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调研报告(2013年第一季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新法出台之后,法律界既充满期待,也有所担忧。期待的是立法进步,担忧的是实施效果。“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法律能否实现其立法本意,关键在于“执行”,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新法能否真正落实,不仅关系着法律本身的前途命运,更关系着中国法治的长远发展。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高度关注。自2013年1月1日起,尚权律师事务所发起“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完善调研项目”,观察新法执行状况,总结新法给司法实践,特别是给刑事辩护带来的变化,并以每月观察、季度报告等形式汇总、记录,呈递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关,以期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与不断完善提供实证依据,促进新法的良性运行。
至今,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已有百日,尚权律师事务所通过每日观察、每月汇总,已经完成了关于新法落实状况的一月、二月、三月报告,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季度调查报告。本季度调查报告涉及会见、阅卷、审判、死刑复核、程序辩护、律师权利救济等六个方面。收集实例的方法包括:1、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亲历;2、尚权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媒体、相关当事人自行收集;3、尚权律师事务所通过与全国各地刑辩律师、司法实务部门人员交流、座谈方式收集。4、尚权律师事务所通过访谈、问卷方式收集;5、尚权律师事务所在全国律师界招募观察员,收集、提供相关信息和实施。
第一部分 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一、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辩护律师的会见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从法律条文上看,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减少了会见中的限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
二、法律实践中的变化
(一)进步之处
1、律师持“三证”会见基本得到落实。
2013年新年伊始,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李长青律师到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不到五分钟就办好了会见手续,且顺利地会见到了当事人。对于新刑诉法实施后的首次会见,李长青律师用“顺利得难以置信”来形容。
在北京地区,被律师们表扬最多的是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朝阳区看守所、大兴看守所;在微博上,被律师们点名表扬的还有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大有园看守所、浙江温岭看守所、温州看守所。
谈到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方面的变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建彪说,“现在去会见方便多了,公安机关会提供场地和程序上的方便,律师更自主,工作起来也更方便了。”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个月后,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专门针对律师会见、阅卷情况做了一个全省范围内的调研。刑委会主任徐宗新认为,新法的实施,对律师刑事辩护来说是一个“春天”。
“顺畅”、“方便”是大多数律师的感受,不少律师都对各地看守所推出的一些便于律师会见的措施大加赞许。
附:各地看守所推出便于律师会见的做法
省份 |
看守所名称 |
做法 |
北京市 |
所有看守所 |
告知办案人员联系方式;允许会见时使用录音录像设备 |
海淀区看守所 |
不用事先向侦查机关交手续即可直接会见;不限制会见的次数和时间长短;新设了律师休息室,休息室内有沙发、茶几、饮水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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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看守所 |
书面公示作息时间,允许录音,会见时使用录音录像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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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 |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
提供预约卡、驻所检察室监督联系卡,卡片上注明举报电话、派驻检察室电话及地址、邮编 |
陕西省 |
西安公安莲湖看守所 |
会见时允许全程公开录音 |
山西省 |
运城市稷山县看守所 |
中午不休息,可以安排会见 |
辽宁省 |
大连市看守所 |
向律师提供免费午餐 |
宁夏 |
吴忠、青铜峡市看守所 |
提供预约卡 |
云南省 |
云南省看守所 |
律师可以上网,周末可以安排会见 |
河南省 |
民权县看守所 |
一开始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能会见,后经律师投诉,现在已改为一名律师也可以会见 |
广东省 |
揭西县看守所 |
律师随到随见,中午休息时间也可办理会见手续。 |
2、侦查人员执法观念明显转变。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律师在侦查期间向办案机关了解有关案情的规定,多数律师能够感受到律师与侦查人员沟通上的顺利好转。
如,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有律师向侦查人员了解案情,侦查人员能够热情接待,介绍基本案情,律师对此表示赞赏。
3、落实新法,监管场所推新举措。
为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全国很多看守所都推出了新举措,保障法律的实施。
如: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与独山县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从硬件设施、机制管理等方面,充分做好律师会见的准备工作,力争随时安排律师会见在押人员。
北京的监管场所推出“九明确、一热线、一评价”的举措,即明确接受委托告知、会见手续、告知律师特殊案件性质、预约会见途径、工作时间、投诉途径、答复口径、保障律师使用电子设备要求、向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在监管总队设立律师接待热线,集中受理律师在看守所会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将律师对看守所的评价作为对看守所工作的外部考核机制,一并列入执法质量考评。
4、硬件保障,改造增设会见室。
为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各地一些看守所通过增设会见室,配备设备等方式,为律师会见权得以保障提供外部支持。
如:北京的看守所新增了律师会见系统,提供单间会见,并保证不被监听。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还新增了多个独立隔断会见室。
江苏省南京市看守所对会见室进行了改造,办案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室内监听和监控同时开启,律师会见时,律师持专用磁卡即可关闭室内监听设备。
浙江省内85个看守所采取新建或改建的方式,在原来的基础上增设1至3间律师会见室,平均每个所都设置了4至5间律师会见室,并配备了必要的设施。
5、软件升级,开通网上预约。
为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提高会见效率,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接待室安装了律师会见服务系统,实现了律师预约、律师信息核实、等候叫号、安检、结束后销号等一体化功能。如果是律师先到,前来提审在押人员的预审民警需要在律师之后排队等待。
陕西省、济南市等地的看守所开通了网上预约管理平台,公布预约电话和网络联系方式。
(二)产生的影响——律师会见量大幅增长
相关统计显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看守所的律师会见量大幅增长。据公安部监管局统计,截至今年1月底,全国各地看守所共计办理律师会见11.8万余人次,2月份虽然只有17个工作日,律师会见人次却以30%的幅度增长。
其中,今年1月份,陕西省律师会见在押人员2384次,较去年12月增长39%;今年前两个月,北京市各看守所共接待律师会见1.05万人次,同比上升35%,会见基本做到了“即来即见”;济南市看守所律师会见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300多人次;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过去每天5个左右批次的律师接待量,一下子增加到每天20多批次,会见量翻了5倍。
(三)存在的问题
1、看守所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况有了明显改善,看守所在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上堪称表率,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附:各地看守所的限制性规定
省份 |
看守所名称 |
问题 |
北京市 |
朝阳区看守所 |
周四下午不接待律师会见 |
市第一看守所 |
首次会见律师须提供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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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区看守所 |
上午须在10点前办理会见手续,下午在15点前办理会见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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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
会见须两名正式律师,而且要求其中一位律师不能是执业律师,必须是律师助理或者实习律师 |
陕西省 |
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
男律师不能只身会见女犯罪嫌疑人。会见须两位律师,且其中一人必须为女性法律工作者 |
江苏省 |
南通市看守所 |
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 |
丹阳市看守所 |
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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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 |
宁波、金华、嘉兴等地看守所 |
律师会见当事人,必须有犯罪嫌疑人书面确认的委托书加“三证”。 |
杭州某区看守所 |
在侦查阶段会见,需要办案民警确认后,由办案人员安排时间并通知看守所会见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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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县看守所 |
需提前一天预约,看守所跟办案机关联系后再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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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 |
新民市、沈阳市看守所 |
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 |
山东省 |
青岛市黄岛、微山、莒南(临沂全市)看守所 |
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 |
河南省 |
鹤璧浚县看守所 |
必须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 |
宁夏 |
吴忠看守所 |
预约须提供律师的身份证 |
湖南 |
衡阳市看守所 |
律师会见须经侦查机关事先许可 |
广东省 |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
会见除持“三证”外,还必须持有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
2、办案机关的限制
(1)“三类案件”成了阻止律师会见的最好借口。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实践中,上述“三类案件”被侦查机关做扩大解释,成为限制律师会见的借口。
例如:浙江省某县检察院,将普通贪污案件当作“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处理,归入“三类案件”,并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须经许可,看守所据此拒绝律师会见。
成都市公安局侦办的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10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后律师要求会见,屡次未果,侦查机关的理由是“领导要求本案一律不安排律师会见”。新刑事诉讼实施后,律师持“三证”于2013年1月8日到成都市看守所会见,看守所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理由是“得到办案单位的通知,该案属于‘三类案件’”,但是,对于该案属于“三类案件”中的哪一类并无答复。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侦办的一行贿案件,将案件界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以此拒绝安排律师会见,不向律师介绍相关案件情况。侦查人员约见律师谈话,要求律师提供所了解的案件信息,询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并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2、以秘密关押的方式阻止律师会见。
2013年3月19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对涉嫌聚众斗殴的吴桂存刑事拘留,拘留通知书上标明犯罪嫌疑人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三天后,律师到揭西县看守所会见,看守所经认真查对,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从来没有羁押与此。
律师经与揭西县公安局核实得知,揭西县公安局只是出具了法律手续,真正的办案单位是揭阳市公安局,且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在揭西县看守所。
律师到揭阳市公安局核实,揭阳市公安局确认办案单位是市局,拒绝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羁押地点,致使律师无法会见。
3、诉讼程序“过渡期”的会见问题。
2013年2月7日,律师到安徽省怀远县看守所会见案件在上诉期内的被告人,看守所表示要经法院批准。对此,蚌埠市检察院与驻所检察一致认为:只有一审律师能见,二审委托的律师在上诉期满之后才可以会见。
律师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也遇到类似情况,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由于受理案件的二审法院尚未到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看守所据此拒绝二审律师会见。
4、履行告知义务,各地要求不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但对于如何履行告知,没有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左右为难。
如,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办案警官以“会见不用我们批准,还交什么手续”为由,拒绝接受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
第二部分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一、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修改,实现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解决了审查起诉阶段阅卷难,不能全面阅卷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法律实践中的变化
(一)进步之处
1、推行阅卷预约方式,方便律师办案。
为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各地检察机关、法院纷纷出台相应措施,方便律师办案。
如: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依托本院互联网门户网站,开设律师阅卷预约平台,建立了律师阅卷预约制度。该制度明确了预约申请注意事项,即律师在网上预约需真实、完整填写申请表格,成功提交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可查询预约结果。
江西赣县检察院为保障律师审查起诉环节阅卷权,规定由案管中心统一受理律师的阅卷申请,设立专岗专人接待;此外,还推行预约方式,采取现场、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
湖南株洲石峰区检察院设立预约专线电话,阅卷人可以直接到案管中心阅卷和复印材料。除查询系统外,律师还可以通过拨打案管中心的电话或在律师阅卷QQ群中留言的方式,预约阅卷和会见承办人,查询案件办理的情况。同时,该院还配备了专门的律师接待阅卷室、高速打印机、扫描仪等便利设施,配备休息、茶水等免费温馨服务。
2、推出电子阅卷,提高效率。
为提高阅卷效率,北京、上海嘉定、成都武侯区、广州海珠区、宁夏银川、天津河北区、湖南株洲、江苏南京、海南省等地检察院都开始推行电子阅卷制度。
如: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率先推出辩护律师电子阅卷制度,自律师预约之日起三日内安排辩护律师阅卷,而电子阅卷这一新举措改变了查阅、复制纸质案卷费时费力的状况。律师阅卷后,还可以与案件承办人交流自己对该案事实和证据所持有的意见,极大地提高了律师的工作效率。
银川市检察院从2013年2月起着手建立律师电子阅卷系统,并与银川市公安局法制处及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对案卷移送等问题做出统一规范。要求对于移送起诉的案卷不再装订,由办案人员将案卷送至案卷管理中心,经案管中心工作人员电子扫描后,统一装订。现在,案卷送至案卷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通过扫描建立电子卷宗,律师当天就可阅看全卷,并通过电子卷宗选择性打印,既保证了律师的阅卷权,提高律师阅卷效率,又保证了案卷材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自行研发的电子案卷阅览系统正式投入使用,这也是成都市检察机关首次实现律师电子阅卷。据悉,该院启用电子案卷阅览系统后,律师阅卷不再需要预约,可随到随阅,还可直接打印案卷等。
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建立了律师阅卷局域网,律师通过该网便可查阅案件内容,对于需要摘录的部分,可以直接打印,也可以刻录成数字光盘,既规范又方便快捷。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为提高效率与拍照质量,为律师准备了高拍仪。律师去阅卷,只需带U盘即可,不用再带相机或用手机拍照。
(二)存在的问题
1、关于阅卷时间,各检察院规定不一。
在北京,有律师反映各检察院在工作日对律师阅卷的时间有限制性规定。
如,朝阳区检察院周五下午学习,不接待律师阅卷;丰台区检察院只在周二至周四安排律师阅卷,而且,因为该院安排阅卷,一般都要在律师递交手续后一周左右,远远超过规定的三个工作日。
2、能否使用通讯工具拍照,各地规定不一。
浙江省律师协会刑委会在省内的调研显示,在律师阅卷方面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通讯工具可否拍照”各地作法不一。温州的律师反映,某市级检察院就明文规定,“不能使用会泄密的拍照器材”,但对何为“会泄密的拍照器材”未作明确规定;浙江省内,杭州富阳市检察院只允许用相机拍照。
北京的律师反映,到北京市海淀法院阅卷,法官要求律师带相机前往,可到了法院门口,法警要求必须先把相机存放在安检处的柜子里,再让承办法官给法警打电话才能取出。这给律师的工作带来不便。
3、复印案卷没有统一收费标准。
浙江省律师协会的调查显示,浙江省内案卷复印的收费没有统一标准。如:富阳法院按每案100元收取,富阳检察院按每卷50元收取;杭州临安市检察院复印案卷基本收费为100元,案卷多的200元;温州地区检察院的收费在0.5元到1元一张不等;而临海法院复印案卷免费。
同样是收费,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的做法就受到赞许。有律师反映,该院由案管中心接待律师,卷宗全部扫描,律师阅卷只要刻录一张光盘即可,收费10元,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4、拍照收费引争议。
有律师在网上反映,去检察院阅卷复印材料,用自己相机拍照也要收费,超过100页一本就要收取50元。这是什么收费名目,阅卷也需要费用?令人费解。
5、只能拍照不让复印。
有律师在微博上反映,在广东惠州博罗检察院阅卷,被告知不提供复印、打印服务,自带相机拍照。但因提供的卷宗是扫描的电子版,本身就不清楚,再对着屏幕拍照,就更不清楚了。当问可否复制电子版卷宗,检察院人员告知不可以。
有律师称,到广州增城检察院阅卷,被告之要预约,且只能在屏上看电子文档,不能复印,只能拍照,给律师阅卷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困难。
6、审讯录像不能复制。
侦查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像,是控方证明取证合法的重要证据,但在控方向法院提交后,多数法院不允许律师复制。
例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向律师明确表示不能复制。河北省高级法院也是如此。
7、申诉案件律师是否有阅卷权存争议。
2013年3月29日,刘博今律师发微博称,河北省高院一直拒绝他阅卷。他说,“昨天下午,聂树斌的母亲打来电话说,‘刘律师,我已经给河北省高院打了电话,告诉他们我的律师4月2日去申请阅卷’。河北省高院回答说,我们请示一下领导,是否同意会通知您。”同时,他还在网上透露,“实际上,这几年聂树斌案的代理律师一直伴随着阅卷问题,受到‘申请’与‘拒绝’困扰。”
8、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没有阅卷权。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至今,尚未收集到一例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的事例。
第三部分 审判程序
一、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进行了很大的修改,其中,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简易程序的改革、二审开庭审理范围的确定等都是此次修法的亮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二、法律实践中的变化
(一)进步之处
庭前会议制度受到律师的普遍欢迎,多数法院都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有助于案件中一些程序性问题的解决。
(二)存在的问题
1、关于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法官在庭审中不表态。
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刑诉法的配套司法解释,其中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但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并不乐观。
2013年2月,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法院,某案件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前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上诉人也当庭提出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法官拒绝对有关非法证据的问题当庭表态,甚至开完庭都没有表态。
在青岛黄岛区法院也曾出现类似的情况。
2、辩审冲撞问题凸显。
2013年3月中旬,王刚等人涉黑案件在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公开审理,发生了辩护律师被架出法庭并不许再进入法院、庭上审判长对多位辩护律师多次训戒、被告人被带出法庭后庭审仍继续、被告人家属被做工作要求解聘律师等诸多问题,辩护律师与合议庭发生了激烈的冲突。
第四部分 死刑复核程序
一、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未作太大修改,仅是增加了死刑复核阶段,承办法官听取律师意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介入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法律实践中的变化
(一)进步之处:承办法官能够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据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律师反映,只要能约见到法官,法官都会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律师提交的书面意见,承办法官都会认真对待。
(二)存在的问题:缺乏告知程序,不能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无人告知,存在律师找不到案件的情况。
法院内勤不告知承办人电话和姓名,无从电话预约见面,书面辩护意见不知邮寄给谁,也不知道是否收到。
律师正常约见法官,需要到信访窗口,与上访人员一起排队,是否约见无从知道,最长的两个月没有消息。
是否核准不告知律师,司法文书不送达律师。但也有死刑复核庭,如刑五庭表示,如果律师主动索要文书,可以给律师一份复印件。
司法文书中没有辩护律师的名字,也不体现律师辩护意见。
如,广东律师丁律师尚未约见到法官,家属已获通知会见死刑犯,但律师询问复核结果却被告知尚无结果。
第五部分 程序辩护
一、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程序辩护是实体辩护的基础,程序违法,将影响实体的公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对完善的诉讼程序,但对程序违法的制裁还有待完善。
二、法律实践中的变化
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撤诉后的法律后果。
2012年6月5日,刘新宇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经申诉,由新疆自治区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院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伊犁州检察院申请撤诉。201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高院裁定准许撤诉。
律师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伊犁州检察院应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刘新宇。但案件却由昭苏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准备于2013年5月3日开庭审理。
律师多次向检察院、法院分别提出法律意见,没有得到采纳。刘新宇至今仍在监狱。
2、办案期限超期问题
在吉林省延吉市发生的一起涉黑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至今已一年有余,案件仍未审结。二审法院如何计算审限,辩护人无从了解,二审法院也未向辩护人出示过任何延期手续,上诉人至今仍被羁押在看守所,有严重超期羁押之嫌。
案件期限延长及理由处于神秘状态,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将案件延长期限的情况告知辩护律师的义务,辩护律师无法判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超期羁押,不能行使诉讼权利。这一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第六部分 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与救济
一、法律规定上的变化
辩护律师权利救济条款的增设,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又一个亮点。它改变了律师权利遭到侵害后,无门告状的尴尬局面,是对律师权利的一个保障,也是对执法机关的一个制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法律实践中的变化
存在的问题:
1、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并未落实。
如,湖南株洲老律师张时孟涉嫌伪证一案,并未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而仍然是由张时孟所办理的案件的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当张时孟的辩护人提出回避要求时,法院也没有采纳,置法律规定于不顾。
2、办案机关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家属施压,强令与律师解除委托关系。
如,广东省揭西县吴桂存涉嫌聚众斗殴案,因侦查机关不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场所,致使律师无法会见,于是,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控告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竟然向家属施加压力,要求其解除与律师的委托关系。
江苏省靖江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法轮功案件,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法院给被告人及其家属施加压力,让其解除与北京律师的委托,在当地聘请律师。
成都市公安局办理的一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因侦查机关以属于“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公安机关便对家属施加压力。
3、检察监督不力,申诉渠道不畅。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权力,使检察机关成为刑事诉讼的“正义终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实践中难以落实。
律师在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东省揭阳市检察院分别行使了控告权,虽然检察官认真热情地态度令律师赞赏,但是都没能按照规定给以书面处理意见,更没有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辩护律师权利受到办案机关侵害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但实际情况是,许多驻所检察室设在看守所的监区内,律师想现场申诉实属不易。即使向检察机关申诉,但因监督力度不够,权利救济难以实现。
如,2013年1月8日,律师在成都看守所会见当事人遇阻后,想找驻所检察室反映。看守所的武警称,得有驻所检察室的人来接才能进去,但他们没有电话;看守所律师接待处的警官说他们也没有电话,让打114查。两位律师先打114,而后又拨打了检察院值班室、举报部门、监所检察局等部门,才得到了驻所检察室的电话。接通电话,驻所检察官说不让见肯定是有原因的,但他们不了解案情,所以律师还得跟办案人员联系。又几经交涉,对方终于跟律师要了办案人员的电话,最后告知:办案机关确实给看守所出具了不能会见的手续,但至于理由成立不成立,驻所检察室因不了解案情,不能给律师答复。
据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的检察官介绍,由于刑事诉讼法刚实施,他们还不清楚具体操作方法,监督职能暂时无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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