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8-10 14:40 来源:阮传胜 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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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先从一般意义上,对我国证券市场上操纵证券交易行为予以概说,然后对《证券法》、现行刑法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的四种禁止性规定,结合案例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司法认定。
[关键词] 操纵 概说 法律分析
操纵证券交易行为俗称为“黑庄行为”,[①]它是对我国证券市场影响最严重的行为之一。[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则是最典型的证券犯罪。
一、操纵证券交易行为概说
《辞海》对“操纵”一词的解释是:“本谓收和放,引申为控制与支配”。[③] “操纵”一词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这一词语搭配中,也包含了“操纵”一词的一般含义,它是指随着行为人的意向控制与支配特定证券的交易价格。从行为性质上说,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是一种欺诈借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庄家”操作的基本思路一般是:低位建仓,拉升引诱,高抛获利。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作为一种欺诈行为的“骗局”,集中体现在拉升引诱阶段:有的是抛出各种真的或假的朦胧利好诱使投资人跟风抬高股价,有的是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交易拉升股价,有的利用持股优势进行不转移所有人的假买假卖拉升股价,有的不同持有人相互串通你买我卖拉升股价,但最常见的是上述几种手段并用拉升股价。通过股价的拉升,达到如下目的:首先,吸引投资人注意力,使更多的投资人注意到这只股票;其次,给投资人以盈利的诱惑:如果昨天买了,今就赚了;再次,通过一拉再拉,制造技术陷井,促使投资人下定跟进的决心;最后,达到自己在高位顺利抛出股票获利的目的。
归纳下来,所有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均可为三步:低吸、拉高、出货。万变不离其中。但在这三步的具体操作上,会有所不同。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随着证券市场投资人基本素质的提高,操纵者的操纵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早期的证券市场投资人普遍比较容易冲动、跟风,最早的操纵行为基本上是仅利用投资人的“博傻”心理进行的:操纵者只需不断地向上拉,让人们对“最后一棒”的预期越来越高,当时,操纵更需要的是胆量而不是技巧。以后,随着投资人投资经验的增长,简单的拉升操作比较容易被投资人识别,尽管投资人“博傻”还在“博”,但并不象以前那么“傻”了,有时候操纵者反而陷于高位不能自拨,自己成了“傻子”。另外,无故拉升也比较容易引起证券监管机构的注意,从而增加操纵的风险。对手的逐渐进步使“庄家”操纵手段也逐渐复杂了起来。
首先,在操纵者所使用的帐户上,多数操纵者均使用数十个以上的证券帐户进行操作,多的甚至上千个。以中国证监会查处的亿安科技操纵案为例:操纵者共使用了627个自然人帐户和3个法人帐户。[④]这些帐户分散在全国各地的不同证券公司的交易机构,因而进行操纵时,交易量并不集中在某一处,不论是自买自卖还是依靠连续买入拉升股价,从表面上看,除该证券成交量较大外,与其他正常交易的证券并无不同。这种作法还可以很好回避《公司法》关于自然人、法人持股比例的限制。[⑤]
其次,多种操纵手段并用。除利用资金和持股优势强行拉升外,拉升股价前后,操纵者往往通过各种渠道放出被操纵证券的“利好”消息:或在市场上放出某种“利好”的朦胧传闻,或利用市场上被投资人青睐的某种概念等等。另外,操纵者还常常通过操纵某一时段的特定证券交易价格,人为“制造”某种证券技术分析理论上的“买入时机”(证券业内称之“技术陷井”),以引诱投资人跟进。
再次,高明的操纵者,往往与被操纵的证券发行人有密切的关系或达成了操纵协议,甚至上市公司本身便参与操纵。在操纵着手进行前,操纵者与上市公司就制定了周密的操纵计划:如何打压低吸,如何放风拉升,如何公告利好出货,如何筹措资金,如何布点实施全在计划之列。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从表面上看,没有违背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操纵行为完全在交易所场内进行,成交完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操纵者的交易行为与其他投资人一样,都是公开进行的,其报价也按交易所行情传送的规定向所有投资人传送,并无隐瞒。如果把操纵者的交易行为逐笔隔裂开来,其每笔交易与其他投资人的交易并无不同。因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具有表面的合法性,一定隐蔽性。但是,结合法律的规定,对这些表面合法性行为予以分析,还是可以揭穿其“合法性”的外衣。
二、司法认定
对于“黑庄行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分布在《证券法》、现行刑法中:
《证券法》 第71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现行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实,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分析《证券法》与现行刑法,不难看出,其行为表现形式均为四种,以下具体分析:
(一)
首先,分析《证券法》与现行刑法规定的第一种操纵行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买卖”的准确含义是什么?是指一个买或者卖的出价动作呢?还是指买进或者卖出的结果,即一个“成交”?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些学者认为,买卖不仅包括买进或者卖出的结果,而且还包括买或者卖的出价动作,认为该动作会影响其他投资者的心理状态,从而有利于行为人达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目的。[⑥]
英文里的“买”(purchase)和“卖”(sale)本身表示购买或者售卖的动作,至于是否买进或者卖出,则可借助英文里的完成时态来表达。一次买进或者卖出,就意味着完成了买卖,意味着一次“成交”(transaction)成交以后,该证券的价格才会发生变化。如果没有成交,就不会影响证券的价格。因此,这里的“买卖”应该仅仅指“成交”,而不应该包括买或者卖的出价动作。至于买或者卖的出价动作,因其能够影响其它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买盘多,说明支撑较强,利于股价上涨;卖盘多,说明股价上涨压力较强,利于股价下跌)从而间接影响股票价格。所以,可以将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实践中,“合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其一,机构与机构之间、大户与大户之间以及机构与大户之间为了共同的不法利益,联合起来操纵某一种或某一类证券的价格。其二,为了高溢价发行,多募集资金,由发行单位或者承销商出面组织证券投资者,共同操纵有关证券的市场价格。证券市场上同一类公司(即从事相同业务、具有共同地域特征或者行业特征等的公司)不止一家,可能有许多家。某一新公司欲使高溢价发行成功,能够从市场上最大限度地募集资金,就想办法拉高该类已经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借此抬高自己将要发行的股票的价格。此时,发行单位和承销商抬高已上市股票价格的行为,就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黑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这种情形的操纵有时甚至得到发行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的支持,其或者直接牵头组织,或者默许纵容。其三,配股公司与承销商或者其他单位之间共同操纵本公司股票价格。有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为了使配股成功,可以源源不断地从股市上圈钱,就往往伙同配股承销商或者其他单位,合谋拉高自己公司股票的价格。
所谓“联合买卖”指多人共同约定在一定时段内进行特定证券同方向(买或卖)的交易。这与上述“联合买卖”是统一在一起的。
所谓“连续买卖”,是指一人连续进行特定证券同方向的交易,这里的“连续”、“同方向”并不要求完全不间断、完全同方向,而是要求一定时间段内进行的同方向交易达该时间段内“交易总量的一定比例”,这种比例的同方向交易足以支配该段时间内该证券的交易价格走向。
多少次买卖可以称之为“连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法院系统的司法判例均认为三次以上才构成“连续”。台湾学者及司法机构则倾向于两次构成“连续”。澳大利亚证券法规定,在任何时间内,买卖同一公司的证券只要超过一次,就可能构成连续交易。[⑦]
法律禁止连续交易的目的并非在于禁止任何可能提高或压低股价的买卖行为,因为任何一笔较大的股票交易都可能会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化。只有当行为人所进行的股票交易活动目的是为了 人为地操纵股票的价格时,这种股票交易活动,才是操纵股票交易行为。笔者认为,“连续”应该指进行两次以上方向相同的买进成交或者卖出成交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两次以上的买进成交,还是两次以上的卖出成交,都可以称之为“连续”买卖。反之,如果是方向相反的买进或者卖出,则不构成“连续”买卖。
那么,两次以上相同方向买卖之间的时间有无长短限制呢?从各国法律规定看,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学者们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时间间隔。实际上,无论对谁,确定这个时间间隔都比较困难。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该时间间隔不能太长,否则将使人怀疑两次买卖之间连续性之存在。不过,这个问题只是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和故意的一个因素,还应该结合其他因素才能准确确定。事实上,要完成操纵行为,行为人不可能只进行两次买卖,而且买卖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可能拖的太长。
所谓“集中资金优势”是指集中资金进行联合或连续买进以拉升证券价格或阻止证券价格下跌。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流通盘一般都在几千万甚至几亿股,操纵一只股票往往需要动用巨额资金和信息、关系、人才、技术、设施等优势,这些优势一般只有个别的实力机构才有能力拥有,其他操纵者想要操纵成功,就只能走联合之路,通过联合,形成强大的资金、持股、信息等方面优势,借以达到操纵目的。大多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均需要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行为人相对于其他投资者而言在资金方面具有充足实力,一些券商、机构或投资大户不仅拥有巨额资金,还具有较多的融资渠道;他们凭借实力集中资金兴风作浪;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为依托,行为人即使希望股价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变化也是望洋兴叹。例如,广发证券公司操纵南油物业股票则以153个个人自营帐户动用了54亿元的资金,使股价上涨了14倍。[⑧]在“中科创业案”中,吕梁和朱焕良合谋非法融资数十亿元,并利用违规全国20余个省市120余家营业部开立的1500多个股东帐户,低位吸纳并锁定筹码,然后疯狂地拉升,在这支股票的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股价从10多元炒到84元,其犯罪行为极其猖獗。[⑨]
“集中持股优势”指“黑庄”利用持股优势进行联合或连续卖出以压低证券价格或阻止证券价格上升,或大量持有特定证券使该证券实际流通的数量大大减少,以利其价格操纵行为的实施;股价的涨跌决定于供求关系的变化,当某只股票的数量多数集中于操纵者手中,则市场上的浮动筹码相对减少,股价也很容易受供不应求的影响而上涨,向操纵者所期望的方向变化。而在市场看空或遭受系统风险时,行为人又往往会利用持股优势打压吸纳更多的低价筹码,市场上流动的筹码增多而使股票供大于求,股价狂跌不止。
“利用信息优势”指 “黑庄”之间进行在政策面利差的时候联合或连续买入以低位建仓,或联合或连续卖出以借机打压证券价格;在公开利好消息时,联合或连续卖出以顺利出货,或联合或连续买入以进一步拉升证券价格。现代经济社会中对于信息的先占,往往意味着良好的交易机会及相应的丰厚利润,尤其是在证券这样一个对资讯依赖性极强的市场中,对信息的占有是投资决策正确和取得投资效果的关键。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价格合理形成的制度保证,信息持续披露制度确保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最新经营信息,在平等条件下作出投资选择,有效抑制过度投机。[⑩]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时机并非是可以量化的内容,信息不对称仍然是我国证券市场突出的特点,上涨之后出现利好下跌之后出现利实的现象被市场认同,在市场的朦胧投机气氛中操纵者很容易得手。概括而言,信息优势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前知悉的真实的足以影响他人的投资行为的信息、二是向他人传播足以影响其投资行为的虚假信息资料。这些信息往往会成为支持股价上涨或下跌的题材,英国第一件操纵市场案就是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实施的。拿破仑战争时期,伦敦股市的行情随战争的进展而变化。1814年2月,De Berenger身穿军装从Dover到达Winchester,告诉其他人拿破仑已被杀死,盟军已占领巴黎。随后其他两个人打扮得像法国旧政权的官员,带着同样的消息到达并离开。这些事件引起证券市场上政府证券价格的急剧上涨。但是当这一消息被证实为谣传时,证券价格一落千丈。伦敦股票交易所经过调查获知谣言传播者是一个普鲁士人,是海军上将卡克莱的侄子,他和其他七人合谋制造了上述骗局,从中获取了大量利润。[11]
(二)
然后,我们再看《证券法》与现行刑法规定的第二种操纵行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这种行为用证券业术语叫“对倒”,有人还将这种情况称为“买空卖空”。[12]由于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软件的进步,投资人的买卖委托在进行成交撮合以前先要由计算机进行合法性检测,如果卖出方证券帐户上没有其所卖出的证券,委托将被视为非法而被阻止于撮合系统之外。除非证券交易所、登记公司、证券商、投资人四方一齐合谋,否则,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出现。因此,《证券法》与现行刑法规定的第二种操纵行为,现实中主要表现为“相互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例如,在“中科创业案”中,在吕梁的接盘和吸筹阶段,有大约1300万股的“中科创业”股票是完全从盘面上与朱焕良同时下单对敲成交的。[13] 在“亿安科技案”中,2001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调查结果和处罚决定。经查: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四公司自
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帐户及3个法人股票帐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持仓量从
1998年10月5日的53万股,占流通股的1.52%,到最高时
2000年1月12日的3001万股,占流通股的85%.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帐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14]
同时,这种情况实质上也是一种联合操纵。联合操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或组织,联合运用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该组织可以以集合资金、交易技巧、经验以及相关人才、信息等进行合作,以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实务中,联合操纵的手法通常有两种,而该两种手法均要求行为人与证券发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甚至是董事会中的重要成员连手才能完成:
(1) 联合交易操纵,即联合操纵者所需股票由操纵人直接在公开市场上以最有利的价格买进,然后高价出售;
(2)期权联合操纵,即操纵者首先将某一供应量有限,信誉较好且对客户由吸引力的股票期权购入,以控制该股票的交易权,然后透过经纪商不同的帐户交易股票,造成卖单居多趋势,并通过公司董事、经纪商以及投资顾问刊物的宣传,造成股票价格上涨势态,最后,由操纵者形式选择权将股票价格抛售或进一步卖空,迫使股价下跌,再乘机补回股票。
(三)
我们再来看刑法规定的第三种操纵行为,“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这种行为方式与上述两种方式不同的是,“黑庄”的交易是在自己开设的多个帐户之间进行,而不是在各个操纵者之间进行。在现代化通讯高度发达的今天,多个帐户既可以在一个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开设,也可以在多个不同的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开设。更多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的行为是收购大量的个人帐户或设法开立许多法人帐户,在这些帐户之进行对倒交易。表面上看通过这种交易,特定证券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实际上,这些帐户全部为一个操纵者所控制,用于买入该证券的资金属相同的所有人。操纵者在进行这种操纵时还经常把这些帐户分布于全国各地,操纵所需资金也分散开来、化整为零进行操作,增强操纵行为的隐蔽性。“黑庄”在进行操纵时,通过其不同的帐户不断地购买或抛售某种股票,或轮番拉锯,边买变卖,造成该股票成交活跃的假象,借此以抬高或压低该股票的价格,此时,“黑庄”再抛售该股票以牟利或低价吸筹,以便将来抛售牟利。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存在两种情况:
(1)行为人利用自己帐户自买自卖,由于我国证券交易采取“T+1”交易制度,这种虚假买卖买卖发生在同一公司或个人范围内往往容易察觉,而且自从1997年开始实行指定交易后就很难实现。[15]
(2)行为人开立多个帐户,在不同帐户之间买卖。《证券法》第134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法》第74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帐户。而我国查处的操纵案中多是行为人开立多个帐户。例如,在“中科创业案”审理中,据吕梁的另一操盘手庞博交代,在1999年8月至2001年1月间,在吕梁完成了对“中科创业”的接盘和吸筹后,为了在盘整期维持较高的股价和成交量,进行了大量的对敲(即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人通过这种虚假买卖,目的就是要达到提高或降低证价格以及造成虚假的证券交易量的目的,从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16]
(四)
最后,我们分析第四种情况。“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这主要是指除上述三种列举情况以外的操纵行为。由于证券市场上的情况千变万化,因而有关操纵行为也很难全部加以穷尽。这里的第四种情况,是概然性的立法规定。事实上,除上述三种情况外,有些行为同样也可能会影响到证券交易价格,起到操纵证券价格的作用。如采用声东击西的办法,压低或抬高某证券的交易价格,以达到操纵另一证券交易价格的目的;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证券行业从业者利用工作的便利,修改电脑中证券交易数据等。
1993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对操纵行为的规定更为细致:第7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程序。” 第8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也就是说,上述规定中,除与前文竞合的三种情况以外的部分,均属于其他。
例如,有这么一个案例,就属于这第四种情况。
1999年4月16日,赵哲为了使自己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解套,非法侵入三亚上证营业厅的交易系统,对尚未送到证券交易所的五条数据进行修改,变成以当日涨停板价格买入“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股票的委托,而且这两笔委托数量都改为最高限额99万多股。然后,赵哲通过电话委托形式把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以最高价委托卖出,同时让他的朋友张某在开市前把“莲花味精”股票以涨停价格委托卖出,最终引起股价的异常波动。致使海南证券公司以涨停价买入“兴业房产”200万多股,买入“莲花味精”300万多股,成交600多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17]
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述,成立现行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还具备另一要件,即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有待以后最高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从实际发案情况以及学理角度看,下列情形应该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获取利润或者非法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的;(2)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3)给众多投资者造成损失的;(4)多次进行操纵行为的;(5)曾因操纵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又犯操纵行为的,等等。
认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时,还应该注意,操纵行为不一定以实际上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了风险为必要条件。证券市场极其复杂,有时候操纵者故意进行操纵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构成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但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诸如宏观政策的突然重大调整、比操纵者实力更强的操纵者介入其中,等等,就有可能出现行情朝着操纵者预期相反的方向发展的情形,此时,操纵者就不一定能够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仍然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之违法或者犯罪行为。证券行情复杂多变,在认定操纵行为时必须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科学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作者联系电话:13501972924 (021)64859672
[英文提要]
The text ,firstly roughly analyses the illegally manipulatiaon price behavior over the dealing in securities of our country security market ,then Combining cases , focusing on the issues about four kinds of prohibition stipulating in “ criminal Law ” and“ Securities Law ”。
[①] 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操纵证券交易者的“庄家”称谓由来已久,正如新华社
2002年4月1日电对中科创业案的判决的评论, “只要庄家时代不终结,股市违规就难以消除。” 《中国证券报》
2000年3月14日第8版有文称“恶庄谁奈何”。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对“庄家”一词界定尚不统一。但是,法律上有一点很明确:凡是利用不正当手段,操纵股价,欺骗投资者的机构和行为均属于违法。有人把证券投资基金、机构大户也称为“庄家”,但投向市场的资金量大并不一定不对,虽然其操作对股价影响较大,如果没有操纵价格,其行为并不违法。区分合法和违法,关键是看其是否操纵股价,如是违法行为则通常被称为“黑庄行为”。
在本文中,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者与“庄家”这两词通用。
[②] 例如,“中科创业”案,在我国股票市场上堪称“教科书般”的案例。中科创业股票价格因幕后庄家操纵失控,其股价在2000年底连续10个跌停,市值三分之二顷刻化为乌有。经查实,案件违规金额达到54亿元之巨,地点横跨北京、上海、浙江等20多个省市。这起事件震惊了整个证券市场,也使其中小投资者遭受到了重大损失。“中科创业”案已于2002年4月被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③]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9页。
[④] 中国证监会证监罚字[2001]7号,《关于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⑤]《公司法》第152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
[⑥] 祝二军:《证券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年版,第450页。
[⑦]祝二军:《证券犯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年版,第450页。
[⑧] 郭琳广、区沛达著:《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⑨]参见
2003年4月1日www.xinhuanet.com网页。
[⑩] 《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1]郭琳广、区沛达著:《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也可参见顾肖荣:《证券犯罪与证券违规违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2] 杜发全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浅析》,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02页。
[13] www.xinhuanet.com
2002年6月13日网页。
[14] 证监罚字〖2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15]对于用自己的证券帐户(不论一个或多个)进行对倒的自买自卖,只要打出其交易记录便可证实,对其查证非常简单。
[16] 参见
2003年4月1日www.xinhuanet.com网页。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第8—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