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了相同的内容。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此原则尚有一定保留,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未得到完全地贯彻实施。本文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与要求等理论入手,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试图据此提出一些解决方案,以完善此原则在我国的实施,推进我国法制化的进程。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涵义,各国法律规定,意义,诉讼规则,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 对策与建议
1999年2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故意杀人罪于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1999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6日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
2005年1月18日,河南荥阳警方抓获一可疑男子,经审讯该男子交代了曾在河北广平等地奸杀4名妇女的犯罪事实。1月19日,河北广平警方将这个名叫王书金的男子押回,之后押解其到石家庄市郊区作案现场指认时,却从受害者同事口中得知,王书金犯下的凶案,案发当年已被当地警方侦破,强奸杀人犯聂树斌10年前已被执行了死刑。
近年来,一些错案冤案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人们心目中造成极大的震动。以上案件均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殴打后受不了各种各样的审讯方法而被迫招供的。而办案人员正是在“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下,对案犯滥施刑罚,以至醉成悲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有关部门也在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但真正贯彻实施这一原则,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研究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历史发展及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是和有罪推定相对而言,它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充分证据证实和国家审判机关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视其为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必须要有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控诉机关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早在古罗马法中就有类似表述:
“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 这是无罪推定思想的启蒙。
最早明确提出这一原则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明确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这是“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最早最完整表述。
在这以后各国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律纷纷采用这一原则。
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胜利后,在1789年8月26日制宪会议上发表宪法性纲领性文件《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就是著名的《人权宣言》,提出了一系列著名的观点,如人生来自由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对无罪推定也作了详细表述,其中第9条规定: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规定:“被告人的罪行还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确定以前,要认定他是无罪的人。”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49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
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也纷纷制定宣言等文件或国际公约,以加强对人权的国际保护。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世界人权宣言》第ll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12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中都采用了这一原则。我国于1998年10月也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无罪推定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带动了刑事程序法治化和民主化,提高了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成为衡量各国民主法治发展程度标志之一。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与立法现状
《尚书》中虞书·大禹谟有这样的记载,皋陶曰:“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假如一个人的犯罪事实不是很清楚,那么,宁可从轻发落;假如一个人的功劳有点可疑,那我宁可相信那是真的,并予以中赏。“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决不错杀一个无辜,为此,不惜放过一些可疑之人。在皋陶提出的这些法律原则中,“罪疑惟轻”和“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构成世界上最早的无罪推定思想的表达。
在我国古代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有罪推定作为一个主导思想的。所谓有罪推定,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无罪的,就是有罪。这种有罪推定的制度下,口供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成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也成为普遍应用的取证手段,对一些被告动不动就用“大刑伺候”。被告要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无罪的,往往就会判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对无罪推定亦有规定,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诉讼规则
根据一般刑事诉讼理论,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诉讼规则,即无罪推定原则通过这些规则得以实现和保障。
1、 沉默权
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美国法学家观点,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的诉讼规则在各国的刑事司法中及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有关沉默权的最经典表述是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力,你所说的话都将要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3)你有权请律师,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4)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另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2、 举证责任由控诉人承担
即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亦包含这一内容。“谁主张谁证明”,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被控方无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则应举证的一方败诉。
3、疑罪从无
亦称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的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四、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存在问题
1、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这个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的规定是有一定保留的。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只有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可以不回答。对沉默权的保留,实际上反映的是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
2、 重口供,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沉默权的缺失必然造成口供成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
要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仍十分严重。侦查机关总是用各种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获取破案的线索,定罪的依据,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由此,刑讯逼供现象屡见不鲜。
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否采纳,这又涉及到刑事证据法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已制定证据规则,但是对涉及公民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法律还未制定证据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遗撼。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内容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中有八条,其中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能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取得证据的效力如何,没有具体规定。即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通过这样方法取得的物证能否作为判决的证据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判决书对此持回避的态度,往往是最后成为定案的依据。刘涌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一审中判决书,有这样的表述:“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一判决,基本上反映我国对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效力的态度: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价值取向。
这一原则和西方“毒树之果”刑事司法原则完全相反。在西方国家,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并且对于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一概予以排除。
3、 关押期限长,取保侯审难。
在西方国家,即使是杀人这样的暴力犯罪,都可以根据规定办理
保释手续,这是他们无罪原则的体现,因为他们认为,在没有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当然可以在外面不用关押。而我国恰恰相反,取保候审率极底,除非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外,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里度过他判决前的时光。这也在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对判决前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已经先入为主,认为他是罪犯了。我国以前的刑诉法曾有这样的称谓,对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后又改称为人犯。虽然新刑诉法对此作了修改,但许多旧的观念还是没有改变。
4、 “疑罪从轻”,关押必判,重实体轻程序。
“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增加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大量存在疑罪从轻的现象,证据不充分的,从轻处罚。该判决死刑的,证据不充分,判个死缓。杜培武案件就是这种思想的一个典型。
五、几点建议
1、完善立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由于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这一原则,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民的沉默权。具体可以在刑诉立法中规定各个阶段公民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例如可以在侦查阶段设立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告知犯罪嫌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范围以及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讯问程序,以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在审判阶段可以告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阐明其自愿认罪的后果,以给被告人充分自由的选择。如果被告人自愿陈述,审判长这时可以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向其询问。另外,对公诉人、辩护人、共同被告人经审判长同意后,要求被告人就有关事实陈述时,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加大查处刑讯逼供力度,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可以明确规定,以刑讯手段取得的的任何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另外对非法口供为线索所取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而予以排除。从而从证据制度的角度杜绝刑讯逼供的产生。另外还应建立对刑讯逼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如果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不是要由被告人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而是要由侦查人员来证明他没有刑讯逼供。那么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要进行比如说全程的录音录像,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权等。要做到上述几点与之相适应,国家应加强对刑事侦查部门的投入,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3、放宽取保侯审条件,对一些非暴力性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
对一些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减少关押。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高达90%以上,大部分案件都将犯罪嫌疑人拘押在看守场所。这就造成大量疑案如果不判决有罪,将会造成当事人必定会申请国家赔偿。在实践中于是许多疑罪案件不是被判决无罪,而是被轻判。这无疑也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侵犯。
国外除极端案件,大部分案件包括涉嫌杀人都有可能被保释在外。我国应尽早建立完善取保侯审制度,扩大取保侯审对象的适用范围,做到对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能在判决有罪前不被限制人身自由。
4、 在律师制度上,减少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限制,扩大律师
调查取证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诉讼程序限制较多,特别是对律师取证的条件几乎苛刻。例如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陆军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本来律师取证在法律上并未赋予强制的效力,对此的限制更加加深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失衡。在刑诉法修订中应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扩大律师取证的权利,保证律师依法执业。
六、结语
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彻底实行还需要一个漫长的道路,不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努力,相信不久的将来这一原则必会在我国得以完全地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樊崇义主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3、《中外法学名著指要》
郭成伟主编
4、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5、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6、樊崇义刘涛《无罪推定原则渗透下侦查程序之架构》
7、樊崇义《证据学》
8、关文军《关于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