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5年底,张某将24份伪造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已填写总金额为2300万元,申报抵扣税款330万元)其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A公司。A公司取得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0万元。
在本案中,张某应定何罪?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所涉及的相关罪名有以下几种: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偷税罪。
本人认为,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定性为偷税罪最为恰当。理由如下:
《刑法》将有关涉税犯罪的各种行为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六节第201条至212条,共涉及12种罪名。该节条文共列举了以下几种发票:(1)增值税专用发票;(2)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4)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5)其他发票;(6)非法制造的其他发票。从其条文文义来看,不管是何种发票,《刑法》都区分为真实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对于真实的和伪造的发票,采用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本案中,涉案的24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经查系伪造的。从《刑法》第205条的条文文义来看,其所指的发票应当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真实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因此,张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张某的行为,其客观方面与《刑法》第209条第1、2 款的规定最相符合。但是,我们从其条文可以看出,该条款的规定有一明显的漏洞,即该款只是规定了以发票“数量”的多少来进行定罪量刑,而没有规定以发票“金额” 的多少来进行定罪量刑。仅仅是由于这一漏洞,使张某的行为无法以该款的规定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张某所涉及的发票只有24份,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行为人必须是出售50份以上的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因此,张某的行为很明显不能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张某既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也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罪。但是,其行为已使国家税损失了330万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理应受到刑罚惩罚。那么,张某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我们不妨将张某的行为放在A公司的整个行为中来分析。其实,张某的行为只是A公司实施偷逃税款行为中的一个部分,张某的行为是为A公司实施偷逃税款服务的。那么,A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呢?从前面的分析,鉴于发票系伪造成的,A公司同样不能认定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在本案中,A公司购买伪造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人为地使其公司增加支出,然后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达到少缴应纳税款330万元的目的。因此,A公司的行为应当是触犯了《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构成偷税罪。而张某在将24份伪造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A公司时,其应当明知A公司是为了偷逃应纳税款。因此,张某不管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是为A公司偷逃应纳税款服务的,是A公司偷税犯罪的共犯。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偷税罪共犯最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