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笔者认为《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有两点值得探讨:
1、税则、税率、汇率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为准,有违实事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2、海关审定完税价格以何时的价格为准,《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易造成混乱。
对于走私犯罪的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在1987年颁布了《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额,按照犯罪查获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格计算”。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衡量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是以被告人在犯罪当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衡量的。如:两高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时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
《补充规定》之所以打破常规,以“查获时”的状态来衡量走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的。其原因是:
1、《补充规定》制定于1987年,从当时所查获的走私案件来看,大多数是东南沿海偷运。这类走私的特点是:行为人多数是个人,入境时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方,不向海关报关,走私一般没有记录。因此,这类走私的犯罪时间一般比较难于查清。
2、当时查获的走私案件多为现行案件,因此,“查获时”与犯罪时是基本一致的,或者是相距不远。
3、当时我国在东南沿海一带走私十分猖獗,呈愈演愈烈之势。
4、当时的物价呈上升趋势,以“查获时”来计算犯罪金额一般不会轻纵犯罪。
5、《补充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决定》根据当时的形势,确立了从重从新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因形势变化,以后的立法不再采用。
因此,《补充规定》以“查获时”为准来计算犯罪金额,基本上是符合客观规律和当时现实的走私形状的。而且,在后来的实践中也证明,《补充规定》作这样的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而《解释》制定于2000年。1998年我国开始在海关成立专司查缉走私犯罪的机构。从该机构在成立以后查获的案件来看,走私犯罪案件的构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大多数是单位走私。这类走私的特点是:行为人多数是单位,进口时向海关报关(采取欺骗手段报关),在海关有进口记录,在单位有财务记录,走私呈持续性。可以说,这与1987年前后及90年代初期的走私现状是完全不同的。而《解释》规定,走私犯罪金额的计算仍以“案发时”为准(仅是措辞变化而已,含义没有变化)另外,“完税价格”,也易产生岐义。是指进口报关时的完税价格,还是案发时的完税价格,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照《解释》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在实践中常会发生意想不到的困惑。
现举例如下:
1、甲公司1998年以来料加工的名义免税进口1000吨晴纶短纤,此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其中100吨在境内销售,2000年案发。
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1998年晴纶短纤的关税的税率是6%(国家临时调低),2000年的税率是13%.如按6%计算,偷逃的应缴税额为29万多元人民币,这样办理,不符合《解释》,但又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如按13%计算,偷逃的应缴税额为38万多元人民币,这样办理,符合《解释》,但又与客观实际不符,因为在1998年如果该公司一般贸易进口同样的晴纶短纤,向海关缴纳的应缴税额也只有29万多元人民币。
2、乙公司在1999年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实际价值为10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进口时向海关申报为50万美元,并已缴纳税款140多万元人民币{50万*8.3*(17%+17%)=140万},2001年案发。
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1999年该种设备的进口关税的税率是17%,2001年的税率是9%,乙公司在1999年进口时向海关已缴纳了税款140多万元。按照《解释》,下面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违反《解释》的规定:1、100万*8.3*(9%+17%)-140万=76万元人民币;2、(100万-50万)*8.3*(9%+17%)=108万元人民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解释》规定税率应适用案发时的税率。
3、丙公司(中外合资)1997年以外商投资设备的名义免税进口价值12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随后全部擅自在境内销售,2002年案发。
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2002年该种设备进口价值一般为60万美元左右,仅为1997年的一半。完税价格到底是以1997年的价格来核定,还是以2002年的价格来核定,《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所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大多数是价格瞒骗、未经海关许可在境内擅自销售特定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案件,与上述案件基本上是同类型的案件。关于走私犯罪金额的计算,《解释》没有根据我国走私犯罪现状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变化,只是简单照搬《补充规定》,给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带来了许多困惑和混乱。另外,我国加入WTO后,关税税率呈遂年下降趋势。如果按《解释》审理走私犯罪案件,似有轻纵犯罪的嫌疑,这又与走私犯罪居高不下的现状不相符。
笔者认为,《解释》应根据我国走私犯罪的现状和我国一贯的实事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政策,对第六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较为合理: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犯罪当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和犯罪当时的汇率、价格(完税价格由海关审定)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如犯罪时间难以查清的,按从轻原则处理。
责任编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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