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工商局市场管理人员分配摊位时发生争执,先由自诉人的合伙人王某将被告人的鱼筐推倒在地,被告人在地上捡鱼时,自诉人等四人一起击打被告人,自诉人的妻子因目标失误击打到自诉人,事后,自诉人以被告为致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过公安局的现场调查,由在场人证实自诉人的脸部伤系其妻误伤所致。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进一步核实了案情,与公安查结一致。但自诉人自已找了自家亲属帮其出证,称其体伤是被告人所致。
案件焦点:
1、自诉人体伤形成的器具是谁持有
2、现场证人证词与自诉人诉称矛盾点是何原因。
3、自诉人找的证人距案发现场七十多里地,是否真在现场,谁能证明证人也在场?
4、自诉人自诉的事实存在矛盾,疑罪从无是本案的辩护观点。
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之后,律师首先到公安部门查阅案卷,取得第一手材料,随后根据证人线索进一步核实证人证言,确认现场证人所述与公安调查吻合,律师又认真分析了自诉人的诉称、以及向公安局的报案完全相反,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事实陈述有了大副度变化,说明自诉人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做了变通性安排,此案中律师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或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辩护观点比较合法全理,以此反驳自诉人的诉求主张。
辩护意见之一
2002年8月16日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及附带民事代理人出席法庭。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为被告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参考。
一、刑事部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诉求主张及指控证据混乱,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伤情是自己家人误伤所致,依法应予驳回指控。
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衡量和分析。
在事件的引发上是由于自诉人的家人不服从工商管理人员的安排,被告人按照工商工作人员抓阄取得摊位顺序号码,在往自己的摊位上安置鱼摊时遭到自诉人的合伙人的反对,并在自诉人的合伙人将被告的鱼筐掀翻在地,被告人俯身捡鱼时,自诉人的合伙人之一找茬制造事端,可见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自诉人的合伙人不服从工商管理所致。
被告人对事件的发生毫无主观故意的成份,从外在行为方面,各证据显示是在自诉人及其合伙人等四个人共同殴打被告,目击证人证明是自诉人的对象要用马勺殴打被告人时误伤到自诉人。因此,自诉人应当向其真正致害人追偿,被告人并没有动手打伤自诉人,从因果关系上查知,自诉人的伤害后果来源于锐器伤,并自诉称是马勺所致,而且目击证人证实巴勺的持有人恰恰是自诉人的对象胡式AA,而且是在胡AA等人一同殴打被告人时,由于目标看错或是动作粗笨,想打被告却打到了自诉人脸上,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自诉人的伤势及治疗发生的经济支出不能让无关的被告来赔偿。
从自诉人所出示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发现,自诉人的陈述、自诉人的诉状、胡AA.王QQ等人对案件的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无法形成客观证据链。
打架事件发生的当天,自诉人给派出所报案称:今天中午我正在南新街卖鱼,看见丁W和我二姨王晓华在那撕巴起来了,我就过去了,当时丁W正抓住我二姨夫的衣服呢,我上前上掰丁W的手,当时丁W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铁勺,一下子就打在我眼眶上了,随后又拿起一个木棒要打我,我上前去和他撕巴,这时上来不少人就给拉开了,当时在场人不少。这是自诉人说的第一个自己被打的版本,而王晓华在给公安局调查人员陈述:今天上午约11点30分,我和顾TT合租一个摊位,丁W的摊位地理位置不好,丁军耍无赖要求鱼摊抓阄决定,我不同意,我没有参与抓阄,所以我不离开我的摊位,我把丁军的鱼挪到边上,丁W照我胸上就是两拳,又把我按到了地上,这时顾建军来找丁W评理并拉仗,顾建军把丁W拽起来,丁W拿起一根扁担打在了顾TT的肩膀上,随后丁W拿铁勺打在了顾TT脸上,丁W又拿扁担打顾TT肩膀,卖鱼的把丁W拉住了,丁W跑了。
胡AA说:我看见我二姨王QQ把丁W的鱼搬到一边去了,随后就撕巴起来了,我对象先过去的,当时丁W抓住我二姨的衣服,我对象上前掰他的手,丁W随后拿起一个铁勺把顾建军头打出血了,当时我对象急了,要打,丁W跑了。
从以上与自诉人有着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之间的证人对案件的陈述,从时间上看都是在事发当天,记忆非常深刻,对事件陈述在记忆规律上不应当产生任何问题的时候所做的供述,也是自诉人等人非常自信的对公安部门的报案及供述,他们三个人的说法中有两个人共同点:胡AA.王QQ说把丁W的鱼盒子“挪”了,挪了也好,“挪了”也是证明事发起因上都是由于抓阄定摊,也是在工商管理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王晓华说自己的摊地理位置好,丁军抓了这个摊位,王晓华不服气、不让位,丁军服从安置,一个要、一个拒发生了矛盾,在起因上谁是谁非一目了然。而就在伤势来源这个关键动作上,自诉人自己一方的证人有五种说法(包括王FF、山 虎 )王QQ,说顾TT去拽丁W,被丁W先打了一扁担,后抓起铁勺打在眼上,自诉人称:去掰手时丁W抓起铁勺打了勺,胡AA说:在掰手时丁军拿起铁勺打了自诉人,从动作过程上分析,王晓华用了一个照胸口两拳,捺到地上,顾TT把丁军拽起来,丁W拿起扁担打在肩膀上,又拿起扁担打在肩膀上。自诉人说掰手时丁W拿起铁勺,胡AA说掰手时被铁勺子打在头上,而诉状说王QQ被丁W毒打,自诉人怕事情闹大,上前拉开,被告人乘人不备手持铁勺子对原告人的头部、眼部、肩部一顿乱打,这四个版本、四种不同的说法,出现在法庭上,似乎很顺理,但这样的事实行为不可能发生,一个正当理智的人根本不可能被他人一会儿拿铁勺;一会儿拿扁担;一会儿拿木棍,自己一点反映都没有,不可能不会发生的事,被自诉人等人用口语表达出来了,只能怀疑他的真实性。相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从派出所调查卷中朱秀才、张建国、崔柏顺、工商人员(四个)冯瑞 锋 等八位证人对关他姓情节能够做出同一性认定:铁勺是胡月芝手持的,伤害是胡月芝误伤的,起因是抓阄分摊。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予以驳回自诉。
二、关于民事赔偿
自诉人提出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既然刑事案件不成立,民事赔偿也就失去存在基础,从证据角度判断,原告人的伤害不是被告人所致,其要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而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次庭审辩护词:(2002年10月12日)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诉求主张及指控证据存疑,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伤情是自己家人误伤所致,依法应予驳回诉讼主张。
1、在事件的引发上是由于自诉人的家人不服从工商管理人员的安排,被告人按照工商工作人员抓阄取得摊位顺序号码,在往自己的摊位上安置鱼摊时遭到自诉人的合伙人的反对,并在自诉人的合伙人将被告的鱼掀翻在地时,被告人俯身捡鱼时,自诉人的合伙人之一找茬制造事端,可见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自诉人的合伙人不服从工商管理所致。
2、被告人对事件的发生毫无主观故意的成份,从外在行为方面,各证据显示是在自诉人及其合伙人等四个人共同殴打被告时,目击证人证明是自诉人的对象要用马勺殴打被告人时误伤到自诉人。因此,自诉人应当向其真正致害人追偿,被告人并没有动手打伤自诉人。
3、从因果关系上查知,自诉人的伤害后果来源于锐器伤,并自诉称是马勺所致,而且目击证人证实马勺的持有人恰恰是自诉人的对象胡月芝,而且是在胡月芝等人一同殴打被告人时,由于目标看错或是动作粗笨,想打被告却打到了自诉人脸上,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自诉人的伤势及治疗发生的经济支出不能让无关的被告来赔偿。
4、从自诉人所出示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发现,自诉人的陈述,自诉人的诉状,胡月芝、王晓华等人对案件的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无法形成客观证据链。
二、自诉人对事实的陈述不真实有虚构。
1、打架事件发生的当天,自诉人给派出所报案称:今天中午我正在南新街卖鱼,看见丁军和我二姨王晓华在那撕巴起来了,我就过去了,当时丁军正抓住我二姨夫的衣服呢,我上前上掰丁军的手,当时丁军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铁勺,一下子就打在我眼眶上了,随后又拿起一个木棒要打我,我上前去和他撕巴,这时上来不少人就给拉开了,当时在场人不少。这是自诉人说的第一个自己被打的版本。
2、王晓华在给公安局调查人员陈述:今天上午约11点30分,我和顾建军合租一个摊位,丁军的摊位地理位置不好,丁军耍无赖要求鱼摊抓阄决定,我不同意,我没有参与抓阄,所以我不离开我的摊位,我把丁军的鱼挪到边上,丁军照我胸上就是两拳,又把我按到了地上,这时顾建军来找丁军评理并拉仗,顾建军把丁军拽起来,丁军拿起一根扁担打在了顾建军的肩膀上,随后丁军拿铁勺打在了顾建军脸上,丁军又拿扁担打顾建军肩膀,卖鱼的把丁军拉住了,丁军跑了。
3、胡月芝说:我看见我二姨王晓华把丁军的鱼搬到一边去了,随后就撕巴起来了,我对象先过去的,当时丁军抓住我二姨的衣服,我对象上前掰他的手,丁军随后拿起一个铁勺把顾建军头打出血了,当时我对象急了,要打,丁军跑了。
4、从以上与自诉人有着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之间的证人对案件的陈述,从时间上看都是在事发当天,记忆非常深刻,对事件陈述在记忆规律上不应当产生任何问题的时候所做的供述,也是自诉人等人非常自信的对公安部门的报案及供述,他们三个人的说法中有两个人共同点,胡月芝、王晓华说把丁军的鱼盒子“挪”了,挪了也是证明事发起因上都是由于抓阄定摊,也是在工商管理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王晓华说自己的摊地理位置好,丁军抓了这个摊位,王晓华不服气、不让位,丁军服从安置,一个要、一个拒发生了矛盾,在起因上谁是谁非一目了然。
5、就在伤势来源这个关键动作上,自诉人自己一方的证人有五种说法(包括王海权、山虎 )王晓华说:顾建军去“拽”丁军,被丁军先打了一扁担,后“抓”起铁勺打在眼上,自诉人称去掰手时丁军抓起铁勺打了勺,
胡月芝说:在掰手时丁军拿起铁勺打了自诉人,从动作过程上分析,王晓华用了一个“照胸口两拳”,“捺到地上”,顾建军把丁军拽起来,丁军拿起扁担打在肩膀上,又拿起扁担打在肩膀上。
综合分析,自诉人在案发当天所述与自诉状内容不一致,自诉人所举证言出现对同一事实却先后不同的四个说法,证明自诉主张有问题,案后自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无法证实他们曾在目击现场,其称词系事后有意识按排的,法庭对刑事案件审理适用证据规则的标准和要求,应当确定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
调查取证情况:
由于本案是经过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有第一手的证据材料,律师承力案件时持有二书一函向公安局调阅印制案卷,对证据分析判断理清案发过程,从控诉证词中找出不实之点,是律师刑辩的实践要务。
案件处理结果:辩护人参与一审辩护,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自诉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时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律师辩护。重审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办案体会: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该案中自诉人的指控证据出现矛盾,而且自诉人补充提供的证人证言系根本不在案发现场的自家亲属依据自诉人的想法所述,控方原在公安局的报案诉称与自诉状所写内容存在反复,对案发事件出现完全相反的说法,充分暴露了自诉人存有虚假陈述的成分,这是形成疑案的根本所在,自诉人对自己受伤过程,形成原因均做了变化性陈述,而现场证人所述内容真实可信,且与自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强,能够否定自诉人的指控。
本案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是关键,目前司不过问践中,虚假证明十分猖獗,这种情况的出现缘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动机,真真假假难以审查,做为律师应当具有发现和抵制假证虚证的能力,只要抓住控方不实之证紧追不放,让法庭全面认识,剔除防害司法的因素,为公正、公平、正义而据理力争。证据是定案之本,法理为明镜高悬,为求公理敢叫真,律师自当不言苦。
责任编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