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人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后,因不明原因,暂时离开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直接在该柜员机上以转帐的方式取走5万元人民币,后离开。该犯罪嫌疑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
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盗窃罪?
分 析
犯罪嫌疑人岑某既没有盗窃银行卡和密码,也没有盗窃(只是非法占有)储户的账户资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无罪。现详述理由如下:
一、犯罪构成分析
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行为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采取秘密方式,将处于他人控制、支配或占有状态下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控制、支配或占有的客观行为,该行为使财物的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支配或占有。
盗窃罪所指财物,既包括实物、货币甚至电力、电信商品,也包括具有财产内容的有价票证,如支票,信用卡等(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二)项)。
本案犯罪嫌疑人岑某实施的行为是:在储户已向银行输入有效银行卡和密码的前提下,以储户名义从银行取出款项并且非法占有该款项。
为了便于分析,现将本案所涉财物分为:(一)款项(账户资金);(二)银行卡和密码。同时,将岑明燕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1、取款(转账方式);2、占有款项。
那么,岑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客观行为要件呢?
(一)岑某没有实施盗窃储户账户资金的行为
1、取款
银行取款流程为:1、储户输入银行卡;2、储户输入密码;3、储户发出取款指令或要求;4、银行核实并支付款项。
在这一流程中,第1、2项属于储户身份确认行为,第3项属于储户行使储蓄合同中约定的取款权利的行为,第4项属于银行履行储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
在储户仅输入银行卡和密码以后,但未发出取款指令或要求以前这一阶段,相应款项尚处于银行的控制、支配或占有之下,储户既不对尚未取出的款项享有控制、支配或占有权(储户仅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而不是对原存于银行的款项享有所有权),也未开始实际行使付款请求权。
因此,在岑某将涉案款项从银行取出之前,该款项尚处于银行的控制、支配或占有之下,储户并不对尚未取出的涉案款项享有控制、支配或占有权;在岑某将款项取出之后,该款项已经处于岑某的控制、支配或占有之下。也就是说,在岑某取款前后,该款项从未被储户所控制、支配或占有(这一点至为重要)。既然取款前后,储户从未对涉案款项享有或行使控制、支配或占有权,又如何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支配或占有权呢?
退而言之,即使下述观点----储户因控制、占有银行卡而当然地对其账户资金享有控制、占有权----能够正确成立,那么,当储户因其自身过失而丧失对银行卡的控制或占有时,亦应当然丧失对其账户资金的控制、占有权。本案中,岑某正是在储户对自己账户资金丧失了控制、占有权的状态下,以储户的名义,通过向银行取款而取得该账户资金的控制、占有权。也就是说,储户对其账户资金控制或占有权的丧失并不是因为岑某的取款行为所致,相反是由于其自身的疏忽所致;同时,岑某是从失去控制、占有的状态下获得涉案款项的控制、占有权,而不是从储户对其账户资金的控制、占有状态下获得该款项的控制或占有权的。
由上可知,岑某在本案特定条件下的取款行为,不是将处于他人控制、占有状态下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控制或占有,而是将处于丧失了控制或占有状态的财物(如同他人的遗忘物)转移给自己控制或占有;并非岑某的取款行为使储户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支配或占有,而是因其自身疏忽导致这一结果的出现。因此,岑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遗忘物的侵占,而非盗窃。
2、占有款项
岑某取出款项后,根据代理理论,该款项应当返还给被代理人储户。(下文将详细论述)
岑某取出款项后,将他人的合法财产,未经他人许可,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非法侵占行为。但该行为不具有秘密转移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支配或占有权的特征,同样不构成盗窃罪。
同时,该占有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拒不交出”之要件,依法亦不能定性为侵占罪。即便构成侵占罪,由于其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二)岑某没有实施盗窃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
本案中,岑某也没有实施盗窃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这一点是本案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类犯罪的显著区别。岑某主观上没有盗窃银行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银行卡的行为;至于密码,岑某既没有实施窃取行为,也根本无意窃取。简言之,岑某只是利用了银行卡和密码被银行确认为有效这一事实状态,从而实施非法占有款项的行为。
综上,岑某既没有盗窃银行卡和密码,也没有盗窃(只是非法占有)储户的账户资金,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要件,从而不构成盗窃罪。
二、岑某涉案行为的法律分析
1、岑某在陈某已经向银行自动柜员机输入有效的银行卡(即存单)和密码以后,以储户的名义,从银行取出涉案款项。岑某的取款行为构成了民法中“表见代理”行为。
在储户已经输入银行卡和密码,并经银行确认属实后,银行有充分理由相信取款人就是银行卡的真实权利人或其授权代理人(虽然由于储户的疏忽,本案中后来的取款人并不是银行卡的真实权利人或授权代理人)。银行根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对取款人付款的行为,是正当履行其对储户付款义务的行为。
于是,岑某在陈某已经输入银行卡和密码后进行取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其代理储户进行取款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民法中“表见代理”的特征。
反之,如果岑某在本案中的取款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则该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是:一方面,岑某应当将所取款项返还银行;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银行将因其支付对象错误而需继续向储户付款,这事实上否认了银行仅凭银行卡和密码进行支付的商业惯例。如此,不仅与国际惯例不符,而且将导致社会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违背了法律(包括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宗旨。
由此可见,岑某的取款行为,依法只能构成了民法中“表见代理”行为,而不能被视为犯罪行为。
2、岑某非法占有代理取款的款项,且不向陈某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民事纠纷。储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代理人岑某返还不当得利。
综上,犯罪嫌疑人岑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储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岑某予以返还。岑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要件,依法不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宣告,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责任编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