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司法在羁押方面存在的问题历来较突出,主要表现在羁押率高、长期羁押、错误羁押以及超期羁押等方面,目前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但目前理论界对超期羁押含义的表述较为混乱,这直接影响到防止超期羁押的机制的设立。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厘清超期羁押的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入手找寻防止超期羁押的程序控制措施。
一、超期羁押的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
关于判决确定前的羁押,哪些是正当的,哪些是应该防止的,这是一个需要首先澄清的问题。举一个例子,王某因涉嫌盗窃,在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5年,五年之内收集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最后经法庭审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由于此前已被羁押5年,所以法官在宣告判决时宣布已羁押的5年折抵刑期5年,并宣布服刑已满当庭宣布释放被告人。在此案中,被告人被未决羁押5年是否具有合理性?
对于被告人本人来说,未决被羁押与被判处徒刑,其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实际上是没有区别的。在本案中,我们很难找到难以接受的地方,也很难找出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对待的理由。这里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我们看到了在羁押问题上应该予以警惕或防止的、实体意义上的偏差,并非是单纯的长期羁押,而是防止那种实际羁押超出最终确定的刑罚的情形,比如,还是以上例为例,若王某被未决羁押了6年,但实际应判徒刑只有5年,那么被告人就被错误地羁押了1年。这1年的错误羁押,国家造成的损失是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至少从理论上讲是这样的)[①],被告人本人的人身自由则受到了不必要的、过多的限制。
可见,理解超期羁押,最根本的应该把它限定为实际羁押期限超过最终确定的徒刑期限的一种不公正状态。
当然,把实际羁押期限未超过最终确定的徒刑期限作为未决羁押具有正当性的结论,应当以刑事审判结构的科学性为条件,即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能够确实实现,也就是说法官的最终判决是公正的。如果审判结构不科学,判决结论经常受到干扰,未决羁押期限的正当性就失去了参考的标准或依据。比如在前面的例子中,假定王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有期徒刑5年,最终判决前已羁押6年,显然,超期羁押1年。但法官会因事先考虑到已羁押6年,于是加长徒刑至6年,即最终确定判6年有期徒刑,这就不正当地掩盖了1年的超期羁押;法官有意缩短徒刑则容易使本来正确的羁押变得不正确,比如,在前例中,假定王某被羁押5年,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有期徒刑5年,由此推论未决羁押的5年是合理的,但最终法官有意缩短徒刑为4年,这就使本来正确的羁押出现了超期羁押1年的错误。这无论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言还是对于警察承担相应责任而言,都是不公正的,总之,审判结构的科学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法官中立是正确确定未决羁押是否超期的前提。由此导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防止超期羁押只有在公正审判的背景下才能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
二、未决羁押程序控制的一般模式与警察的风险选择
根据前面的阐述,防止超期羁押制度设计的直接目的,当然是设置一种程序机制来尽可能准确预测法官的最终判决。如能做到这一点,事情就好办了,是继续羁押对还是给予保释就容易作出决断。比如合理预测到法官的最终判决是有期徒刑15年[②],如果哪怕已经羁押12年也完全不必惊慌,甚至还可以决定继续羁押3年。[③]可见,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什么样的机制才能确保预测的准确性?
警察在办案时,关心的只是完成上司交给的任务,这对于整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来说也是一样的,他们对错误羁押的国家赔偿后果是麻木的,这是侦查主体作为实际上的自然人的本性使然。当然,假如警察是能够预见法官判决的“圣人”,我们就可以完全放心地把羁押决定权交给警察。但问题是警察不可能是“圣人”。一个案子羁押的风险到底有多大,或者说要不要羁押以及羁押多长时间,要对此作出一个尽可能准确的判断,当然是把典型体现程序正义的审判机制引入对未决羁押的审查。于是法官用审理的方法决定未决羁押问题就成为我们所能找到的最为合理的选择。
由最终担任案件主审的法官来进行司法审查易造成先入为主或预断,影响最终判决的正确性。因而,由非主审法官主持进行独立、封闭的司法审查是必要的。
从最为理想角度而言,司法审查最完善或最豪华的机制,当然是实行控辩平等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程序正义机制,实质上是举行一个专门的审判来预测最终判决,甚至不惜使用陪审团。[④]但此种设想是仅就防止超期羁押本身而言是理想的。由于刑事司法的根本使命是在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的条件下实现最终判决的正确性,并非是单纯为了防止超期羁押,如果真要把完善的审判结构引入对超期羁押的司法审查,甚至不惜动用陪审团,显然易导致案件拖延,从而最终可能背离刑事司法的根本使命。同时,我们也能不忽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连最终的审判结构本身都在尽可能实行简化,如果我们对超期羁押的司法审查却办得豪华起来显然是不必要的。可见,司法审查尽可能实现简化是必然的。
那么如何简化呢?我们知道,程序正义的底线是控辩平等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简化最好在不违背此格局的前提下进行:
第一,只实行独任审,不实行合议,更不实行陪审团审查;
第二,为防止先入为主,主持司法审查的法官应保持超然地位,不应介入具体的侦查。[⑤]
第三,审查程序的启动以警察或起诉机关的申请为依据,以体现司法审查的被动性。
第四,接到申请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即速通知控辩双方(控方为警察或检察官以及刑事被害人,控方也可以聘请律师;辩方为被告人和律师)
第五,开庭后,允许双方就是否羁押以及羁押多长时间进行辩论。审理方式不必贯彻“直接言词原则”,[⑥]以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
第六,法官在听取双方辩论后,立即作出是否羁押以及羁押多长时间的裁决。
第七,实行不间断审判,不实行延期审理。
第八,为提高诉讼效率,对法官的裁决不准上诉,也不准申请再审。
第九,实行口头裁决。
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司法审查后法官作出的裁决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到的是责任问题,即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是经过法官裁决的,那么,事后发现未决羁押超出了最终确定的徒刑刑期,由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属于正当现象,不应追究任何人的责任。这实质上属于程序正义的自然误差,应允许这样的误差,其本质是罗尔斯所讲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⑦] .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可以赋予警察或检察官风险选择权,其含义是,如果警察或检察官自己确信能够预测到最终确定的刑罚,可以不申请司法审查而自行决定羁押及其期限,但后果是,如果事后证明超出了法官最终确定的徒刑期限,则由此引起的国家赔偿将由警察机关或起诉机关的责任人承担,可先由国家支付赔偿,然后由国家行使对警察或检察官责任人的追偿权利。如果国家赔偿不是以满足被告人的要求,还应承担国家赔偿之外的民事责任甚至包括辞退、开除在内的行政责任,后果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设置风险选择权的目的在于,一是在羁押期限明确不会超过最终徒刑期限的条件中,省去司法审查以提高效率,比如对于证据确凿的可能判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有实际意义的是约束警察或检察官认真执行司法审查程序。
三、区分自然羁押与正式羁押
所谓自然羁押是反映拘留或逮捕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控制时间,说的通俗一点就是抓捕行为的必要维持时间;正式羁押是指自然羁押以后的羁押。前面所讲的司法审查是对正式羁押而言的。目前世界各国对自然羁押与正式羁押的区分是一个普遍现象,如德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分为暂时拘留和审前拘留两种,前者属于自然羁押而后者属于正式羁押;日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通常逮捕(即有证逮捕)紧急逮捕和对现行犯的逮捕三种,此三种措施属于自然羁押,而拘留则指逮捕以后的正式羁押;法国初步侦查中的拘留和正式侦查中的逮捕属于自然羁押,而正式侦查中的先行拘留属于正式羁押,正式羁押的期限为四个月,延长不超过四个月。[⑧]
区分自然羁押与正式羁押的意义在于:
第一,对自然羁押的司法审查应当放宽。自然羁押对于控制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限制太多最终将危害正义的实现。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自然羁押法律控制,一是规则约束,即由法律确定实体要件,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控告表明,或者根据提出控告的宣誓书获悉,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由被告人所为,应签发逮捕令。这里的“合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是:“逮捕官员了解到的事实和情况以及他们获得的合乎逻辑的可信材料,足以使一般谨慎的人有理由认为已经或正在实施犯罪(签署逮捕令的情况),或者在一特定地点由特定人那里可能发现财物(签署搜查证的情形)就是存在可成立理由。”所谓“一般谨慎的人”,是指未受法律专门训练的普通人。 德国的逮捕又称为暂时拘留,签发逮捕令的条件是:(1)根据事实可以确认被指控人可能逃跑或隐藏;(2)分析案中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3)被指控人的行为具有以下重大嫌疑:毁灭、变造、隐匿、压制或者伪造证据;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被指控人、证人或鉴定人施加影响;让他人去实施上述行为。德国的审前拘留类似于我国的逮捕,其条件为:(1)强烈怀疑有犯罪行为发生;(2)存在拘留必要;[⑨]二是实行更为简化的司法审查,不实行开庭式的正式审查而实行法官直接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二,自然羁押只要履行了司法审查,即使事先后法官确定的刑罚轻于自然羁押期限,一般也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在本质意义上,它是公民对国家所应承担的必要的风险义务,即公民出让一部分权利给国家或政府。
四、看守所中立是防止超期羁押的有力措施
前面已经讲过,对羁押的司法审查是简化了审判结构,特别是对于自然羁押的审查更是如此。但是简化的最重要的后果是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最终判决预测的尽可能的准确,原因在于警察或检察官作控方在实际上占有优势,他们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羁押期限以便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供便利于侦查的种种条件,会在司法审查时出示一些包括使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信息或证据材料,不当地影响法官裁决,由此加大超期羁押的风险。这种控方的实际优势主要来源于对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有随意性的支配权,即关押权与侦查权的合二为一导致的司法专横甚至司法暴力。这种专横与暴力的直接后果是对正当程序形成毁灭性的破坏,比如沉默权就会在司法暴力面前化为乌有,警察可以也告诉他享有沉默权,一边又对他刑讯逼供,因犯罪嫌疑人无法证明刑讯逼供的事实,这样就会在被迫放弃沉默权的情况下还要签字承认是自愿放弃沉默权。
防止控方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随意性支配的有效措施是看守所中立即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分离。要真正排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随意性支配权,首先应解决体制问题。如果看守所或其它临时羁押场所被侦查机关领导或支配,将为侦查人员随意支配犯罪嫌疑人提供前提条件,要求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实现自我约束是不可能的。世界上不少国家、地区很重视侦查与羁押的分离,以英国为例。在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起诉后,羁押不再由警察或皇家检察署负责,而毫无例外地由法院作出裁决。对被告人的羁押场所也不再是警察局,而是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年满21岁,羁押场所是监狱(prison);如果被告人年龄在17岁至20之间,羁押场所为拘留中心(remand center)或者监狱;如果被告人不满17岁,他将被羁押在当地的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例外情况下,也可以羁押在拘留中心或者监狱。这些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都不由警察机构、皇家检察署控制,而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来加以管理。而在警察提出起诉之前,被逮捕的嫌疑人几乎都被羁押在各警察局内设的拘留室之中。但为防止警察权的滥用,避免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任意侵害,英国法律将警察的侦查权与羁押权进行了分离。具体而言,负责侦查的警察拥有逮捕、讯问、收集证据等权力,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的控制和管理则掌握在两种特殊的警察官员手里,他们是“羁押官”(custoday officer)和审查官(review officer)这两种警察官员的警衔通常高于侦查警察,也不受当地警察机构的直接控制。其中羁押官的职责是确保被捕者在被羁押在警察局期间,获得法律所规定的适当待遇。对于被捕者在羁押期间的所有情况,羁押官都要作出详细的记录。羁押官还有权对被捕者的犯罪证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释放,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起诉。审查官的职责是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持续的审查。一般来说,在羁押官决定对嫌疑人采取羁押的6小时以内,必须由审查官对羁押的合法性重新进行审查。此后每隔9个小时,审查官员都要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自动的审查。这种审查一般会持续到警察对嫌疑人提出起诉之时。由于羁押官、审查官都不介人警察的侦查活动,也不对侦查的成功负有责任,因此他们能够对案件保持相对中立和超然的态度。在日本,根据该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羁押的场所为监狱,也就是由日本法务省在全国设置的专门用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由于这种拘置所由法务省设置和管理,因而能够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防止司法警察利用其羁押被告人的权力而滥用侦查权。不过,日本监狱法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警察署下属的警察拘留所来替代监狱。这也就是所谓的“替代监狱”制度。1980年,日本警察机构进行了一次改革,也就是将侦查部门与监管部门在组织上加以分离,同时从保护被疑人的角度对拘留所的设置和建筑结构进行了改造。日本法学界的主流观念认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代用监狱,特别是利用它来收容那些涉嫌犯有重罪、否认自己有罪以及正在行使沉默权的被疑人,将来应当增设隶属于法务省的拘置所,以逐步废止代用监狱。必须使侦查活动与拘禁事务在各自独立的基础上正确地进行。[⑩]我国台湾省“看守所隶属于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处。关于审判中被告之羁押事项并收法院之督导。地方法院辖区辽阔,或案件繁多者,得设二以上之看守所。”[11]
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分离的直接效果是极大地消减了控诉方追求长期羁押的内在冲动,根源在于控诉方失去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随意性支配权并已不可能从这种优越条件下捞取到任何“油水”。这就有效避免了控方在司法审查中的法官的不正当干扰,对于实现司法审查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五、我国防止超期羁押应在法官中立背景下构建相关制度
从诉讼结构上解读我国的超期羁押,我们看到审判结构的不科学使侦查、检察人员与审判员结成维护超期羁押的“同盟军”。我国刑事司法的审判结构因审判未能实现独立和控辩不平等,特别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使法官中立受到极为严重的损害,表现在超期羁押方面最突出的是法官在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照顾未决羁押的客观事实而作出相应判决,力求使公、检、法机关自身免除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难,其直接后果是用判决掩盖了实质上的超期羁押,虽然免去了国家赔偿责任,但对公民权利造成了严重侵犯。这是我国在超期羁押问题上最为严重的缺陷。法官中立不解决,防止超期羁押的其它措施将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
就法官中立以外的其它具体制度来说,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司法审查。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然羁押与正式羁押还没有作出区分,有待于改革;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完全没有形成司法审查的基本制度,有待于从观念特别是制度上依照前述对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全新的改革。事实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关于控制羁押的种种措施表现为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控诉方自己审查自己[12],这明显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控诉方的本性之一就是追求尽可能多的羁押期限,自我审查、自我约束不可能产生根本效果,最重要的情况下也只能期求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良心发现,没有多少法律意义。二是审查方式普遍采取行政审批方式,未形成体现控辩平等和法官中立的审判式审查机制,难以实现对最终裁决的尽可能准确的预测。此外,在完善司法审查机制的前提下可以赋予警察或检察官前面已论述过的风险选择权。
第二,关于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分离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认的仍然是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合二为一,这为司法暴力提供了关键性的制度保障,它不仅是刑讯逼供的根源,也是超期羁押的根源之一,改革这一状况已是当务之急。在我国,把看守所或其它临时羁押场所司法行政机关之下也许更为合理,一是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是主管监狱工作的,而看守所工作与监狱管理具有相似性,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看守所有利于提高管理质量;二是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是管理律师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看守所有利于减少甚至消除律师介入侦查所受到的种种人为阻碍[13],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体制问题解决以后有关的技术措施就变成了关键因素。其一,看守所讯问室应在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设置物质隔离带。其二,堵塞在看守所外讯问的种种漏洞。在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到看守所之间,为防止侦查员进行所外讯问,应确立一项拘留直送看守所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侦查员有义务在排除不合理迟延的情形下直送看守所,严禁所外停留、留置,为此应坚决禁止侦查机关“私设公堂”,坚决取缔侦查机关内设的讯问室、留置室。其三,对被拘传人、被传唤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讯问、盘问也实行直接传唤至看守所规则,但看守所应设立非羁押区以示与羁押区的区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实践职业培训教育网安、检察居多)可能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刑讯逼供,也应坚持传唤、拘传直送看守所规则;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于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在具备法定情形时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进行传唤、讯问。为防止刑讯逼供,对治安性的盘问、传唤、讯问也应适用直送看守所规则。为将被羁押人与非被羁押人相区别,看守所可设置非羁押区。由于非羁押区人员流动性大,人数众多,可设置大厅式留住房间,讯问可设置专门治安讯问室或盘问室,其设置可与刑事讯问室相同。上述设想形成法律制度需实行一系列立法措施。第一、国务院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看守所管理体制由公安机关管理改为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并实行一系列交接与配套改革措施,以完成权力与机构的交接、调整;第二,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统一于看守所刑事讯问室进行,并设置如下规则:其一,讯问的法定地点是看守所刑事讯问室;其二,严禁将犯罪嫌疑人带出讯问室;其三,在刑事讯问室以外的地点制作的讯问笔录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其四,严禁司法机关私设讯问室或类似设施;第三,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对于被拘留、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排除不合理迟延的情形下直送看守所,对于被传唤、拘传者应送看守所非羁押区;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的规定。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明确规定对违反管理行为人的传唤讯问应统一于看守所非羁押区治安讯问室,并明确规定治安传唤、讯问应遵守在排除合理迟延的情形下直送看守所规则。在治安讯问室以外的地点制作笔录不得作为治安处罚的证据;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应明确规定盘问地点统一于看守所非羁押区治安盘问室,并遵守继续盘问直送看守所规则,废除警察法关于将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规定,并明确规定留置地点集中于看守所。第六,体制转换后的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应以行政规章的形式确立看守所一系列管理制度,其中应包含强制性隔离讯问双方的技术设置以及划分羁押区与非羁押区的规定。
(作者单位:杭州商学院法学院;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
[①] 未决羁押期限超过实际判刑期限首先涉及到的是国家赔偿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国家赔偿对这种“多余羁押”的补偿性有多大,这并不是一个很容易说清楚的问题。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国家赔偿的经济补偿难以达到受到“多余羁押”侵害的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或以其满意程度确定赔偿标准,也就是说,依靠国家赔偿去平息不满恐怕不是一个根本性的良策。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国家一方面滥施羁押,一方面又拿出钱来做保障,这是一种“挖肉补疮”的愚蠢行为。正确的策略当然是在尽可能在减少羁押的风险的同时,避免国家承受不应有的损失。国家赔偿只是在此前提下弥补无法预见的错误羁押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②] 当然预测不仅在于在刑法意义上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包括在程序意义上预测到证据的确实充分性。
[③] 根据《燕赵都市报》2003年1月13日报道, 1991年2月9日,曲阳县农民杨志杰被县公安局认定为一起爆炸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找不到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仅凭部分口供就将他羁押在县看守所,超期羁押近12年,杨志杰也几乎成为国内超期羁押记录的保持者。近日,保定市检察院作出决定,认为杨志杰涉嫌犯罪证据不足,对他不予起诉。笔者认为,从实体意义上讲,本案的错误不在于羁押12年,而在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法官判决作出了错误的预测,即控诉方也许主观地认为杨志杰最终将被判处死刑,未决羁押12年不成问题。当然从程序意义上讲,造成本案这样的严重后果的制度性原因在于缺少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
[④] 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曾仿照法兰克国家日耳曼法的规定,吸收见证人审理刑事案件,以代替原始的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其后,见证人逐渐演变为有权在法庭上审查证据,作出裁判的陪审官,并进一步发展为负责审查起诉和审理案件的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retty jury)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反对封建专横,提出实行陪审制的主张。英国J.李尔本(1614~1657)在《人民约法》一书中要求“由人民自由选举陪审官”。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主张以陪审官取代职业法官。一些国家的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先后在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英国继承了封建社会的大小陪审团制,前者参加审查起诉,后者参加审理案件。但1933年取消了大陪审团。目前保留大陪审团制度的是美国。大陪审团的任务是决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诉。可见,在司法审查机制中引入陪审团并非是毫无根据的。
[⑤] 比如法国的预审法官在正式侦查甚至初步侦查中直接陷入侦查之中,表现太过积极,已逐渐偏离了法官的本质定位即被动性,预审法官名为法官,实质上和警官、检察官没有多少区别。正因如此,法国1998年改革方案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
[⑥] 审前司法审查因追求效率(当然是公正前提下的效率)不易坚持直接言词原则,比如英国《1996刑事程序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对交付审判程序即预审程序进行了改革,将治安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全部改为书面形式,而且只能审查控诉一方的证据。辩护方除了对控诉方的指控承认“无可答辩”,从而申请撤销案件外,不得提出自己的证据,也不能对控诉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简化后的预审程序分为不审查证据的移送和审查证据的移送。如果被告人已获得律师的帮助,而辩护律师已得到控诉方提供的控诉证据的复印件,并认为控诉方的证据足以将被告人移送法院审理时,治安法院可以不经审查直接将案件移交刑事法院;如果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者辩护律师认为控方证据不足时,治安法院就要对控诉方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
[⑦]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⑧] 参见宋世杰等著:《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120、443、444页。
[⑨] 参见宋世杰等著:《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267、268页。
[⑩] 参见 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11] [台]廖兴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上),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399页。
[12]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26条规定,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第127条 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13] 由于侦查机关与律师存在职能上的对抗性,我国律师介入侦查所受的人为阻碍较多,侦查机关往往在办理会见手续时采用拖延的方法或设置一些内部审批手续给律师会见增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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