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顾历史,我国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意即遗弃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我国学者在理解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时,常认为遗弃罪的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遗弃罪的主体只限于家庭中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婚姻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在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中,立法者把遗弃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可以说,遗弃罪的同类客体发生了变化,即人身权利成了遗弃罪的同类客体。从刑法修订后出版的各种刑法著作来看,绝大多数学者仍沿袭以前对遗弃罪的解释。多数的理论都认为犯罪的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则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可见在我国,遗弃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认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应具有亲属关系,这使我国遗弃罪的主体非常有限。
让我们来看一下一些案例:
案例一、南江县中医院遗弃乞丐女病人一案由南江县法院一审判决:原南江县中医院院长林近安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南江县中医院副院长何文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南江县中医院总务科科长兼驾驶员贾正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在自家门前(其门后是有行人通过的小马路),发现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10岁,衣服肮脏,智力发育不全),总蹲在他家门口,并向其要饭吃要水喝。被告人王某讨厌至极,又撵不走,便骗其到村头树林里找吃的。王某将被害人骗到树林里后,自己一走了之。三天后,发现被害人死在树林里。(经鉴定为冻饿而死) 在这个案例中,罪与非罪之间产生的严重的对立。
由于历史性的原因,我国刑法学界对遗弃罪的主体范围的限制,使我国对如前述医院遗弃病人致死等案件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追究。但是严格来说,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类行为进行追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首先,根据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件,在前述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告人的主观明明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案例一中被告的故意内容为明知病人有病须要救治但弃之不顾;案例二中被告的故意是明知被害人智力不全需要救助但将其遗弃在树林中。可以说,在两个案例中两被告都积极追求将被害人遗弃以不须负相关的责任的结果,这是一种明显的直接故意。在我国主流的观点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反观前面的两个案例,虽然可以勉强说两被告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如果假设,两个案件中的两被害人因为有其它人对其进行了救助,没有死亡。那么两被告人是否就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呢?可以想见,如果对前述两种情况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定罪处理,那么在假设中的情况就会出现,那么这时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无疑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样一种行为,为什么会在法律上受到两种不同的对待?这便成为一个摆在人们面前的问题。而问题的症结在于,将过失致人死亡罪做为一个口袋,将表面上符合该罪特征的犯罪包括进去了。在这里,因为须要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上的惩罚,非常勉强地将这种行为归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法律是一种误读,对法律的精神也是一种亵渎。
如何解决这种问题,笔者认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应对遗弃罪的主体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因为遗弃罪的类罪名已经不是妨害婚姻、家庭罪,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既然类罪名发生变化,那么对其主体也应该有一个全新的认识,不能拘泥于过去那种狭隘的认识。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章中的类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所以只要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造成伤害或严重威胁的行为就应受其支配。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固然应受刑法的制裁,但是现代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的今天,对弱势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群负有监护义务的人远不止家庭成员,如前面案例所说的医生对病人负有法律上规定的救治义务,而后一个案例则有更大的争议,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负有照顾的义务呢?可以说在一个文明社会中,对须要帮助的人进行救助是一种必须的元素,否则这个社会只能是一个漠视他人生命的冷血社会,从这一点来说对那些有能力救助但拒绝救助如果不对其进行救助就会导致他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也是有益的。所以,对我国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不能从很狭窄的范围去理解其主体的范围,而应从广义的角度对其主体进行界定,至少应是在法律上对他人负有监护或救助义务的人。
我们在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本身来看,“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而拒绝扶养”中的“负有扶养义务”,从字面上看,只要是对他人负有扶养义务就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可是很多学者仅从婚姻法的规定中推论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仅限于家庭成员,且不说在其它法律中有另外的对扶养义务的规定,单从字面上理解,该条并未规定说:“在法律规定中负有扶养义务”,所以这种推论是不全面的。还有可能是因为约定而导致对他人负有一定的扶养义务,例如,全日制的寄宿学校。可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即使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我国现在对遗弃罪的主体范围解释也非常狭隘。有学者提出扶养义务的来源至少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一般指合同)导致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等等,并对扶养义务的内涵进行了解释。
我们再来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从笔者所看到的一些立法例中,基本上别国法律对遗弃较之我国都有更为详尽的规定。最简洁的立法,如泰国在泰国刑法典中,第十章侵犯生命和身体的犯罪第四节 规定了遗弃罪。在这里也可以明显看出有扶养义务的人也不止亲属,并且明文规定因遗弃导致被遗弃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在后面一点上也远比我国法律周全,至少保证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与此相近的还有澳门的立法 .在澳门刑法中还对帮助不作为进行了规定。 在德国刑法典中,在第十二章针对身份、婚姻和家庭的犯罪行为中第170条 和171 条规定了侵害扶养义务和侵害照顾和教育义务的罪名,而在第十六章针对生命的犯罪行为中第221 条规定了遗弃的罪名。在法国刑法典中,规定可谓更全面。从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各国对遗弃罪或与其相近的犯罪都有规定,并且该种犯罪的主体可能是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多数国家对此还进行了区分,或者在刑罚的轻重不同,如澳门;或者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如德国。另外,由于遗弃导致死亡的后果,一般都处以较重的刑法。相比之下,我国有关遗弃罪的规定已经非常单溥,仅仅一句话而已,这同我国的现实及理想是及不相符的。如果我们还对其主体进行狭隘的限制,那么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上必定存在空白,就如前面所述的两个案例,完全违反了现代法治的原则。
可以想见,在最近几年或几十年内,我国的刑法典不会有很大的变动,因此想象国外立法那样对遗弃做一个全方位的规定,如法国刑法典那样是不太可能,而最可行或急待解决的是,改变对遗弃罪主体的限制,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做一个广义的解释,以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完善,避免陷入无法可依的状况。这也是司法机关坚持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的一个最根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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