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轻微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的规定,就上述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立法精神不一致之处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发表个人见解。目的在求教各位同仁,同时引起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关注。
一、自诉案件的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是指对于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后,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三大类型: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指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款中明确规定为“本罪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少数几种,分别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案”;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案”,这些刑事案件均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后,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通常被称为“亲告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不是很大,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角度看,在犯罪客体方面:第一类案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人身权利;第二类案件侵害的直接客体种类比较复杂;第三类案件侵害的客体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于第一、三类自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没有多大争议。笔者着重就第二类自诉案件管辖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按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重婚案;(三)遗弃案;(四)妨害通信自由案;(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八类,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轻微刑事案件范围规定完全一致。
2、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理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六部委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为:“(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六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六部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规定对该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存在问题有:一是对哪些情形“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按其字面理解应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的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仍然证据不足,这时是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说服自诉人撤回或者裁定驳回;另一种是收集了相应证据,这时是将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继续按照自诉案件处理,即公安机关纯纯是起到为自诉人收集证据作用,还是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以公诉案件处理,没有明确界定。三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时按照该法第171条1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之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而没有赋予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职责。四是没有相应的程叙规则可供操作。
(2)最高人民法院则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二者相比,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加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一句话,似乎被害人对该类案件提起自诉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让被害人尽可能从公诉途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即公诉优先。这样的规定与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职业培训教育网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相互抵触也与六部委之规定不一致。立法者本意在于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体现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审理自诉案件中,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由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也有利于化解矛盾纷争,按公诉处理则使当事人失去和解的机会可能导致矛盾激化,使公法过度干预私法领域,因此该规定也与立法原意不符。
(3)六部委规定中在该条尾部加上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此规定与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职业培训教育网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则没有提及。对此规定应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还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自诉人选择,自诉人如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按公诉案件处理。第二种理解认为,为了解决告状难问题,对被害人控告的案件,被害人无论到公、检、法三家任何一家控告报案都应该受理,受理后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本部门管辖,则立案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符合立法精神,第一种理解则使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形同虚设。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及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第一百六十条:“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第二种理解符合立法的本意且与公安部所制定的相关规定相对应。
三、由公安机关受理侦查轻微刑事案件的危害
由于上述六部委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不完全一致,有个别地方比较模糊,导致难以操作,危害不小,其表现为:
1、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在立案时,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扯皮,互相推委,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2、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借口之一。有的地方,为了地方或部门利益,对本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向侵权人施加压力,使之接受被害方的无理要求,牟取额外利益。
3、使当事人失去和解的机会,激化矛盾。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及第一百七十三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公安机关立案后,为了侦查的方便,往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使当事人失去和解的机会,导致矛盾激化。
4、浪费司法资源。由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警力资源有限,自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有限的警力不能集中在一些大案要案,增加了国家财政投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取消对案件证据不足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规定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规定,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关注,从立法上明确界定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及处理程序。
[参考文献]1、祝铭山、周道鸾、张泗汉、张军、熊选国主编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
2、王生今、杨旺年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新论》;
3、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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