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人金某因妻子冯某与附近门面的经营者被害人叶某为出售相同款式的衣服发生口角并打斗,其妻子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而心怀不满,遂邀约了多名男子,于2010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精品服装城被害人叶某经营的门面处,将叶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左耳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行前往该市场办公室,并由市场办公室送至公安机关。
二、法院调解及审理:
由于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在本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江汉区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妻子冯某与被害人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妻子冯某赔偿被害人叶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金某的民事诉讼。
江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因民事纠纷邀约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五个月。
三、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本案中,如果双方在侦查阶段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可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实践中,大部分轻伤害的刑事案件,都在侦查阶段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被起诉至法院的很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