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刘江汉
来源丨法律教育网
一、引言
犯罪构成理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最强有力的支撑方面,没有清楚的犯罪构成理论,就不可能有清楚的犯罪,也就更不可能有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基础。由此可见,犯罪构成理论之于刑法学的重要性。然而,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争论自首次提出就一直不断,到如今我们国内也是派别林立。那么,到底该如何对待纷繁复杂的犯罪构成理论现状呢?到底该如何充分发挥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来促进犯罪构成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使其能为罪刑法定打好坚实的落实基础呢?初生牛犊不怕虎,本人就借本文阐述一下本人作为刑法学界之菜鸟中的菜鸟,就个人所思所想,以及结合了一些名家言论,所作出的大胆思考与探索。
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概述
1.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犯罪构成要件观念的渊薮是中世纪的意大利纠问手续中的“犯罪的确证”(constare de delicti )概念,其在被德国克莱因(E·F.Klein)翻译成Tatbestanf时只有诉讼法意义,而将其赋予实体法意义的则是斯鸠别尔(C·C·Stübel)和费尔巴哈(P·V·Feuerbach )。虽然,他们在19世纪初就明确地把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学上的概念来使用,但是,直到20世纪后,经过贝林格(Beling)、麦耶尔(M·E·Mayer )和麦茨格尔(Mezger)等人的不断努力,才将构成要件从刑法各论的概念中抽象出来发展为总论的理论体系的基干。贝林格早期提出,六要件说:(1)行为;(2)行为符合构成要件;(3)行为是违法的;(4)行为是有责的;(5)行为有相应处罚的规定;(6)行为具备处罚的条件。到了晚年,贝林格的观点一方面旨在建立犯罪体系,另一方面意欲维护罪刑法定原则。麦耶尔在贝林格的理论基础上发展出了三要件说: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该当性)、违法性、归责性(或有责性)。麦茨格尔则在麦耶尔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构成要件是刑法对可罚的违法行为所作的类型性的记述,它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该观点后来成为通说,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理论通说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2.苏联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苏联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通说为,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乃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1】苏联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通说的特点主要有三点:“第一点,认为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点,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第三点,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具备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2】
3.中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有人认为“形形色色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求不一样,但所有具体要件,都可归属于以上四个方面。”【3】但是,关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其他学者却提出了以下学说“‘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行为要件与行为主体要件;‘三要件说’认为是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或者认为是主体、危害行为与客体;‘五要件说’认为共同要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客体,危害社会的结果及其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主体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4】
也就是说,“在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作为教科书,都采取‘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说完美无缺,理论上仍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进行研究。”【5】
三、思考
“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6】换言之,也就是我认为我们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要像张明楷教授所说的:“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以具体要件为基础,以有利于认定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为原则,同时应照顾到刑法理论的体系性与协调性。”【7】具体言之,就是要贯彻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的精神,如: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性等;就是要顺应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设潮流,即把与理论体系建设要求相抵牾的大胆进行舍弃、更新;还要明确刑法的根本目的与实质目的,因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的双重要求就是利于最广大的(其中绝大多数还是知识水平并不高的)人民群众。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能够最大程度的适用、最大程度的能被国家主体(其中绝大多数还是知识水平不高的)人民群众所易于接受。虽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有很多积极的探索,例如:有学者强调“客体与客体要件,主体与主体要件不是等同概念;客观要件与客观方面、主观要件与主观方面也不应是等同的含义。”【8】并且,我也比较认同该学者的观点,认为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探索与研究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与赞赏的。但是,如果以此为指导理论的话,我认为其将难以被人民群众接受,因为其太过于难以被人民群众理解。是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高度抽象的理论,可是如果无法应用,那么其岂不是乌托邦?“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要能够精通它、应用它,精通的目的全在于应用。”【9】我们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孜孜不倦的探索与研究不也就是为了精通它,以来达到应用的目标么?
所以,要而言之,我们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可以也要有不同的见解,大胆的创新与实践,只是作为真正指导性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要符合实用性原则(不是实用性至上原则)。
四、总结
首先,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定要基于中国真实、复杂的社会状况条件。绝不能脱离国情,盲目探索与创新;要借鉴他人的优秀理论成果,但绝不能一味照搬。马克思和恩格斯就曾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0】江必新也认为,“法治所蕴含的从人类日常生活和历史实践中所积累出来的智识、思维、价值、信仰、模式、程序,深远而现实地影响着每一个人的生命和生活,左右着每一个国度以及民族的盛衰和荣辱......”【11】
其次,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要遵循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因为,不管是宪法学上的核心“限制国家权力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12】,还是民法学上所认为的“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13】都佐证了刑法学上必须也要遵循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原则。
最后,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定要具有逻辑性。简单而言,就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探索与研究当中,要自觉的像“西方人那样应用逻辑分析方法的意识和手段。”【14】毕竟,“条理乃法之精神,法之条理变,则法亦变。”【15】因而,我们对待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不得不一定要慎之又慎,不得不一定要富有强大的逻辑性。
参考文献:
【1】参见(苏)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8——49页。
【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
【4】见前注【2】,《刑法学》(上),第109页。
【5】见前注【2】,《刑法学》(上),第109——110页。
【6】《列宁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229页。
【7】、【8】见前注【2】,《刑法学》(上),第110页。
【9】《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15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11】参见江必新:《法治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写在‘十八大与法治国家建设’丛书出版之际》,2015年4月15日法制日报,法学院专刊9版。
【12】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人博认为:宪法的核心就是保持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而限权的最终目的则是保障每个老百姓的公民权利。
【13】参见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页。
【14】参见王路著:《逻辑的观念》,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87页。
【15】郑玉波译解:《法谚》(二),台湾永裕印刷厂1988年版,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