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要么是不了了之,要么通过其他途径向检察院施加压力,最终接受案卷并提起公诉。如在“赵作海案”中,从被拘留到一审错判前后历时37个月,累计羁押时间超过1000天,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从刑事拘留到终审判决,最长羁押时间总计不会超过602天。事实上,检察院以退卷的方式制约公安机关,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而言效果并不理想,“有的基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沟通顺畅,案件能及时退回公安消化。大部分则比较棘手,公安机关不愿意退回处理。有的不起诉案件,公安机关还反复要求复议、复核”。这使得检察院的退卷行为演变成延缓纠正公安机关错误羁押的缓兵之计。[13]
第三,法院的地位相对“虚弱”,缺乏作出无罪判决的能力。在三机关办案流程中,审判既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避免错案发生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对上述死刑错案的分析发现,一审法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都作出了有罪判决,其中,除三个案件判死缓,一个案件分别判死刑和死缓外,其余六个案件都判死刑立即执行。并且,上诉至二审法院的九个死刑错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案件在二审法院得到完全纠正,最多判轻一些或发回重审。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法院的主审法官往往难以完全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判决,即便认为存在证据问题,在检察院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最稳妥的处理方式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这种诉讼模式“体现了公安机关主导刑事司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恰恰体现了法院甚至检察机关的妥协”,[14] 因为法院一旦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就说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错案了,将会影响三机关间的合作关系,甚至在案件被办成“铁案”的情况下,连“疑罪”都不存在。
最后,有些地方的政法委对于三机关审判工作进行过多的“协调”,造成三机关的制约关系失去了意义。佘祥林案件中地方政法委的协调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干预,最后导致冤假错案。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国务院新闻办召开的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新闻发布会上,面对媒体的提问指出佘祥林一案给我们一个教训:任何时候,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审判机关都必须严守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严把事实关,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15]
四、健全预防死刑冤错案的宪法机制
2013年8月13日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冤假错案。对于如何预防死刑冤案、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至少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树立尊重生命权的文化与理念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不尊重生命权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法治国家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共识,特别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不能漠视生命权价值。
树立生命权至上的价值理念对于预防死刑错案的发生尤为重要。对此,我们首先应当纠正“命案必破”的错误理念。“命案必破”违背办理刑事案件的客观规律,其实,由于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必定会有一部分命案难以侦破。国内外的刑侦实践表明,对命案能够达到70%至80%的破案率,也是不容易的,“命案必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而达不到这种硬性指标直接会导致两种情况:一是“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二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一个犯罪嫌疑人,就要其认罪。只要招认了就算破了案。在这种功利主义的驱动下,出现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16] 其次,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有的执法者面对繁重的“破案”任务,产生对犯罪行为的愤怒、对破案压力的焦虑、对完成任务的急迫等情绪,还有的执法者急于做出政绩。一些执法者受这些情绪影响或利益驱动,置法律于不顾而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有必要促使执法者深刻认识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端正执法理念,增强抵制刑讯逼供行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17] 最后,应当在普通民众中宣扬生命权与人道主义价值,逐步改变死刑报应的传统文化。
(二)逐步减少刑法上的死刑条款
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更应该注重从减少死刑罪名入手建立预防错案的机制。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生命权,对生命的价值给予高度的重视。因为即使死刑制度的实体和程序再完备,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错杀的情况。因此,当一个国家基于历史、文化与现实等因素保留死刑制度时必须建立非常严格的程序,把死刑罪名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尽可能减少死刑的人数。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这一事实并不说明死刑制度具有正当性。为了在死刑制度中体现宪法精神与原则,有必要确立如下程序:规定死刑的各种法律条款与刑事政策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完善宣告死刑程序;应制定独立的死刑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特殊程序,制定“死刑程序法”。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有必要根据社会成员的法律感情逐步废除死刑。
对于死刑适用标准中的“罪行极其严重”,我国立法机关可借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7]规定的 “最严重的罪行”的解释,将我国刑法中的规定限制在“故意侵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暴力犯罪” [18] ( P103) ,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三)保障死刑犯的基本权利
预防死刑错案的发生,还需要加强对死刑犯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对此,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完善了对于死刑犯基本权利的保护,比如1.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这为保障死刑犯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原则性指导;2.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3.强调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5.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保障死刑犯的基本权利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性保障,在死刑案件的办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加以落实。事实证明,严格的诉讼程序和公平的审判,对保证无辜的人不被执行死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99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鼓励尚未废除死刑的成员国“给予每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所有的保证以确保审判公正”。为了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性,未来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比如,是否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赦免权、强制性上诉权,暂停死刑执行权、规定被判死刑与死刑的执行之间隔一定年限,以等待新证据的出现等。
(四)加强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55种死刑条款,但倘若审判机关在适用与解释刑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也有利于减少死刑的误判。
首先,应当强化司法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控制。在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更加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将控方证明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关键证据,比如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排除掉,就可能达到预防死刑错案发生的效果。
其次,对于死刑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强化死刑案件特殊的刑事证明标准。对此,可参考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有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的规定。此外,应当强化审判机关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独立性,排除外在干扰。另外,可以考虑通过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
(五)强化“法检公”之间的相互制约功能
预防死刑错案的发生,应当进一步强化法检公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关系上,应当着眼于宪法确定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必须坚持各自的相对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
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关系上,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通过独立履行法定职责,以实现国家刑罚权。检察院是侦查、起诉阶段的主导者,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具有决定权。检察院的首要职责是提起公诉,但这只是表明被告人具有犯罪的嫌疑,是否构成犯罪和如何定罪量刑,则由法院审查和判断。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前提是维护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在死刑案件复核过程中,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制度的监督。[19]
在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上,应建立法院对公安机关进行有效控制的程序。由于审判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步骤,也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环,因此法院应当发挥强有力的制约能力。就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而言,应当体现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特征:一方面,这种制约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行的,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实现的;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对刑事侦查手段做出实体判断,但判断的事项、标准、后果等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避免违背司法的消极性与被动性特征。
结 语
宪法的逻辑体系与出发点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或公共政策应回归到宪法价值体系之内,以体现人的尊严。面对生命权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我们有必要牢固树立“生命至上”的理念,认真地反思死刑制度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坚持疑罪从无原则。[8] 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减少和预防死刑错案成为整个社会的基本共识,也应成为现代宪法和刑法存在与发展的共同价值基础。
注释
[1] 分别为“滕兴善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李久明案”、“浙江叔侄案”(以下简称“叔侄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以下简称“代宜宁等案”)、“张振风案”、“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王志才案”)、“李飞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李飞案”)。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件或媒体大量报道、引发民众关注的案件。
[2] 如陈卫东:《‘佘祥林案’的程序法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陈兴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考察:以刘涌案和佘祥林案为标本》,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叶青、陈海锋《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载《法学》2010年第6期等。
[3] 仅有个别学者对相关案件做过一些宪法学分析,比如赵娟:《八二宪法结构性权力失衡症剖解——切脉吴英案》,载《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4] 不同国家死刑错案发生的原因是不尽相同的,如在美国无辜者错误地被判处死刑的原因主要有:目击证人指认错误;缺乏科学技术检验证据或者检验错误;警察、检察官的违法行为;律师的无效辩护;犯罪嫌疑人错误认罪,其中包括误导精神不健全者认罪、逼供、诱供等。[美]杰罗姆·柯恩、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9页。
[5] 它们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6] 早在草案一审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曾表示我国的刑罚结构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郑赫南:《刑法修正案(八):给我们带来什么?》,《检察日报》2011 年2月28日,第006版。
[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8]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002 版。
参考文献
[1][2] [日]平川宗信:《死刑制度与宪法理念》,载《法学家》1996年第1110期。
[3][日] 押久保伦夫:《死刑与残酷刑罚》,载《宪法判例百选》(第5版),2007.
[4]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思考》,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5]金善择:《宪法事例演习》,韩国,法文社,2000。
[6]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8]赵娟:《八二宪法结构性权力失衡症剖解——切脉吴英案》,载《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9]《滕兴善 一个比佘祥林更加悲惨的人》,载《沈阳晚报》,2006-2-14.参见 http://news.sohu.com/20060214/n241816037.shtml.
[10]于一夫:《佘祥林冤案检讨》,载《南方周末》,2005-4-14.
[11]王景曙:《张振风案是错案还是假案?》,载《彭城晚报》,2010-9-10.
[12]刘仁文、郭莉:《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13]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4]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15]吴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回应“佘祥林案”——审判机关必须严把事实关》,载《人民日报》,2005-4-15.
[16]于一夫:《佘祥林冤案检讨》,载《南方周末》,2005-4-14.
[17]方工:《正确执法理念是遏止刑讯逼供的关键》,载《检察日报》,2013 -6-25.
[18]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9]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
作者简介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发表版本有局部改动,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发表版本有局部改动,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