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暨副秘书长。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中国反腐败的刑法预防性措施研究”(14SFB20014)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企业产权的保护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国有、轻民营”的现象。张文中案件的再审改判为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罪行为的出罪提供了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三个具体的司法出罪路径。为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我国应当在司法上扩张疑罪从无的适用范围,加强严格罪刑法定原则下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性解释,拓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方式,进一步严格违规与犯罪的界限,不断推进刑法对民营企业产权的平等司法保护。
关键词
张文中案 民营企业产权 刑法保护 出罪路径 罪刑法定
疑罪是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2]
(一)疑罪从无的出罪功能支撑
疑罪从无主要解决的是事实否认定问题,其出罪主要是从事实不能认定的角度,将行为人的涉案行为出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出罪功能依赖于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是“罪”的判断。这里的“罪”,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所可能构成的犯罪,它既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在张文中案件中,这主要体现为涉案的诈骗、单位行贿和挪用资金事实能否成立。不过,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的涉案事实情节较为复杂,即便是在同一个案件中,也可能包含了多个方面的事实情节。张文中案件亦如此。在张文中案件的诈骗罪部分,其事实至少涉及三个方面: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是否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物流项目与信息化项目是否实施以及贴息资金是否用于相关项目建设上。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哪个才是关键?抑或三个都是关键?这就涉及到罪的认定标准问题。而这是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
二是“疑”的判断。对于何谓疑罪,有观点认为,疑罪包括以下情形:案件要证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在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存疑,不能合理排除;案件要证事实虽有证据证实,但证据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没有价值,或证据间存在矛盾,致使案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存在疑问,不能合理排除;案件要证事实虽有证据证实,但主要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之间未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致使案件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存在疑问,不能合理排除。[3]在张文中案件中,对于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是否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物美集团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再审辩方认为物美集团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再审检方认为原审认定物美集团不具有申请国债技改贴息资格依据不足,再审法院则认为物美集团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理由是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有证据证实,民营企业当时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但问题是,在案件证据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同的诉讼参与方对同一事实会得出差别如此之大的结论?这令人深思。而其中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疑罪之“疑”的判断和认识。
(二)疑罪从无的司法适用:以张文中案为核心
再审法院对张文中涉案行为适用疑罪从无的事实主要是诈骗罪部分和挪用资金罪部分。其中,对于诈骗罪部分,再审判决认定,原判认定物美集团申报虚假信息化项目,依据不足;对于挪用资金罪部分,再审判决认定,原判认定张文中伙同陈某1、田某1挪用泰康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地看,再审判决对张文中案的疑罪从无之运用,具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对“罪”的限缩性理解。这主要体现在挪用资金罪之“归个人使用”问题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在这里,刑法在挪用资金的用途上将“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并列。这不同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之公款用途的规定,后者在公款用途上只规定了“归个人使用”一种情形。在张文中案中,再审法院强调了挪用资金罪成立的“归个人使用”要件。而对于“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是否属于并列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尽管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在挪用钱款用途的文字表述上有细微差别,但两者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5]但也有观点认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借贷给他人”有不同于“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否则立法就没有必要将“借贷给他人”单独规定,因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条件来认定挪用资金罪。[6]比较而言,张文中案的再审判决显然采取的是前一种观点,其重点论述了张文中涉案行为作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这是对挪用资金罪的一种限缩性解释,扩大了疑罪从无的适用范围。
二是对罪之“疑”的适度扩大理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疑罪之“疑”,核心在于其是否达到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这里涉及对冲突证据的理解问题。按照我国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对于被告人的多份供述,原则上只要有一份供述承认了涉案事实,同时该供述不能证实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且不存在与客观证据相冲突的情形,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会被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张文中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亦如此。张文中及证人陈某1、田某1在侦查阶段承认挪用资金申购新股的盈利由三人按比例分配,尽管之后张文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1在一审阶段均推翻原供证,但一、二审判决均采信了他们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但在再审判决中,再审法院强调了张文中等人前后陈述的不一致,认为“张文中及证人陈某1、田某1虽在侦查阶段承认,挪用资金申购新股的盈利由三人按比例分配,但张文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某1在一审阶段均推翻原供证,称申购新股是为了各自公司的利益,并非为个人谋利。供证前后不一。”而这也成为再审判决认定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重要依据,对疑罪从无的司法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疑罪从无的出罪路径扩张
疑罪从无与现代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理念相契合。[7]在民营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疑罪从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适当扩张其适用:
一是扩大疑罪的证据审查范围。其核心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这几类证据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外界压力、记忆模糊、利益冲突等都可能导致证据内容的失真和效力的降低。对于前后矛盾的言词证据,在没有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则上均应当认定为疑罪。在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结合张文中案件,这主要体现为对诈骗犯罪的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对单位行贿等行贿犯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等方面证据的严格把握。
二是扩大疑罪的实体认定范围。我国对犯罪的认定主要采取的是构成要件认定方法,要审查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客体等要件。对于很多犯罪而言,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要件又可能包含了多个具体的要素。在对应事实的认定上,具体的事实又可能包含多个不同的环节。以张文中案的诈骗部分事实来看,其客观行为至少涉及三个环节的事实,即物美集团是否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贴息的资格及是否存在隐瞒行为、是否虚构了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是否隐瞒了资金的实际用途。对于疑罪的认定而言,是否要求这些环节的事实都存疑才成立疑罪,还是只要求某个环节的事实存疑就成立疑罪,这将直接决定疑罪的成立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关键环节论,即只要某个关键环节的事实存疑就应认定为疑罪。这体现在张文中案件中是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即只要在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建设上不能认定成立虚构,就应该认定整个诈骗事实存疑。
罪刑法定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论是根据相似条文进行的法规类推,还是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进行的类推,均在禁止之列。[8]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条文进行严格解释。对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而言,这体现为要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一)罪刑法定视野下的构成要件出罪路径
构成要件的限缩与行为出罪的范围正相关。在张文中案件中,再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无罪主要就是加强了对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限制性解释。这具体体现为:
一是对诈骗罪之“诈骗”的严格理解。在刑法上,诈骗与欺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诈骗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客观上虚构或者隐瞒了作为取得财物之对价的关键事实,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行为客观上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就是诈骗。具体到张文中案中,即便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过程中有不实内容,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成立诈骗,而应该重点考虑其在作为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价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建设上是否存在虚构、隐瞒。对此,原审法院没有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要求,过于宽泛地理解了“诈骗”内涵,进而混淆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再审判决则认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再审判决严格区分了欺诈和诈骗,对诈骗罪之“诈骗”作了限制性解释,是十分正确的。
二是对单位行贿罪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严格理解。针对行贿犯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国出台过多个解释进行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总体上都比较原则,实践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仍然存在着扩大化的理解倾向。毕竟,利益“正当”与否往往具有相对性,从利益本身和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的角度出发都难以作出判断。[9]其关键是如何看待“不确定利益”,其属于介于“应得利益”与“禁止性利益”之间的“可得利益”。[10]本案中,对于物美集团、张文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是关键。对此,再审判决强调了两个方面,即是否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和是否在交易价格上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具体而言,在给赵某的30万元好处费上,再审判决认定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经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而在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上,再审判决认定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确定,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物美集团没有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客观地看,再审判决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较之以前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为我们正确认识行贿犯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内涵提供了两个方面的重要指引:一方面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化判断思路,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只是体现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但这种主观意图的存在要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客观事实表明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另一方面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比性判断思路,即在不正当利益的判断上要采取与正常情况进行对比的方法,判断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超出了正当的利益水平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范围,有利于加强对民营企业产权、民营企业家权益的保护。
三是对挪用资金罪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严格理解。对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对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否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我国有权机关尚未作出明确解释。在张文中案的挪用资金部分,张文中的再审辩护人认为,涉案4000万元资金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拆借,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这一主张得到了再审法院的支持。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这是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限缩性理解,即要求“借贷给他人”要件必须具备“归个人使用”的特征,这对于加强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成要件之解释性出罪路径扩张
鉴于构成要件解释对犯罪认定的重要影响,为加强民营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我国应进一步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张其出罪路径:
一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性解释方向。刑法上涉及民营企业产权保护的罪名主要包括两大类:以企业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以企业家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前者可覆盖从企业设立、企业经营至企业解散的各个环节,后者主要是企业管理人员侵犯企业产权的腐败行为。无论是对前者还是对后者,当前我国都有必要采取限制性解释方式限缩入罪范围。其中,对于前者,实践中最常涉及的罪名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逃税罪、非法经营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对这其中的一些罪名,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非法经营罪,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限缩倾向,但总体上仍然不够。对于后者,实践中最常涉及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犯罪。其中,职务侵占罪常常会与企业违反程序分配企业利润相混同,挪用资金罪容易与关联企业之间的拆借相混同,个人行贿容易与单位行贿相混同。对此,从行为法益的角度对相关犯罪的范围进行限缩就非常必要。例如,对于实际由一人出资的企业,出资者在未履行利润分配手续的情况下将企业利润划归个人,宜认定为企业利润分配违规而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11];对于为单位利益而行贿的,只要所取得的利益归单位,就不应认定为个人行贿。[12]
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合理性解释方法。在限制性解释的总体方向之下,如何对涉及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罪名进行合理解释,这不仅涉及对民营企业保护本身,也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贯彻和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平等保护问题。以合同诈骗罪为例,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可能会触犯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款,但其他企业、个人也可能会涉及触犯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款。合理的解释方法要求在这两者之间保持一致。而判断解释方法合理与否的标准应当坚持社会合理性标准,即社会一般公众的认识。例如,对于民营企业中普通存在的家族企业,无论是企业家还是社会一般公众,多倾向于认为企业是某个家庭甚至某个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要严格区分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进而将企业的一些不合规行为认定为犯罪,将有违社会一般公众的认识和合理期待,会对民营企业产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从旧兼从轻是当存在审判时法(新法)和行为时法(旧法)两个法律时,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在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即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时,适用新法。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采取的正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张文中案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
在张文中案件中,再审判决没有采纳检方关于张文中涉案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理由是再审法院认为张文中涉案的挪用资金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而缺乏对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前提。
但该案原一、二审判决对张文中涉案挪用资金行为的处理,都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这是因为,张文中涉案的挪用资金行为分别发生在1997年3月、7月,其行为时的法律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我国1997年《刑法》第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张文中涉案的挪用资金数额已属数额巨大,如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则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比较而言,新法的处罚更重,追诉期限也更长。在此基础上,检方认为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过5年的追诉期限,采用的正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路径扩张
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具有的特殊价值,不仅有助于解决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所可能涉及的“原罪”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所涉法律的不完善问题。基于此,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角度,我国应当扩张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出罪路径:
一是拓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能否适用于刑法中的程序性、执行性规定,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适用于刑法中的程序性、执行性规定。理由是程序性、执行性规定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效果的内容,因而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1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于刑法中的程序性、执行性规定,如缓刑撤销、假释的禁止适用与撤销等。[14]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总体上采取认可态度。例如,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追诉时效、第2条对特别减轻制度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但我国也有部分司法解释对从旧兼从轻原则能否适用于程序性、执行性规定采取否定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实际上采取了从新原则。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程序性、执行性规定应当纳入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保障国民权利和自由免受强大的国家权力侵害的必不可少的一大铁的规律。”[15]要对司法官的权力进行限制,不仅需要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罪与刑,防止法官滥用实体裁量权出入人罪,法外施刑;而且需要在程序法上明确限定法官适用刑法处理案件的程序,防止司法官滥用程序权罪及无辜,或轻纵罪犯。[16]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之现代基础的国民预测可能性,要求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执行性规范在行为之前发布。只有这样国民才能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无论是实体性规定还是程序性、执行性规定,都应当纳入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范围。至于我国《刑法》第12条“处刑”的用语范围,则完全可以采取扩大解释的方式,将“处刑”理解为不仅包括“刑罚”、“非刑罚措施”,还包括对刑罚、非刑罚措施具有重要影响的程序性、执行性措施。
二是拓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方式。这里主要涉及新旧刑法条文能否交叉适用问题。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适用过程具有整体性,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从旧兼从轻原则只能决定适用一部刑法,从轻不是指每一具体法条的两两比较,而是在两部法律之间寻找一个整体上处刑较轻的法律,而不能在同一判决中同时适用两个不同效力阶段的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旧刑法之间可以交替引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针对每一个具体法条的选择,而不是整部法律。为真正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在适用时可以进行分别选择,比如定罪量刑时适用旧法,但是具体运用刑罚时依照新法,或者相反。[17]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因《刑法修正案(九)》在降低贪污罪、受贿罪自由刑的同时增设了罚金刑而备受关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不能交叉适用,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罪、受贿罪,一般适用新法新解释。即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规定将判处更轻自由刑的,适用修正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中,修正前刑法未规定罚金刑但修正后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的,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的判罚标准一并适用修正后刑法有关罚金刑的规定。[18]
事实上,我国《刑法》第12条中的“本法”并未仅限于是整部刑法典。从解释的角度看,它可以是整部刑法典,也可以是刑法典的某个条文甚至某个条文中的某款、某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效效力的多个解释所针对的也都是具体的条款。这在前述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都有具体的体现。因此,考虑民营企业的自身情况,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角度,我国有必要扩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方式,允许新旧刑法条款在同一行为上的交叉适用。
结语
加强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不仅关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乎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个大局,必须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予以高度重视。对此,我们应该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公正处理相关案件。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对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可以说,张文中案的再审判决向我们展示了在民营企业产权司法保护中应当如何正确适用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等出罪原则和举措,是我国加强民营企业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典范,值得充分肯定。
参考文献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暨副秘书长。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中国反腐败的刑法预防性措施研究”(14SFB20014)的阶段性成果。这里所称的“出罪”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和构成犯罪但不予追究的情形。
[2]参见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3]参见刘政维、忠斌:“‘疑罪从无’中的‘疑罪’之把握”,载《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7期。
[4]该罪最早规定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将该决定的内容纳入了刑法典,但其关于该罪罪状的规定未作改动。
[5]参见游伟、徐虹:“挪用公款罪界限认定”,载《法学》2000年第8期。
[6]参见安文录、程兰兰:“论挪用资金罪‘借贷给他人’构罪之转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7]同前注〔2〕。
[8]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页。
[9]参见谭智华、眭欧丽:“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形态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10]参见邹志宏:“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
[11]参见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12]参见董桂文:“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界限之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
[13]参见曲新久:“论从旧兼从轻原则”,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
[14]参见莫洪宪、刘夏:“刑法修正案(八)与‘从旧兼从轻’原则”,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20日。
[15]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0页。
[16]参见阮方民:“从旧兼从轻:刑法适用的‘准据法原则’—兼论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程序法意义”,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7]关于这两种意见的争论,可参见曹吴清、陈姣莹:“从旧兼从轻原则下新旧刑法可以交叉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18]参见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