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多地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轻则造成车辆偏离方向或停止行驶,重则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为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2020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二,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来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历史渊源
为何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入刑?一方面,近年来多地发生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案件,引发社会强烈关注。另一方面,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类似案件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这类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8年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刑事一审审结案件中,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刑事案件纠纷起因多为车费、上下车地点等小事;超半数案件有乘客攻击司机的行为,有近三成乘客出现抢夺车辆操纵装置的情况;超五成案件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近一半的案件有“紧急停车”情形。
鉴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处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还不够完善,立法应当专门针对此类行为增设罪名。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曾提出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建议。对这些建议,赞成者甚众。为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并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两高一部”于2019年1月8日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要求,“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该条第一款针对乘客以驾驶人员为侵害对象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作出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款规定,此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区分为两种犯罪形态。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论上称之为危险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论上称之为实害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实践中,也有个别驾驶人员因与乘客发生纠纷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从而妨害驾驶安全的。这类行为与前一类行为相比,由于公交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要高于乘客,其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为其做出了相同的定罪量刑规定:“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指导意见》出台以来,司法机关以此为依据,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有效打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应运而生。
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和乘客。该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第一,乘客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第二,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该罪行为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该罪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与此前所适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相比,在构成要件上更具体、更有针对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是指使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这4种方法之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危险方法应当与前述4种方法在危险性上相当。一般而言,危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行为尚不具备与这4种方法相当的危险性,一概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会导致定性不准确进而量刑不当的后果。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要求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理论上称之为具体危险犯;该罪则只需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论上称之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认为具备抽象危险,而无需作具体的危险判断。因此,认定成立本罪的标准更低。相应地,本罪的法定刑也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同时,刑法第133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如果实施了危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犯罪行为,又进一步造成了严重结果,根据行为人对结果的主观心态不同,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对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或交通肇事罪(对实害结果持过失心态)。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增设相应罪名,对提供足够的裁判支撑、消除司法困惑、防止重罪被误用和滥用、实现处罚妥当,均有重要意义。
来源:民主与法制
作者:邓定永 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法律实践教学中心常务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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