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鹏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认罪认罚程序的全面适用,有效推动了诉讼效率的提升,给刑事诉讼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近日“第九届“刑辩十人”论坛谈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务困局”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举办,与会的最高法、最高检领导和知名刑辩律师就认罪认罚在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展开热烈讨论。参会学习的过程中深受启发,我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谈谈个人对认罪认罚思考。
一、认罪认罚改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认罪的态度
不得不说认罪认罚确实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使得司法资源能够集中到有争议的案件上来。但随着认罪认罚在案件中的适用率不断提高,问题也相应的暴露出来。在一些个别案件中,认罪认罚就像控方抛出的诱饵,这个诱饵闻起来很香,味道却可能是苦涩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又不得不吃下去。之所以会这样,是认罪认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的心态发生了变化。
以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又担心被判有罪后量刑过重,会用“我自己不懂法,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服从法院判决”这种表达方式来回避是否认罪问题,可以放心的在法庭上做无罪辩解。现在认罪认罚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想在被判有罪的情况下,获得最低的刑罚,那就不可避免的要明确态度选择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为无罪,但对无罪结果没有信心时候,多数会在权衡不认罪的风险之后,选择认罪认罚;当认罪认罚之后判决结果仍然偏重的情况下,他们才会选择不认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对认罪的心态变化就意味着其自愿性有真有假,有心甘情愿的自愿,也有被迫无奈的自愿。当然从法律层面来说这两种自愿都算是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这种情形下,是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可以说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产生的副产品。
面对这种变化,我们要解决的就是从制度设计上要如何尽量避免副产品的产生。
论坛上毛洪涛主任提出了一个切实可行的建议,就是重视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错案,就错案率进行统计,以此倒逼控方重视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我想这是在现有制度下一种治标的方法。但若想要治本,就只能从制度设计上做根本性的改变。我特别同意赵运恒主任和钱列阳主任的观点,即认罪认罚程序的发起权要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且我认为发起权只能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在没有受到胁迫或者说没有感受到胁迫情况下做出选择,才能最大可能的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而避免冤假错案副产品的产生。不可否认,在认罪认罚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充分强调了公、检、法要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尽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以此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官就是官,民就是民,他们对公、检、法有着天然的畏惧,就不能排除其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会感受到威胁,进而可能被迫做出选择。
当然将发起权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不是说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例如“顶包”等情况也会发生,但我想至少可以最大程度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认罪认罚改变了律师的辩护工作
(一)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位置
我认为现行制度下律师是认罪认罚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辅助者。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声音,认为认罪认罚程序中,主体是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律师的身份只是见证人。这个观点不但公、检、法机关这么认为,律师群体也有些人这么认为。这种现象就如陈卫东老师所说,部分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或者说没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对案件做实质性审查。同样的,律师群体中也有些人放弃了自己作为律师的职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仅仅做见证工作。
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不仅是单纯的作为见证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律师的首要工作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件证据,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可能性做出分析,然后再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清认罪认罚之后可能的法律后果,以及不认罪认罚的可能后果。最后,律师要将选择权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此后才是见证工作。
(二)律师的工作变化
1、律师辩护方法的变化
过去一段时间,连续办理了几起认罪认罚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我做无罪辩护。实践中,我想不只我一个人遇到过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同时请求律师做无罪辩护,很尴尬、又很无奈。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我前面谈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的心态发生了变化,他们在对无罪辩护没有信心的情况下,又担心不认罪会被重判,于是自己选择了认罪认罚,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
作为律师来讲,当然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于是也就出现了这种矛盾的情况,被告人认罪认罚了,律师还在做无罪辩护。虽然这种选择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情况下辩护效果并不好。
这种情况如何破解?我个人认为,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怕是无解。如果认罪认罚程序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起,我想在庭审上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问题也就解决了。
2、律师与公诉人和法官的协作方式的变化
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方就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律师与公诉人在某些方面进行协作无可厚非。甚至在非认罪认罚案件当中,控方、审方与辩方在某些方面也存在协作的可能。但同时我们又应该注意到,实践中有一种协作是违背了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业伦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认罪认罚,在公诉人或法官的要求下,律师去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这种“协作”不但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意愿,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值得同行们警惕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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