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引人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大惩治金融乱象力度作为专题进行研究,主要涉及证券犯罪、非法集资、洗钱犯罪等10个条文,占较大比重。
为什么要加大对资本市场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金融犯罪的背后有何立法深意?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全面解读了有关金融犯罪的刑法新规定。
“此次修法,体现出与时俱进和合理调整对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立场,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动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重要刑事立法举措。”王新说。
加大证券犯罪惩治力度
与修订后证券法相衔接
一段时间以来,证券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性质十分恶劣的案件,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市场秩序。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是: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资本市场违法犯罪的刑罚,加大罚金力度;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之所以作出这些修改,主要就是在对金融乱象进行强监管的背景下,实现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的衔接。”王新指出,修订后的证券法公认的最大亮点就是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仅提高了罚款数额,还进一步拔高了刑事责任。而此次刑法修法在思路上达成的一个共识就是,要让刑法与修订后的证券法联动修改,与证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类犯罪的调整重点也是最大的亮点,就是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强化,严厉打击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违法行为。
“信息披露是证券交易最基本的一项制度,必须强化信息披露的刑法保护。修订后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行政罚款数额,与之相对应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也要作出调整。”王新分析指出,这种对应调整具体体现为新增一档法定刑即由过去仅有一个档次法定刑增加为两个档次法定刑,同时将第一档次的法定最高刑从过去的三年以下提高为五年以下。最为关键的则是将过去的2至20万元的限额罚金刑改为无限额罚金刑。
“这些重要修改都彰显一种信号,就是严厉打击操纵市场的行为,加大对资本市场的刑法保护。”王新说。
修改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
全方位保护银行贷款安全
骗取贷款罪此次也有一个重大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该罪的入罪门槛条件,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分析为何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由过去的实害犯、情节犯变为了实害犯,王新分析指出,此举是为了保护企业正常的融资经营活动,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确保刑事制裁范围合理。
王新介绍说,为了全方位地保护银行贷款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类犯罪主要是打击两种行为:贷款诈骗和骗取贷款。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则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上设立骗取贷款罪,基本出发点是要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放贷安全。在该条入罪门槛的设置上,包括“其他严重情节”。而在该条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依据相关追诉标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致使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打击面过宽。骗取贷款罪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贷款类犯罪的“口袋罪”。
“在目前保护民营企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背景下,这就可能会对融资产生一定的负作用。正是考虑到这些现实情况,此次修正案进行了平衡,取消情节犯的入罪门槛。”王新说。
完善非法集资犯罪规定
注重追赃挽损社会效果
针对实践中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极大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完善。
一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二是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个人和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力度。同时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集资不是单纯的金融犯罪而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已与防范化解社会风险联系在一起,会产生维稳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个重点就是要追赃挽损。因此立法必须要作出相应调整以满足现实需要。”王新说。
修改洗钱罪自洗钱入刑
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
对洗钱犯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最大的亮点之一。通过删除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客观行为方式中三个“协助”和“明知”等的术语,改变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同时,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增加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等。
作上述修改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规定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包含所有犯罪,“自洗钱”可以单独定罪,为依法惩治洗钱违法犯罪以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
“这是立法层面的重大进步,突破了传统赃物罪的理论思路。在自洗钱入罪之后,洗钱罪的司法适用会发生‘井喷式’增长,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反洗钱司法效果薄弱的局面。”王新介绍说,总体国家安全观确立后,我国就开始从国家战略高度认识反洗钱,在顶层进行制度设计。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
“为了落实顶层设计的指引性要求,凸显我国对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评估的后续整改措施,强化对洗钱罪的刑事打击效果,此次刑法修改对洗钱罪作出了相应调整。”王新说。
此外,为了加强国际协助,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中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和跨界转移资产含义完全不一样。协助将资金转移境外仅指把资金从中国转移到境外,而跨境转移资产则意味着把境外的资产转移到中国来也可以构成洗钱罪。而资金和资产一字之差,打击面也是完全不一样的。”王新说。
来源:《法治日报》
作者:王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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