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贿犯罪的修改述评
【作者简介】张兆松,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出处】本文原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中文摘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修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增补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废除交叉刑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等方面对贪赂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正。但修改的力度和广度仍不适应当前反腐败的客观需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仍需在贪贿犯罪的主体、贿赂的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受贿罪的法定刑、罪数问题、酌定情节法定化和特别自首问题及介绍贿赂罪的存废问题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中文关键字】刑法修正案;贪污贿赂罪;再修改
【全文】
引 言
自1997刑法典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对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的修改涉及三个条文:一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枉法仲裁罪;二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是《刑法修正案(七)》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随着贪污贿赂犯罪特点的新变化及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加大,现行贪贿犯罪的立法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反腐败的客观需要,贪贿犯罪的修订势在必行。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是: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立法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1]这是1997刑法典颁布后对贪贿犯罪修改范围最大的一次。会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为了使《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更好地体现中央反腐败精神,保障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落到实处,本文试就《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涉及的贪贿犯罪立法规定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贿犯罪的重大修改
(一)修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删除具体数额规定
现行刑法典对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即5千元、5万元、10万元三档。《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立法规定贪贿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不科学,《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删去数额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是:
1.贪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已基本上没有数额量刑标准。根据现行刑法典规定,贪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根据公开报道随机选取了2012至2013年全国各地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例15个进行分析发现,贪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已基本上没有数额量刑标准(参见《贪贿数额与量刑标准实例》)。
贪贿数额与量刑标准实例
上述15件实例表明:(1)受贿10万与受贿几百万没有任何区别(只要退清赃款都可以判处10年的起点刑)。(2)受贿100余万与受贿上千万区别不大(刑期也只相差几年)。(3)受贿500万元与受贿1500万可以没有任何区别(只要坦白、退赃或有立功情节都可以判15年)。
2.贪贿数额标准各档次之间轻重衔接不合理。现行刑法典对贪贿量刑数额与刑罚量之比,数额标准差距过小,而刑罚幅度差距过大。根据现行刑法典规定,个人贪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的,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贪贿数额10万元与贪贿数额5万元、5千元,数额差距小而量刑幅度悬殊。如一人受贿5万元,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必须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受贿10万元,无法定减轻处罚,则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3]而贪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已基本没有数额量刑标准,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受贿数额越小,刑罚处罚越重;受贿数额越大,刑罚处罚越轻”的不合理现象。加之我国现行贪贿犯罪数额标准是1997年规定的,由于物价指数的上涨和人民币的逐年贬值,贪贿犯罪数额标准与刑罚量的匹配已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增设“对特定关系人行贿罪”,严密行贿犯罪法网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0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增设财产刑,加大对贪贿犯罪的财产处罚力度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现行刑法典在对盗窃、抢劫等财产型犯罪普遍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时,对贪贿犯罪却只规定了3处可以适用罚金(单位受贿罪1处和单位行贿罪2处),而且只能对单位适用,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新增设11处罚金刑。不仅对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适用罚金,而且对所有个人贪贿犯罪也都可以适用罚金,从而使财产刑在贪贿犯罪中得到了普遍适用。
(四)对贪贿犯罪增设资格刑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贪贿犯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近年来,不断出现贪贿犯罪行为人被判刑后又重新犯罪的案例。[4]因此,对贪贿犯罪被告人在判处其自由刑、财产刑的同时,判处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以示警戒,是非常必要的。
(五)基本废除了贪贿犯罪的交叉刑
现行刑法典在贪贿犯罪中专门规定了交叉刑,刑法第383条第1至第4项所规定的法定刑,均存在刑罚交叉现象:第一档次的法定刑和第二档次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部分交叉重合;第二档次中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交叉重合的;第四档次法定刑中的1、2年有期徒刑部分与第三档次交叉重合。同时,第一档次法定最低刑是10年,第三档次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两者均包含了第二档次所规定的5年以上10年以下部分。
刑法学界对贪贿犯罪中规定交叉刑大多持肯定态度。“法定刑档次之间互有交错,给司法活动留有的余地更大,更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注意适当增加类似规定。”[5]“贪污罪、受贿罪特殊的交叉式法定刑规定模式,是中国刑法关于法定刑规定模式的一个特色,……在修改刑法时有计划地设置一定数量的交叉式法定刑,改变一些犯罪种类中衔接式法定刑导致不公正处理结果的问题。”[6]笔者认为,贪贿犯罪“交叉式”法定刑模式弊多利少。其弊端表现在: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导致罪责刑失衡;违背刑法平等原则,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破坏贪污受贿罪刑罚结构的梯度性,影响刑罚的威慑力;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7]我国交叉刑的立法规定最早见于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提高贪贿犯罪数额标准外,基本上沿用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相关条文。从立法过程看,贪贿犯罪交叉刑的规定,不是出于从严惩治贪贿犯罪的考虑,[8]而是立法草案不严谨、审议不仔细造成的,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理当纠正。当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没有彻底废除贪贿犯罪的交叉刑。《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条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贪贿犯罪中无期徒刑的适用还有一定的重合。
(六)废除了贪贿犯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现行刑法典对贪贿犯罪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尽管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用明确的文字对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详细规定,但它仍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范畴。在近代刑法发展史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乃出于保障人权、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但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绝对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法已普遍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予以摒弃。[9]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条的规定,贪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删去“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即将原贪贿犯罪中绝对确定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贿犯罪修改的不足及完善
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随着腐败逐渐加剧和反腐败斗争形势的日益严峻,中国共产党不断积累经验、反复考量谋划,在经历了思想认识的发展、跃升和强化后,其反腐败的韬略已彰显成熟,迈向了制度治腐之路。[10]只有坚定地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之路,才能实现对腐败的标本兼治。治本的关键在于有效设计制度的笼子,法治化反腐败需要系统完备的法制作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
尽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贿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但修改的力度和广度还远远不适应当前反腐败的客观需要,一些亟待修改、应当修改的贪贿内容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贪贿犯罪的主体
1997年以前,我国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完全相同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法第382条第2款专门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而刑法第384条、第385条则无此规定。这一立法规定导致贪污罪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一样。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而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
从司法实践看,将受托人员纳入贪贿犯罪的主体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在国有单位中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的活动。受托人员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都具有“从事公务”的根本特征。第二,从现实情况看,由于社会、经济管理活动的日益复杂化、专业化,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国有单位委托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职权的现象。随着我国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模式的改革,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有一大批受委托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把这些人员完全排除在贪贿罪主体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立法解释肯定了受托人员可以构成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7日《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也肯定了受托从事国家公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罪主体。既然这些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罪主体,也应当可以构成贪贿罪主体。但是将受托人纳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增加新的犯罪主体,属于对原刑法的补充修改,宜采用刑事立法方式。
在犯罪主体问题中,刑法第382条第3款还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刑法第384条、第385条则无此规定。这一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说这一规定是一种注意规定,即“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11]那么这一规定显属多余。如果说这是一种特殊规定,不仅有违共犯原理,而且导致内外勾结伙同挪用公款、受贿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论处。这显然不利于惩治贪贿犯罪。所以及时删去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是立法的最佳选择。
(二)关于贿赂的范围
关于贿赂的范围,我国自1979刑法到1988年的《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一直到1997刑法典,都把它限定为财物。从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看,随着我国对财物贿赂犯罪的打击,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贿赂犯罪的手段、方式更加隐蔽,以各种财产性利益以及不便计算的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当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危害严重。为了加大反腐败的力度,两高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的腐败现状和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已将贿赂的对象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两高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不出资而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等10 种新类型或者过去难以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行为被明确规定要以受贿论处。两高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自我国刑法颁布以来,对贿赂的范围,刑法学界就开展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以下三种观点:(1)财物说。(2)财产性利益说。(三)非财产性利益说。[12]笔者认为,当前腐败犯罪的现实,要求立法机关必须对贿赂的范围,由现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财产性利益扩大到各种利益。理由是:第一,从腐败的现实情况看。目前,腐败已由最基础的权钱交易,发展为权色交易(这里的“色”泛指一切非物质化的东西)、权权交易。这种权色交易、权权交易,一般很难查,而且法律条文上没有对照的惩罚条款。[13]以各种财产性利益以及不便计算的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软贿赂”、“亚腐败”)已成为当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14]与物质贿赂相比,非物质化贿赂的特点在于隐蔽性、温和性、多次性,其危害是“隐蔽性越来越深,潜伏期越来越长,投机性越来越强,对政策法律的规避和肢解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越来越烈。”[15]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调查显示,87.0%的受访者认为亚腐败对社会危害较大。[16]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当某一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事立法理当作出回应。第二,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利”交易,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破坏上。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论所谋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利益,都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手段的多元化和隐蔽化,灰色收入的问题、非物质性利益立法的必要性已得到了有力的提倡。[17]第三,从国外反腐败的立法潮流和国际公约看。随着腐败社会危害的不断加剧,世界各国普遍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其中表现之一就是将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如意大利刑法典、德国刑法典、瑞士刑法典、泰国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日本刑法典等。[18]新加坡的《防止贿赂法》把“合法报酬以外的报酬”视为贿赂,同时对报酬的形式作了具体列举,包括:1.金钱或任何礼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2.任何职务、就业或契约;3.任何支持、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贷款、责任或其他负债,不论其是否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优惠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好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第16条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财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我国作为已签署《公约》的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国内法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否则,“将从根本上阻碍我国反腐败司法的推进,将损害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国际形象,也无法彰显我国政府一贯宣称的坚决与腐败作斗争的理念。”[19]第四,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 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或者其他手段”;1998年颁布的《执业医师法》已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199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将贿赂界定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则采用“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表述。可见,将贿赂标的由“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利益”,有利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一致,共同发挥治理贿赂犯罪的功能。
(三)关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我国1979年刑法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首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纳入受贿罪构成要件,《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索贿的不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而收受型受贿罪则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20]1997刑法典第385条完全沿用《补充规定》的内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构成要件,给惩治受贿犯罪带来极大的影响。有记者曾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2014年5月以来的裁判文书,发现共有相关裁判文书563份。其中有71起案件,辩护人对部分或者全部指控以“没有为他人谋利”作为辩护理由。从事反贪侦查局的检察官坦言,实践中不乏行受贿双方不提具体请托、承诺事项,仅是“心知肚明”的情况。在没有收集到签字、打招呼等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基本上无法认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21]
所以,应当尽快废除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由是:第一,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公职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就构成收买职务行为的事实,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图有无以及行为实施与否,均不影响其实质。受贿罪的客体决定了其构成要件中不宜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且现行刑法典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不明确。如果属于客观要件,则行为人收受了贿赂,但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成功,就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将其作为主观要件,则行为人却根本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被排除在刑法否定评价之外。第二,把“收钱”和“办事”有意分离开来,是当前一些贿赂犯罪的惯用手段。[22]大量案例显示,“行为人均非在帮助他人‘办事’的前后短时间内收受他人贿赂款,行贿人往往在年节期间或一些特定的时机送礼送钱,且遵循‘小额多次’的潜规则,故意将‘办事’与‘收钱’分开,制造一种‘收钱’与‘办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假象。”[23]“收钱”和“办事”不在同一时间段进行,无论是在取证、办案、认定等方面都给司法机关造成诸多困难。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检察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需要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这样就减轻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大大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反腐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第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行为。它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受贿罪也都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5)2014年9月,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透露,《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设置“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24]此言一出即引起激烈争论,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赞成者认为收受礼金行为入刑,有助于扎牢反腐篱笆;反对者则认为增设“收受礼金罪”既无必要,又不具有可操作性,很容易沦为“口号立法”。[25]全国人大最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未规定“收受礼金罪”条款,这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赞同设立“收受礼金罪”。实际上只要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礼金的行为即可纳入受贿罪范围,“收受礼金罪”所存在问题和障碍都可迎刃而解。
(四)关于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在惩处贿赂犯罪中,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受贿轻行贿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两高1999年3月4日曾联合颁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嗣后,最高检又多次发文或召开电话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26]但查处行贿犯罪始终“雷声大、雨点小”。2013年10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指出:“2008至2012年查处的受贿、行贿犯罪人数比前五年分别上升19.5%和60.4%。”[27]但行贿犯罪总量仍然偏低。如2008年以前,江苏省常州两级法院几乎没有受理行贿案件,2009年到2011年中审结受贿案件为70人、76人、63人,但同期审结行贿案件却为3人、10人、7人;从行贿犯罪的量刑情况来看,有期徒刑3人、缓刑11人、免刑6人,缓刑免刑比率高达85%。[28]2011年至2014年6月,广东省韶关法院受理各类一审贿赂犯罪案件193件214人,其中,介绍贿赂犯罪案件1件1人,受贿犯罪案件160件175人,行贿犯罪案件32件38人。行贿犯罪案件数量仅占全部贿赂犯罪案件数量的16.58%,仅为受贿犯罪案件数量的1/5。[29]被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最大卖官案的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受贿卖官案中,牵扯到的买官者有乡镇书记、镇长、县委书记、县长,以及各市、县、区内局委办各部门的一二把手,共计265人。马德每次卖官的价格基本上都高于10万,最“贵”的一次卖官为50万,最低的一次是收受绥化市交警支队支队长方某1万美元。但“涉案的265名干部,除少数‘影响恶劣的’,大都得到了从轻处理,严重一些的免职,其次是降级、记过、警告和单独谈话。目前,受处分的市直机关干部只有4人。”[30]广东茂名市委原书记罗荫国系列腐败案,涉案303名干部,其中涉及省管干部24人、县处级干部218人,整个官场几乎瘫痪,但立案查处的仅61人,移送司法机关仅20人。[31]在向罗荫国行贿的44名官员中,只有3人进入司法程序(茂名市原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育英;茂名原市长助理雷挺;化州市原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局长黄鸿),而这3人之所以被刑事追究,仍是因为他们还有收受巨额贿赂的问题。这种“高举轻放”的选择性反腐引起社会各界普遍质疑,人们期待茂名官场窝案重启调查。[32]2014年8月,广东省委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馈意见整改情况的通报中,公布了对茂名领导干部系列违纪违法案件中涉嫌行贿买官人员159人的组织处理结果:降职8人,免职63人,调整岗位71人,提前退休1人,诫勉谈话16人。[33]这就意味着159个行贿买官者无一被追究刑事责任。广东执纪执法部门无意重启调查茂名“窝案”,特别是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主要还是存在立法上的障碍。尽管两高司法解释已对不正当利益作出扩张解释。[34]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将所有利益扩张解释为不正当利益。从行贿罪构成要件来看,对买官者而言难以认定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而在于其收买行为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共生体,行贿不除,受贿难消。只有取消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才能保证行贿案件得以严格依法查处。
(五)关于受贿罪的法定刑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受贿罪依照贪污罪处罚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1979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刑法作了修改,规定受贿罪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按贪污罪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而97刑法第386条则完全沿用贪污罪的法定刑:“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贪污罪具有渎职和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双重属性,而受贿犯罪则是纯粹的渎职犯罪。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数额上,而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公正性和廉洁性的破坏上。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周放生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坦言,国企高管腐败100万元,平均要输送1亿元的交易额,背后存在的安全、环保、质量问题,给社会、国家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35]海南省三亚市河道监察队原队长罗运敏等3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非法砂场的好处费共计1.4万元,致国家河砂矿产资源损失达1949.14万元,同时非法采砂严重威胁到海南东环高铁的运行安全。但法院最终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分别只判处3名行政执法人员2年6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36]海南高速前总经理陈波,贱卖国有资产,非法多次收受他人财物701.5万元,将价值46亿元的项目440万元卖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仅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37]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原正厅级巡视员杨先静在2003年~2012年间,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3.0186万元、港币30万元(其中索贿人民币130万元),并因滥用职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18.9亿元,情节特别严重,最终也就判处无期徒刑。[38]“在当前的受贿罪定罪量刑中,数额标准权重过高存在不合理性,同时也给受贿罪的准确定罪量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39]决定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的情节有很多,特别是因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对受贿犯量刑必须考虑的重要情节之一,受贿罪简单地按贪污罪处罚,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导致当前渎职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受贿罪应当有独立的法定刑,而且处罚要重于贪污罪。
(六)关于受贿罪中的罪数问题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删去了这一规定。虽然曾参与刑法典修订的同志认为,“现行刑法虽然删去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并不是说对这种情况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因为刑法总则对数罪并罚已有规定,适用于任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没有必要在分则的具体条文后再作规定。”[40]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刑法总则规定的数罪并罚是典型的数罪,即具备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构成的数罪,而因受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构成其他罪的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数罪。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直接适用总则数罪并罚,依据不足。第二,刑法第399条第3款专门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后徇私枉法的按一罪处罚。司法人员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是危害最严重的腐败行为,立法尚且规定按一罪处罚,对其他人员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司法中没有充分理由对之数罪并罚。正由于对受贿且渎职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法律规定不明确,有的按数罪并罚处理,有的则适用“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41]
当前,受贿且渎职的犯罪已成为职务犯罪的一种常态和新趋势,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单纯的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为了统一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认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判刑、假释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数罪并罚。”两高2012年12月7日《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但上述司法解释明显与立法存在冲突。为了更加有力打击受贿且渎职的犯罪行为,避免立法上对司法人员腐败行为网开一面,在受贿罪条文中应当恢复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同时删去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
(七)贪贿犯罪酌定情节法定化和特别自首问题
量刑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我国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在所有法定从宽情节中并没有“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规定。司法实践中,“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只是犯罪后的态度,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只能从轻处罚。而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一量刑规定是对贪贿犯罪的特别规定,只有贪贿犯罪的被告人能享受这一“特权”。在其他犯罪中视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贪贿犯罪中却成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这表明现行立法对贪贿犯罪网开一面。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刑法第390条却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自首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才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行贿人自首的,不管情节轻重,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行贿之所以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与上述特殊自首制度的规定不无关系。
针对上述立法的缺陷,《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其中第39条第6款规定:“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41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述修改意见增设了从轻处罚的规定,而且对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作出了严格限制,增加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仍没有完全摆脱“特权”立法的影子。贪贿犯罪中的“特权”立法,背离刑法平等原则,也与严惩腐败精神相悖。笔者建议废除在贪贿犯罪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使其回归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从轻量刑情节的规定;废除行贿和介绍贿赂犯罪中的特别自首制度,对其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自首、立功规定。
(八)关于介绍贿赂罪问题
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是贪贿犯罪中非常有争议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介绍贿赂罪,除增设罚金刑外未作任何修改。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应当废除。理由是:第一,介绍贿赂罪完全可以按行贿罪、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共犯处理。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根据刑法共犯理论,行为人明知对方行贿或受贿意图为其实施沟通、撮合等努力,实际上是行贿或受贿的帮助行为,都可以直接按照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处理。实践中,介绍贿赂者往往实际上都有一定的影响力,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与“牵线搭桥”是交叉在一起的。《刑法修正案(七)》已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将增设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由此可见,没有介绍贿赂罪不会放纵犯罪。第二,介绍贿赂罪刑罚过轻。根据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介绍型犯罪,“只有立法者为了重处(或轻处)某种犯罪的共犯行为时,才可能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42]如刑法第359 条单独设立的介绍卖淫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介绍贿赂行为来说,如果认为刑法将其单列是为了加重这种行为的处罚,则显然不符合现行介绍贿赂罪的刑罚规定;而如果认为立法者是为了减轻该种行为的法定刑而作出特别的规定,则不符合我国现行的从严惩治贪贿犯罪的刑事政策。从司法实践看,介绍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如广东茂名窝案的特点之一是:茂名越来越多出现买官卖官“中介”。这些中间人与一把手关系较为密切,他们替买官者完成相关的联络工作,“买官者和卖官者根本不用见面,也减少了风险。”[43]而现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本不足以严惩这些“卖官掮客”。
此外,刑法第392条第2款关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也有“法外施恩”的嫌疑,影响反腐效果,理当废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应当对贪贿犯罪作出如下修改和完善:
1.将刑法第93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废除刑法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和第3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3.废除刑法第383条第3项关于“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9条第6款关于“犯第1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4.将刑法第38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是受贿罪。”
5.将刑法第386条修改为:“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删去刑法第399条第3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6.将刑法第389条第1款修改为:“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是行贿罪。”
7.将刑法第390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废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1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
8.废除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所有规定。
结 语
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重拳反腐、铁腕治贪,反腐力度前所未有,既打老虎,也打苍蝇,反腐成效赢得广大民众一致赞许,反腐败再次成为中国社会的热点问题。制度治腐,重点在于建立健全一套严密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体系。反腐败制度建设是一个项系统工程,其中包括了惩治贪贿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设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2014年11月9日,APEC《北京反腐败宣言》强调:“为营造公平而开放的市场环境而共同努力,鼓励各成员经济体倡议、制定、执行旨在打击贿赂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断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修改完善”。
反腐败任重道远,《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经人大常委会初步审议。“法律永远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律相抵触?谁有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产生于无穷多变的生活海洋,何曾有一次就能全部冲上沙滩。”[44]虽然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刑法修正案(九)》就能解决所有的贪贿犯罪问题,但我们都深知在我国反腐败由治标向治本的转型过程中,制定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严密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贪贿犯罪立法是何等的重要。希望《刑法修正案(九)》在审议过程中能体现民意,凝聚共识,并顺利出台,从而为推进我国反腐败斗争提供更加锐利的刑法武器。
【作者简介】
张兆松,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兆松,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陈丽平:《点击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七大亮点》,《法制日报》2014年10月28第3版。
[2]《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条文,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
2014-11/03/chontent_1885029.htm.
[3]如原北京理工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教工食堂经理郭玉生在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隐瞒不报、故意漏报、伪造财务报表等方式,私自截留食堂现金收入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参见高鑫、范静:《北京理工大学教工食堂一经理私吞5.8万公款被判7年》,http://news.jcrb.com/2010年4月9日)。
[4]范跃红、仇健:《谁给了他“重操旧业”的机会》,《检察日报》2013年5月29日第8版。
[5]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构建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年版,第187-188页。
[6]于阳:《准确理解法定刑幅度的“交叉式”》,《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8月20日第A07版。
[7]张兆松:《废除贪污受贿罪交叉刑之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8]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4页。
[9]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6页。
[10]许耀桐:《迈向制度治腐之路》,《社会观察》2014年第9期。
[1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278页。
[12]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页。
[13]新京报:《李永忠与杨维骏共话反腐》,《新京报11周年特刊》2014年11月13日第216版。
[14]赵丽、古芳:《职务犯罪日趋隐蔽向“软贿赂”转型》,《法制日报》2011年12月2日第3版。
[15]李永忠、董瑛:《警惕腐败新变向》,《南风窗》 2011年8期。
[16]王聪聪:《87.0%受访者直言亚腐败对社会危害大》,《中国青年报》2014年11月18日第7版。
[17]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8页。
[18]如日本还通过刑事判例将贿赂解释为:1.金融利益;2.债务;3.艺妓的表演;4.性服务;5.公私职务的有利条件;6.参与投机事业的机会;7.帮助介绍职业;8.金额、履行期尚未确定的谢礼;9.将来要建立的公司的股票;10.其他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
[19]陈泽宪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制的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20]两高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中强调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21]徐霄桐、杜江茜:《专家争议:反贪法律武器要不要更严》,《 中国青年报》2014年8月1日第3 版。
[22]范传贵、吴锦江:《收钱不办事新型受贿案引发深层讨论》,《法制日报》2012年5月4日第10版。
[23]陈增宝:《新型受贿的裁判尺度与社会指引》,《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
[24]陈宏光:《“收受礼金罪”是补丁还是漏洞》,《上海法治报》2014年10月13日第B08版。
[25]郝艳兵:《“收受礼金罪”不是口号立法》,《检察日报》2014年10月13日第3版。
[26]2000年12月21日,最高检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又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2013年4月12日,最高察院专门召开电话会议强调:“对行贿与受贿犯罪统筹查处,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要转变办案观念,调整办案思路,注重办案策略和方法,克服和纠正重视查处受贿犯罪、对行贿犯罪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做法和倾向,坚持把查处行贿犯罪与查处受贿犯罪统一起来,做到同等重视、同步查处、严格执法,形成惩治贿赂犯罪高压态势,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2014年4月25日,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重点查办行贿犯罪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严肃查办行贿次数多、行贿人数多的案件,保持惩治行贿受贿犯罪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势头。”
[27]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报告》,《检察日报》2013年10月25日第2版。
[28]张建文、周宁平等:《惩治行贿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江苏省常州中院关于行贿犯罪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7日第8版。
[29]黄秋雄 、陈东阳等:《严厉打击行贿犯罪、遏制腐败现象蔓延——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贿犯罪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8日第8版。
[30]杨章怀:《马德卖官案轻罚:10万元成了行贿“腐败底线”》,《法制晚报》2005年4月8日第4版。
[31]赵杨:《省纪委通报近两年查处的一批典型案件,罗荫国系列腐败案涉案303名干部》,《南方日报》2012年4月14日第A02版。
[32]周清树:《茂名官场窝案重启调查》,《新京报》2014年4月21日第A18版。
[33]刘江、蔡国兆、毛一竹:《鬻官之祸危于疽患——广东茂名腐败窝案警示录》,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8/16/c_1112102654.htm。
[34]两高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两高2012年12月26日《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5]杨烨:《国家正酝酿出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政策,国企改革将设政策“红线”》,《经济参考报》2014年11月13日第1-2版。
[36]邢东伟、张映忠、韩勇:《河道监察人员受贿致国家损失近2000万》,《法制日报》2013年12月12日第8版。
[37]吴侨发:《海南高速贪腐窝案起底:价值46亿元项目440万元卖出》,《经济观察报》2014年3月3日第30版。
[38]苗子健:《安徽省国土厅原巡视员杨先静致国家损失近19亿 一审被判无期》,http://ah.people. com.cn/n /2014/1104/c358266-22809751.html.
[39]杜竹静:《受贿罪数额权重过高的实证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40]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2页。
[41]如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郑士平利用担任山东省临沂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兰山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审批人防手续、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30.2万元,并为他人违规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1344万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仅以受贿罪判处郑士平有期徒刑10年(参见余东明、王家梁:《收3000元购物卡减免341万费用,人防办主任受贿30万一审获刑》,《法制日报》2012年2月20日第8版)。
[42]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43]刘德峰、刘志浩:《“窝案”不重查,怎能消除腐败》,《齐鲁晚报》2014年5月5日第B02版。
[4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