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所迫”概念模糊“卖淫嫖娼”缺少界定
近日媒体报道,江苏省公安厅出台《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对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者从轻处理。从法律角度看,此款条文很值得商榷。
《意见》中将“卖淫嫖娼行为”界定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这个定义是否科学,有待于权威部门的论证。我国法律对“卖淫嫖娼”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固定的定义。概念的提出和定义如果不科学,将给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带来说不清的麻烦,由此而引发的诉讼问题就会出现法律上的障碍。因为通奸、姘居、包二奶、一夜情中也有金钱的给付和性的交易。如何区分这类不同的概念和在实际中严防混淆两种不同的行为,限制扩大执行民警的权力,这是我们应该重视的问题。实践中,有了《意见》,基层民警感到有些棘手的问题简单了,这种思想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了。毕竟《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一旦出现诉讼,《意见》的条文不能当成法律法规适用,更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具体办案人员及所属公安机关更不能以《意见》为依据,减轻、免除自己的责任。如果概念不科学,同样也会给执法环境带来混乱。
《意见》其中“初次”、“生活所迫卖淫的属于”情节较轻“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一方面体现了公安执法的人性化,另一方面带来了执法实践的不好操作或者是随意操作。”生活所迫“的标准是什么?且何为”初次“,界定也很难的。失业而去卖淫是不是”生活所迫“?家有病人生活困难是不是”生活所迫“?好逸恶劳而带来的生活困难算不算”生活所迫“?还有怀孕和哺乳期卖淫不执行行政拘留我们可以理解,70岁以上卖淫嫖娼的从轻发落有何法律依据我们不得而知,如果因这些”生活所迫“和70岁以上而去卖淫嫖娼,公安机关都以此从轻发落,是否会助长这种社会毒瘤和丑恶现象的蔓延。
“生活所迫”不是卖淫的理由。社会现象需要综合治理。一方面要依法严惩;一方面要合理疏导,给这些“生活所迫”的人找到生活出路。新中国成立初期,取缔了妓院,严禁卖淫嫖娼,社会环境净化,娼妓们也得到了新生。社会发展,国力提升,难道我们反而找不到更好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