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详细介绍了卖淫嫖娼现象的起源、发展现状和世界上流行的几种关于卖淫嫖娼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特别是对于卖淫嫖娼的原因及是否违法作了比较研究,同时对我国及世界各国的卖淫嫖娼立法作了介绍。
关键词:卖淫 嫖娼 犯罪 性综观我们人类文明的历史,显而易见对于性的问题的研究一直如对性本身一样在大多时期大多国家都是受到压制甚至摧残的,在偶尔的几个破例的时代也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不被容许在社会上进行公开的讨论,这无异于剥夺了科学领域考察性问题的神圣权利。对于性问题研究的镇压史是毋庸证明的也是不能抹杀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历史的进步,文明科学知识逐渐取代了愚昧无知和偏见,应该说当今社会已将过去那些陈腐偏见统统扫进历史的垃圾堆;无论国外还是国内,(当然主要是国外,中国性研究要迟几十年,虽然最近也有书目出现,诸如80年代末的性文化建设译丛和性社会学译丛等,但是却没有很高的高潮),性研究学者们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解放,毅然打开这积年尘封的学术禁地,他们孜孜不倦、刻苦探索,终于在本世纪五六十年代掀起了性研究的高潮。近年来,国外性犯罪研究方兴未艾,大有向医学界争夺世袭领地之势。有关性犯罪研究的著述也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诸如埃利斯1956年的《性犯罪心理学》,卡贝利1956年的《性犯罪与社会惩罚》,1956年保尔H.奇哈德的《罪犯罪研究》,1978年马丁R.赫斯克尔《犯罪与青少年犯罪》等等1.其中有许多精辟的论述,如“卖淫的违法与警察的默许长期共存”,“经济危机引起性犯罪”,“只注重物质文明的建设而不注重精神文明的建设诱发性犯罪”等等2,可以说成果喜人。然而在我国,不仅普通公民的关于性的认识和意识跟不上,就是学者论著中也鲜有独特大胆的论述,甚至在社会上(包括我们的许多学者)还有许多误解。是我们“中国没有人才还是我们的头脑都被塞满稻草,手脚都被捆住了?”3我以为都不是,是因为我们被客观环境所限,是“因为我们不知道而不是我们笨”—— 我们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我们不敢说我们想说的,我们也没什么可说的。为了开拓视野,笔者作本文以投石问路,抛转引玉,请教与方家。
一个概念往往都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性犯罪也不例外。广义的性犯罪认为,性犯罪是指一切违反性生活标准、秩序和性道德,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暴妇女罪、通奸罪、卖淫罪、拉皮条罪、乱伦罪、裸露犯罪、同性恋犯罪、猥亵罪、开设妓院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窥淫犯罪以及鸡奸、兽奸、口淫等“违反自然性”犯罪。狭义的性犯罪指伤害他人的性犯罪即有受害人的性犯罪,如强奸、强制猥亵罪、奸淫幼女罪、鸡奸罪。而没有直接伤害他人而只违反社会普遍承认的准则的性犯罪不是“性犯罪”,诸如通奸,未婚私通、窥淫、裸露、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性恋犯罪等。4由上可知,虽然认识和定义上有所不同,但是我们可以认为性犯罪主要包括强奸、卖淫和其他性犯罪三大块。强奸罪虽然属于暴力性犯罪危害性最大,但是可以说在我国的研究水平已不算太低,无论从研究人数还是从发表的论文数量抑或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和认识都可以说已经相当不错了;而其他性犯罪无论在危害性还是客观存在上都没有卖淫嫖娼罪来的额严重,所以对于后者的研究就显得十分的急迫;而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决定的卖淫嫖娼犯罪蔓延速度之快、特点与动机之复杂,危害性之大,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笔者选题的直接动因。
一。卖淫嫖娼的历史与现状性科学及其方法论虽然在1906年才被伊凡。布洛赫创造出来,然而卖淫嫖娼作为一种人类社会的历史现象的出现却早的多,无论西方还是东方都是如此。
(一)西方国家的卖淫嫖娼现象的历史和现状西方一直认为卖淫嫖娼是由神殿“巫女”的自由性交这一雏形发展而来的。他们相信,人类社会在由群婚制发展到对偶婚制时期,存在着一种与宗教有一定关系的原始愚昧的习俗,这就是女子在一定时间里必须到神殿里献身于任何想和她性交的男子,并向该男子收取一定银币或赠物。5至公元前594年,希腊雅典城邦在建立国家政治体制的同时即开始出现了公开营业的妓院和妓女。罗塞 在《人类的性》中指出:“现代商业性质的性交易即卖淫在公元前550年梭伦建立了官方妓院时就出现了。妓女所得的收入一般用来帮助建立阿菲罗德神庙,当时,一些知名人士都去妓院寻求性的刺激,无论卖淫者还是嫖娼者都没有什么不好的感觉,相反他们还有神圣感。当时妓女的来源主要是战争中外族被俘者和无力还债人的妻子。
卖淫嫖娼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漫长的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这个生产力高度发展、人人高喊自由平等的社会达到了空前的繁荣,而不是销声匿迹,“资产者不以他们的无产的妻子和女儿受他们支配为满足,正式的娼妓更不必说了,他们还以相互诱奸妻子为乐”。这是为什么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在资本主义社会,包括劳动力在内的一切都不同程度地被物化、商品化,市场法则经济规律成为装配人民的自由准则,性也成为一种商品,因而卖淫嫖娼活动的商业性受到极大的强化,妓女的活动空间和经营范围逐步扩大,卖淫嫖娼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第二,由于经济的发展,有钱的人越来越多,有这方面需要的并且能为这种需要付出金钱或给予别人利益的人也越来越多,有需要就有市场,有市场就会有交易。第三,女人更加追逐日益丰富的物质满足,什么都是有可能的,只要你有钱,而卖淫无疑是很多女子赚钱的好方法或者说是一条捷径,正所谓“裤带松一松赚钱真轻松,床上躺一躺胜过当局长”,所以就有了出卖的可能。第四,受资产阶级标榜的民主、自由、博爱等思潮的影响,在性问题上出现许多人也主张“性自由”、“性解放”。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性解放”运动,不但使人们在性问题上坚持自由、开放的立场,也极大地冲淡了性道德成分,更使得卖淫嫖娼公开化,很多人甚至政府对卖淫嫖娼持纵容、支持的态度,从而极大地推动了卖淫的发展,甚至出现了什么许多卖淫团体,如“妓女代表大会”、“纽约保护卖淫组织”、“马萨诸塞州卖淫者联谊会”、“西雅图卖淫者团体”、“妓女的基本人权等卖淫者组织”等等。6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的共同作用下,20 世纪的资本主义社会卖淫嫖娼现象已到了泛滥成灾的地步,而且已代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爱滋病、弃婴、酗酒、拐卖妇女、强奸、抢劫、杀人、黑社会犯罪等。可以说,卖淫嫖娼已成为其主要的社会问题。
(二)中国的卖淫嫖娼现象的历史和现状娼妓在中国的出现也是源远流长。过去我们一直认为卖淫嫖娼起源于殷商的女巫,即所谓的宗教卖淫与巫娼,其形式和形成类似与西方——这也许就是人类的共同之处。现在的研究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妓女起源于奴隶社会中的家妓、女乐、倡优,因为宗教卖淫和巫娼是不以获利为目的的。中国最早的官办妓院应该是公元前544年(比梭伦早50年)管仲在齐国为了政治和经济的目的而设立的“女闾”,据说其目的有四:第一,为了增加国库收入,例如开征花粉税,花粉捐;第二,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使男人有地方发泄他过多的性欲和能量,同时使女奴隶也有所安置;第三,吸引游士(就是现在的人才);第四,供好色的齐桓公娱乐。这至少可以说明当时人们不以嫖妓为耻,而且这些观点又与我们今天许多人的认识何其相似,也许就是卖淫存在的群众基础和根本原因。管仲也因此荣登世界官妓之祖,并被后世尊为娼妓之神。中国古代除了官妓之外还有与之相对的私娼。官妓一度很发达,如汉朝的“营妓”,唐朝的“官妓”,宋朝的“瓦舍”,元朝的“监护”和明朝的“乐坊”等。清康熙废官妓制度,改为妓院私营,后来就有了公倡和私娼(以是否向官府交税来划分)这种现象直到国民党时期。
新中国时期由于采取了限制和取缔的政策,卖淫嫖娼现象曾一度绝迹。80年代,卖淫嫖娼又死灰复燃,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卖淫嫖娼活动趋于组织化、社会化、职业化、和半公开化;第二,形式和类型的多样化;第三,卖淫嫖娼人员成分的复杂化,可以说涉及全社会的各个阶层、各行各业;第四,卖淫人员心理多元,动机复杂,大多并不是生活贫困所致。究其原因,主要有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历史根源,卖淫嫖娼现象是剥削阶级的历史产物;第二,市场经济和商品意识改变了人人们的社会价值观,产生了惟利是图、残酷竞争、重利轻义等错误观念;第三,社会控制弱化,打击处理不力;第四,病态家庭、婚内性生活不协调以及病态错误的人生观。7二。关于卖淫嫖娼的几点认识1.何谓卖淫。妓女卖淫可谓是世界上最早的职业之一。然而对于卖淫的定义却有不同认识。传统观点认为,妓女是一个接受男人金钱而给予男人性满足的女人。其典型代表是《20世纪韦氏字典》中卖淫的定义为,卖淫即——卖淫者,名词,为钱财从事(和许多男人)性交活动的妇女;娼妓,妓女。8显然这个定义将男妓排除在外。这是不合乎实际的,大家都知道在任何国家的每朝每代包括现在,面首、男妓、妓男、舞男都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这也是自由主义作家批评、反对和试图修改的主要部分。然而,人民普遍关心的(特别是在我们中国)或者说担心的依然是妓女的问题,的确同妓女相比无论是从数量还是危害影响上来说妓男还是不能和其相媲美的。这个定义之外还有两个定义,分别是从广义和狭义上来认识的。广义的理解为,卖淫一般是指补偿既非属于性欲方面的又非属于感情方面的一切性行为,具体来说即为了性或感情方面的一切报偿或乐趣而从事的性行为才是正常的,而且这种性欲或感情方面的报偿或乐趣必须是来源于性行为本身。因而出于其他任何别的目的、动机、原因而与他人进行的性行为均属于妓女卖淫。9狭义的卖淫定义为卖淫仅指以肉体换取金钱的行为,这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所谓典型妓女,而与其相对的则是非典型妓女。10现在,在我国根据1997年的刑法及相关的刑事法规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可将卖淫定义为,卖淫指行为人为获取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以性器官达到异性满足的行为。而与之相对应的嫖娼则是指行为人一给付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活动。11卖淫与嫖娼是互相依存的一对概念,两种现象,但是,与卖淫相关的犯罪和与嫖娼相关的犯罪之间却可以相互独立的存在,即某一罪的存在不一另一罪的存在与否为前提。
2.卖淫是否构成犯罪如今,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妓女都受到人民大众的歧视,卖淫也是被人们视为一种耻辱。妓女的地位可谓越来越低下,不仅在道德上的被否定,在法律上也受到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否定,虽然,GOYOTE.PONY、PUMA.ASP,、DOLPHIN仍然在活动,但是无论如何妓女也不可能再像过去那样享受豪华生活,优越的政治地位,高贵的人们在也不会以和名妓相识相知相守而光荣。但是对于卖淫到底是不是违法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人们却有不同的认识。
A.自由主义者认为卖淫本身不应属于犯罪的范畴。他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并不是“惩罚卖淫活动本身”而是应该约束“那些有损与公共秩序和道德或有损与一般市民的活动”,两个人的私生活方面的不道德不应该被视为法律上的犯罪。12现在更有人从经济角度出发认为,卖淫、贩毒等行为本身并没有受害人,所以不能认为是犯罪。自由注意者甚至认为禁止卖淫的各种法律违反宪法a男人女人平等享受宪法的保护,而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卖淫法只适用与女性,且卖淫和嫖娼者所得到的处罚极不平等,这是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其实我国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不仅卖淫嫖娼,还有行贿受贿也是如此,虽然大家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双方但是定罪量刑处罚却有很大的不同。b卖淫法把妓女这种地位视为罪恶,因而施与残酷的,不同寻常的惩罚,与其社会危害性极为不符,有剥夺人权之嫌,这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c有些卖淫法将妇女闲逛街头作为衡量是不是妓女的准绳,这就侵犯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良家妇女因此丧失了上街逛街的权利甚至受到不应有不公平的评价。b他们还认为对卖淫的禁止就是对个人拥有自己的躯体这一权利的侵犯,是国家权利对个人权利的粗暴干涉。的确,在“安乐死”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确认的今天,在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死的方式的时代,在这个人人高喊自由平等世界,为什么女人就没有自由与人性交的权利?当然自由主义者也认为卖淫是一种堕落的行为(但是却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不应该受到鼓励。但是,是否卖淫是其私人的事情,属于私权。卖淫可以作为一种一般意义上的生意上的交易,与使用暴力或威胁而发生的性犯罪如强奸有很大的不同。卖淫就像其他契约合同协议一样,定约双方都是为了他们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与别人即对方达成协议的一致的。每一方都尽其所能获得或去获得最大最多的好处,国家也一样从中获得了好处,所以应该像对待其他契约一样,可以在某些方面用法律加以保护和引导,如制定关于卫生保健疾病的控制,服务的最低水平限制,设备环境要求等方面规定,而不是一概加以否定。13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是确是有很多问题的,首先,并非所有的契约都是合法的。爵尔。费贝博格的肯恩村观点告诉我们:任何抛弃人性、违背道德、法律的行为事物都是应该被禁止的,而卖淫嫖娼显然是与大多数人的人性观道德观法律观是相违背的所以应该被禁止。其次,当今时代,“国家的首要任务是支援遵守契约这一神圣义务”的观点和思想已经过时或者至少可以说已被削弱,为了防止不良的社会后果的发生,国家对合法契约在内的许多契约进行严格的限制,而这就将所谓的卖淫契约排除在契约之外了。其次,卖淫也不只属于私人的范畴,它明显涉及到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卖淫嫖娼给社会他人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如疾病、管理、善良风俗、伦理道德等。最后,妓女也不都是自愿从事这种交易的,还是有很多人是被人逼或环境或经济所迫的。
B.马克思主义者坚持一贯的方法论,认为可以从社会关系方面理解卖淫。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卖淫不仅包括个体的性服务之间的交易,它也被看作已婚妇女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支持而履行的那些明确的和不明确的性服务之间的交易。有时,卖淫甚至也侵入了婚姻领域,即一个人与另一个富有的人结婚时所提供的服务间的交易——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卖淫。在《经济学和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断言:日常意义上的卖淫是劳动者一般出卖自己的特殊表达,恩格斯则认为:一夫一妻制和卖淫都是男性掌握着生产的各种方式这一生产力发展状态的产物。马克思还把卖淫当作资本主义制度产生的彼此隔阂的人际关系的一个典型事例。劳动可以成为商品,性也一样,它本身就可以被看作一种有偿劳动或或直接作为商品。卖淫和有偿劳动不仅仅使娼妓和有偿劳动者堕落,他们也使娼妓的代理人和劳动者的雇主变的冷酷无情,毫无人性。14总之,资本主义制度下,卖淫是劳动者出卖自身的一种特殊表达方式,卖淫成为一种不仅使妓女自己堕落也使嫖妓的男人以及依靠她们过活和与她们有关的各路人马和社会关系统统陷入堕落的深渊,所以我们要消除“公开的和私下的卖淫”,卖淫嫖娼都是违法的。马克思主义者的观点在我国可以说得到了最好的体现,特别是在我国建国的前30年,我们继承和发扬了马克思主义的卖淫观并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开展了颇有成效的禁娼运动。
C.激进的女权主义者则有不同的认识。他们认为卖淫意味着女性和男性最原始的关系,卖淫的主要社会功能既不是性的享乐也不具有获得利益等新的什么意义,而是一种维护男性对女性的统治和权威的机构。关于卖淫的法律是对男性的欺骗的一种根本保证,他们宁愿把妇女变成男人的私有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的确,经济上的强迫是卖淫的基础,娼妓的道德处境与被强奸或其他暴力性犯罪受害者的处境非常相似。妇女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应该对卖淫负有责任,只有男性视女性为根本的平等者,卖淫才会有真正结束的一天;相反,只要卖淫存在一天,男性们永远不会视妇女为平等者,所以要消灭卖淫才会和男女平等同时出现在法律当中。15他们认为卖淫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这种违法性不仅是卖淫危害性本身,还有这种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和不正当性甚至是违法性。关于这种观点在我国也可以找到现实的和理论的依据。现实是众多的选美比赛此起彼伏,各种小姐你来我往,电影电视明星、酒店商店迎宾、封面人物大都是漂亮的女人便是“这个世界还是男人的世界,女人之所以能如此抛头露面是因为她们需要被男人宠幸,应该被男人评价,使男人有事可做”最好的证明,而我国著名作家贾先生对此曾在《美文》上有一段精辟的话。
综上可知,我们认为卖淫嫖娼缺乏哲学上的合理性——它是对人性的一种玷污,伦理学上的正当性——它是对伦理道德的彻底破坏,社会学上的正义性——它给人类带来疾病和不安,应受到宗教、哲学、道德、人权、女权的共同谴责,所以在法律上应该将之定位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严加禁止。可以说在我国卖淫嫖娼直接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毒害了人们的思想,并破坏了我们社会的治安,毒害了我们及下一代的心灵,导致了性病的蔓延,影响了我们及子孙后代的身体健康,所以可以说是我们社会的蛀虫,我们应该严加取缔。但是我们要知道,单纯的卖淫嫖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条例》,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与其相关的严重的一些行为才是犯罪。我认为对于卖淫的定义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我们可从不同角度进行,例如在哲学上可以定义为:最高限度的肉体欲望和最低限度的精神情感的结合,在伦理学上可以定义为:一种以性满足换取利益的确罪恶,在社会学上可以定义为:一种非法的性交,而法律上则可以定义则如前所述。第二,卖淫的定义不时唯一的,比如说,卖淫即可以定义为一种商业化的犯罪,缺乏精神内容的肉体的结合,也可以定义为一种乱交的性关系,其特点是缺乏男性和女性之间感情的一切个人关系。而我们很难说那一个更正确。第三,卖淫的定义是变化的,由前述的众多定义就可知道了,这即是事物都是向前发展的反映也是其本身的特点之一。
3.卖淫的原因自由主义者、马克思主义者和激进女权主义者对于卖淫嫖娼的原因提出了不同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的各种认识所例举的原因之外我们还应该考虑以下两个不为人知或者至少可以说不为人重视的原因。一方面是男性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实际女性迎合这种需要的供应。而前者又是最为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虽然卖淫的产生有其经济原因,但是经济原因却不是唯一的。首先,对于大多数卖淫嫖娼者特别是后者来说是否卖淫嫖娼毕竟是其个人的选择,卖与不卖卖多卖少买与不买买多买少都是其自己的事;其次,现实中的许多卖淫者并不是因为贫穷或者至少不是完全因为贫穷(特别是现在),她们大都是为了奢侈生活或者满足原始需要或者发泄或者别的原因——这也是我国现阶段卖淫者的一个新的特点,而嫖娼者更是如此;再次,意志薄弱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不同的人面对同样的困难和诱惑会做出不同的选择;最后,经济原因是从根本上来说的,正如一切生产关系都是由生产力决定的那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切社会现象都是由经济原因决定的,所以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那么为什么男人会堕落到用卖淫这股肮脏的污水来玷污真正的生命之流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男人的性冲动与女人不同,男人更容易被激情所动,更易于跳过礼仪的藩篱,在性欲的狂欢中忘了自己,忘了妻子,忘了法律、道德、宗教,忘了一切。这一点是被医学所证明的。其次,由于严厉的禁欲阻止了他们自然欲望的发泄,他们常常就到另一个极端,陷入不顾一切的放纵之中。这正所谓,那里有压迫那里就有反抗,压迫的越厉害反抗的也就越厉害。人的自然需要是不可抑制和消灭的,作用力越大,反作用力也就越大,甚至会出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后果,就好比在你口渴难忍时,你就什么也顾不上了,你得不到干净的水,你就会连不干净的水也喝的,哪怕你原来是个非常挑剔的洁癖狂。第三,纯洁的男人不是没有,只是太少,也许会有人宁愿渴死也不玷污自己的原则。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的人都假设为能保证纯洁和正直的正人君子,我们正常的社会不会以这种不正常假使为基础向前发展的,卖淫是一定会存在市场的。第四,文明已经导致了性关系的过分精巧,因而它正确的然而变了味的过程迫使男人不得不冲破这种精巧的性关系陷入原始的、粗犷的但是却很难得的自然快感中去。第五,人的性格和思想观念的多样化,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有的人为了贪图便宜而卖,有的人为了所谓的自由而卖,有的人为了所谓追求而卖,有的人甚至把卖淫当作报效祖国的方式(如日本的慰安妇),嫖娼者也是如此。第六,科技的进步。避孕术的发明和发展祛除了性与死亡的联系纽带,将性与生育分离开,性又回到了其本身。16 4.卖淫的主要作用。对于卖淫的作用在各个时期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管仲设女闾的原因可以说是我国大多数时期大多数人的观点。欧洲人则认为卖淫是满足人类本能欲望的补充物,甚至有人在13世纪提出了“超级卖淫论”,认为卖淫可以阻止强奸和诱奸及乱伦的发生。这种观点在现代中国人的脑子里还很有市场。有人认为卖淫的最大好处和特点是可以很少的妓女满足极大多数男人的性欲,甚至认为妓女可以治愈许多男人的性变态心理。我认为强奸和卖淫嫖娼始终是并存的两种现象,两者之间也没有什么相互抵消的作用,两者的目的动机完全不同。
第三,有人主张“冲动释放论”,他们利用了个人心理学第四层次的解释,即传统弗洛伊德心理学的变形。该理论把幸福能量设想为固定得人类生物特性,需要以某种形式释放出来,而女性却难以遇到这一问题。这种理论表面上有合理性,但是却与实际不相符合,比如说现有的调查表明,嫖客大都是已婚男子,未婚难青年很少,甚至许多有释放对象和日益缺乏性鲜红动的上了年纪的男子也照样去光顾妓院。
第四,有人主张戴氏理论,认为卖淫活动发挥了提供性欲,满足补充家庭功能的良好作用,使得婚姻得以继续保持,家庭不致造成破裂,既补充了某些婚姻的不足又稳定了社会,可以说功不可抹。但是事实是离婚率不断攀升而卖淫人数也在上涨,这与戴氏理论完全不符。事实已经证明,婚外性关系是离婚的最普遍最直接的原因,卖淫的存在,已婚男子和未婚男子的嫖妓,不但不能有助于已有和将有的婚姻家庭的维持和稳定,而且会促使婚姻家庭的解体。卖淫嫖娼绝对不是婚姻家庭的安全阀。
5.卖淫的主要形式。不同的时代卖淫也有不同的形式。在当代,国外的卖淫嫖娼主要可分为合法妓院和非法妓院。而非法妓院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吸毒癖是卖淫、应召女郎、街头妓女卖淫以及男妓和同性恋等,由此也可以看出其主要形式。就我国而言,卖淫嫖娼都是非法的故不存在合法妓院,具体又可分为变相卖淫场所或专门卖淫场所及不确定场所,但是其特征都是以合法形式作掩饰,其主要形式有旅店、饭店、酒店、发廊、康乐中心、舞厅、歌厅、夜总会、茶座、按摩房、饮食店、桑拿浴等固定场所,以及出租车、公园等不固定场所。在《存在与荒谬》中作者将卖淫分为七个层次,而现在有人根据现实又将之归纳为初级妓女,而将一些二奶作为比较级,那些一年千万的高级金丝鸟则是最高级的妓女。
三。卖淫嫖娼犯罪的立法概况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主张立法禁娼,但是具体做法却是大有不同。大致可以把各国对于卖淫嫖娼和做淫媒等相关活动的两种现象的反应模式归纳为三种,即禁止论,管制论和废止论。17(一)国际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国际刑法中关于卖淫嫖娼的犯罪的专门公约只有一个即联合国大会1949年12月2日签署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该公约包括序言和28个条文,有关惩治卖淫的有以下几个方面:关于犯罪的规定为1、2、3条,关于刑事责任追究原则的规定有7、8、9三条。另外还有几个相关公约,分别是1904年5月在巴黎签定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由于该公约作用有限不能有效地制止贩卖妇女为娼的活动,1910年包括中国、巴西在内的32个国家又在巴黎签定了一个新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该公约明确了贩卖妇女为娼即构成犯罪,并且把这种犯罪列入可引渡的罪行。一战后,在国际联盟的倡议下,1921年9月巴西、中国、英国、德国等28个国家签定了《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前两个公约的推广和发展,它是全面实施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的标志。1933年10月,1921年公约的部分缔约国又在日内瓦签定了《禁止贩卖成年妇女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强调惩罚贩卖成年妇女至其它国家为娼的犯罪活动。二战后,1947年,1921年公约和933年公约的缔约国在纽约成功湖签定了《修正1921年9月30日在日内瓦签定的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和1933年10月报1日在日内瓦签定的禁止贩卖成年妇女的国际公约》。1949年有关缔约国也在纽约成功湖签定了修正1904年5月18日在巴黎签订的禁止禁止贩卖白奴公约和1910年5月4 日在巴黎签订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的议定书》。18《消除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第6条规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的贩卖妇女及意图赢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二)世界各国关于卖淫嫖娼的刑事立法规定19法国在其1994年的新刑法典中用四条条文对妓女卖淫和以作淫媒为业的犯罪作出规定,德国1976年的刑法典分则第13章“妨害性自由罪”有四个条文规定了卖淫媒介、职业卖淫行为之保护援助、触犯卖淫业之禁令和对青少年有害之卖淫业等内容,意大利1958年的《防止卖淫法令》第3条至第6条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刑事责任较轻的犯罪行为、普通情形之犯罪行为、加重情形犯罪行为和判处资格刑等内容,西班牙刑法典在“卷二,犯罪及其刑”中的“第九集,侵犯贞操罪”中,以专章即第7章“妓女犯罪行为”,主要有包庇与迫使卖淫行为、援助与诱骗卖淫行为、依赖娼妓为生的行为、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核对未成年少女未加管教的行为等5种犯罪行为,瑞士、巴西、法国、韩国、泰国、奥地利等国刑法都设专章或专节加以规定,但是名称却各不相同,有的称“发还公共道德几风俗的犯罪”,有的称“妨害公共风俗罪”,有的称“违反善良风俗罪”等等。特别是泰国和我国的香港地区由于其地下和地上性交易的发达,刑法规范也相对完善,可以说是该类犯罪立法的典型,日本和瑞士也是一样,出现了所谓“贩运供卖淫罪”、“控制女子卖淫罪”“促使女子卖淫罪”“禁锢女子于卖淫场所罪”“致令、怂恿未满16岁儿童卖淫罪”“促使或怂恿有缺陷者卖淫罪”“女子操纵妓女罪”“经营卖淫场所罪”“容许他人于楼宇内卖淫罪”“兜嫖客罪”“为卖淫作广告罪”等等(三)我国惩治卖淫嫖娼犯罪的刑事立法近代中国的禁娼开始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禁娼运动,早在1923年6月当的三大上就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其中提出了“废娼运动”同女权运动、参政议政运动一样是“亦甚重要的思想”。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这、解放战争时期我们伟大的刚从来没有放松对卖淫嫖娼犯罪的斗争,各个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分散简单但是却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是深的要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即没有立即禁娼,而是分两步走,先是在1949年有步骤有计划的限制然后才是大规模的禁娼运动,其中又分为北京方式和天津方式。先是各地制定了一系列的决议和办法,后于1957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79年《刑法典》140条设立了强迫妇女卖淫罪和149条容留妇女卖淫罪。可以说这些规定的效力相对较高,虽然打击面较小,力度也不大但是确实是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想适应的,是能个满足但是的需要的。但是,80年代后,卖淫嫖娼现象呈现出严重化趋势,可以说是欣欣向荣,并且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治安,于是分别于1983年九月二号颁布了一个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印发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1年九月四号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刑法作了四个方面的重要补充和修改。1992年12月11日两高又下发《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三月14号,新刑法典出台,对卖淫嫖娼犯罪作了全面的规定,并形成了自己的基本特色。现行刑法在全面吸收《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基础上,对卖淫嫖娼犯罪作了全面的规定,并形成了自己的基本特色。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界规定了八条罪名,分别为: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协助他人卖淫罪,引诱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及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罪。
注释1、3、4 性犯罪研究 序言第4——7页 美 伦那德D塞威特兹著 陈泽广编译 武汉出版社 1988 2、中国古代性文化 前言第3页 刘临达 宁夏人民出版社 1993 5、6、7 妨害风化罪 第4页 鲍遂嫌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 8、转引自 性哲学 郑卫民等编著 梁作民审校 农村读物出版社 1989 9、性犯罪研究 第44页 美 伦那德D塞威特兹著 陈泽广编译 武汉出版社 1988 10、中国古代性文化 第159页 刘临达 宁夏人民出版社 1993 11、犯罪学 第446页 康树华 群众出版社 1998 12、乌番登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犯罪及卖淫的报告 1963年13、14、15 性哲学 第95——109页 郑卫民等编著 梁作民审校 农村读物出版社 1989 16、性伦理学 第79——95页 王东峰、林小璋编译 农村读物出版社 1989 17、19 妨害风化罪 第16——37页 鲍遂嫌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 18、国际刑法问题研究 第199页——203页 林欣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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