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历来为各统治阶级所重视。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死刑掌握在统治者的手中,曾被广泛运用,成为对付反抗其统治的被统治者的杀手锏。直至近代,人类社会出现了新的生产力及代表社会发展方向的新文化,人们崇尚文明、进步,尊重人格、尊重生命,才有了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进步思想家、理论家,倡导刑罚人道,废除死刑的主张。近一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在不断地进行着废除死刑的实践。我国建国后,在死刑的问题上,奉行着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适用,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在死刑立法上尽管不尽如人意,但大体还相当。但是1983年以后,我国政府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经济犯罪采取了从快从重的方针,增加适用死刑的罪名,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这一动向引起了众多刑法学者的关注,纷纷指出此举并非遏制严重犯罪的根本之策。在讨论修改1979年刑法时,许多学者建议趁此机会改变扩大死刑的不正常状况,贯彻正确的死刑政策。
一、 现行的死刑立法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终于在人们的期盼中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新刑法在死刑立法上较修改前的刑法及单行刑事法律在死刑立法上有以下三个变化:
(一)修改了适用死刑的限制条件
1979年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刑法把适用死刑的限制条件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二个规定共同点都是“死刑只适用于……”,这表明立法对死刑坚持的是少杀慎杀,修改后的刑法对这一态度的基本立场没有变化,所不同的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表述上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罪大恶极”,1997年刑法规定的是“罪行极其严重”。从字面上理解,“罪大恶极”既有客观上的罪行特别严重,又有主观上的恶性深重,体现了主、客观统一的要求。1997年刑法规定的是“罪行极其严重”,强调了“罪行”。当然,在一般情况下,罪行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也是很大的,但是毕竟有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后果十分严重,但并不是怙恶不悛、不堪改造的。例如被害人 有严重过错,犯罪人基于义愤犯罪;犯罪人无前科记录,系偶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有的犯罪以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仅规定“罪行极其严重”,不顾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有失偏颇。因而,这一改动并不妥当。
(二)缩小适用死刑的范围
1、废除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
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一规定的不妥之处有二。第一,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是死刑的执行制度,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可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然判处了死刑,这是对前项的“不适用死刑”的否定;二、这一规定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满16周岁18周岁的人毕竟未达成年,其生理成长不成熟,社会经验缺乏,尽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还不至于达到不堪改造的程度。1979年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在立法上的一大败笔。因而在讨论修改1979年刑法时,理论界的同志基本上众口一词建议将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贯彻到底,删除原44条的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1997年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得到了彻底的贯彻。这一规定于联合国的《国民权利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一致,使我国作为该公约的参加国,在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方面,承担起了国际法上的义务。
2、明确规定了一些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1979年刑法对一些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大多数规定得比较原则、笼统,如“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缺乏可操作性,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很大的空间,往往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制的严肃和权威。1997年刑法对这一状况作了改进,这主要反映在:
(1)故意伤害罪。1979年刑法134条原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7年;致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规定》把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的法定刑修改为“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的处刑,甚至判处死刑。”这一口子一开,把一些不该判处死刑的,例如因伤害而导致死亡结果的,或者造成重伤结果的,被判处了死刑,扩大了死刑的适用。1997年刑法234条把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情况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尽管这一规定仍然保留了死刑,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已经较修改前的特别单行法律在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方面进了一步。这一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适用死刑限制得较为严格“即手段伤特别残忍,结果上造成严重残疾,才适用死刑。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没有作出限制,这是有缺陷的,在目前对该罪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应该加以限制,如情节特别恶劣或手段特别残忍。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的,其对死亡的结果毕竟不是出于犯罪的故意,对故意致人死亡于故意杀人一样适用死刑使这两个主观恶性不同的罪没有了区别。我国著名刑法专家马克昌教授主张对故意伤害罪取消死刑,笔者认为是有道理的。①
(2)盗窃罪。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多发罪,有的地方占普通刑事案件的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其发案率高于故意伤害罪。1979年刑法规定其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通过人大常委会的单行特别法律突破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只要“情节特别严重”即可以适用死刑。各地因此而适用死刑的不在少数。而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数额接近巨大又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碍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1997年刑法保留了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但是严格适用死刑的条件,仅限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达到的数额特别巨大,并非都可以适用死刑,而只是盗窃金融机构的,才可以适用死刑;在盗窃罪中,另一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1997年刑法对盗窃罪作了如上规范后,实际上使得适用死刑大大减少了。
(3)抢劫罪。抢劫犯罪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害公民的人生权利,作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历来使我国刑事立法的打击重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的尺度也不同。1997年刑法对可以判处死刑的情节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尽管上述八项仍有可议之处,但较1979年刑法中笼统地规定“情节严重”已经具体了很多。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立法技术的进步。
(4)强奸罪。强奸罪是侵犯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的犯罪。1979年刑法规定犯强奸妇女罪或奸淫幼女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样地,对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生杀大权交给了法官定夺,容易导致弹性用法和死刑的滥用。1997年刑法 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就不能适用死刑。
(5)其他一些在1979年刑法以及此后单行刑事法律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在适用条件上也予以规范和明确。例如根据1997年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要适用死刑的,必须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在此前的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对上述三个罪适用死刑仅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哪些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甚了了。而新刑法在“数额特别巨大”后同时还加上了必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条件,对犯这个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明显的更为严格了。对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也作了调整,由原来“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提高到“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1997年刑法在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上尽管没有大幅度的减少,但是由于在一些罪的适用的条件上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常见、多法的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死刑的适用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明显减少,有的地区甚至减少了一半,达到了慎杀、少杀的目的,实践再次证明,要作到慎杀、少杀,立法是源头,是基础。只有把住了立法这个总开关,才能有效地贯彻慎杀、少杀地政策。
(三)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
死缓,亦即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政府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体现,是我国刑罚制度的独创。在实践中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死缓罪犯抓紧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都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国际上也产生了良好的影响。1997年刑法继续坚持了这一刑罚制度,并且作出了一些修改。
1979年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根据这一规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实践中,有的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很难确认其有悔改表现,但又没有抗拒的恶劣情节,怎样处理于法无据。有的被以“没有抗拒改造的恶劣情节”为由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改为“如果没有故意犯罪”。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较1979年刑法地“确有悔改”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也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地要件,减少了死刑的实际适用。
当然,1997年刑法的上述修改,也产生了新的问题。第50条后半段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里把判处死缓后执行死刑的条件界定在“故意犯罪”是不无问题的。首先是从法理上讲,除了过失犯罪之外,只要是故意犯罪,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不论是轻微的故意犯罪还是严重的故意犯罪,都属于故意犯罪,是否死缓的的罪犯只要犯了故意犯罪,不论轻、重,不加区分,都在应当执行死刑之列?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下这样地结论。从立法精神理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地都应当是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主观上怙恶不悛、不堪改造的。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死缓后被核准执行死刑的,都是由于在缓期二年期间内又犯了较严重犯罪,例如组织越狱,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逃脱拒捕等。因此,我们认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必须立即执行的,只能是极少数顽固坚持犯罪立场,抗拒改造,又犯严重的故意犯罪,而非杀不可的。对那些实践中发生的被判处死缓后,又犯严重的故意犯罪,例如因为斗殴而致他人轻伤的,我们认为不宜执行死刑,但是这样处理又与刑法的文字表述不符。因而这一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应该有立法机关对此进一步的限制解释。建议改为“故意严重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现行的死刑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之所以有待进一步完善,这是由于无论从我国现行死刑立法与国际刑罚制度发展趋势的差距,还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死刑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急待解决。
世界刑法史上,从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指出限制与废除死刑,死刑存废之争自此开始。死刑这一古老而又严厉的刑罚在一些国家被废止也由少而多,由理论而成为实践。尽管死刑存废之争至今仍不绝于耳,在一些一度废除死刑的国家里,也曾出现过反复,但是废除死刑毕竟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方向,特别是限制死刑适用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包括死刑立法)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但是它毕竟反映了这个国家对死刑的评价,这个国家对人权保障的态度。尤其是在人类社会跨入新实际之际,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在国际社会中的活动日益活跃,在国际舞台上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我们早已不自我封闭,而越来越注意与国际接轨,法学界在加强对国内刑法研究的同时,也在加强对国际刑法的研究、探讨,注意吸收人类文明的成果,为我所用。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国际社会著名的人权公约之一,其规定公民权利的范围广泛,但是公约首先注重的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包括彻底废除死刑的目标要求以及限制死刑的慎刑要求。我国在现阶段不废除死刑,但是坚持少杀、慎杀,应该说在死刑制度的基本方面,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死刑的国际准则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我国现行的死刑立法和司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刑法典中规定死刑的罪名偏多。1979年刑法的死刑罪名27个左右,占总罪名的23%,1981年以后通过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法规将刑法中可以适用的死刑罪名增加到41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扩大到占罪名的35%,另外还新设立了21个1979年刑法没有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立法者这种强化、扩大死刑的做法,引起了广大学者的严重关注。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占总罪名的16%.从表面上看,适用死刑的比例下降了,在增加了一百多个新罪名的情况下,适合死刑的罪名没有同步明显增加。但是这并不能让人乐观。我们以1979年的刑法(包括惩治军人职责罪)与1997年刑法为两个基准点作比较,适用死刑的绝对数1997年刑法较1979刑法不仅没有下降,反而递增151.85% ,表明了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后的近二十年,适用死刑的势头不仅没有减弱,反而进一步扩大。当然实事求是地讲这个扩大主要是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地1981年至1997年刑法颁布前16年间。到1996年适用死刑地罪条在当时1979年的刑法中竟占了35%.其中有些是为了遏制当时新出现的严重经济犯罪,例如大量走私毒品、武器弹药等,可以考虑适用死刑;其他如侵犯财产利益、经济利益和非暴力性的犯罪,不一定非适用死刑不可。在讨论修改1979年刑法时,许多学者纷纷提出应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但遗憾的是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以致造成目前刑法中适用死刑的罪名仍然偏多的状况。我们不能武断地下这样的结论:废除或者适用死刑少,就一味着这个国家进步;保留死刑或者适用死刑多,这个国家就不文明。但是也应该确实看到,对待死刑的态度,反映了立法者多人的生命价值的评价和对人权保护的态度。实践证明,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和为被害人复仇的作用大于遏止犯罪的作用。马克思早就指出过:“不论历史或是现实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要有一定的惩罚力度。实际的罪行是有限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我们应该在立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克服企图通过适用死刑来遏制严重犯罪的错误思想。适用死刑的罪名应该控制在极少数的几个罪名中,例如故意杀人,抢劫使人死亡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应该是一个方向。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在适用死刑罪名的另一个问题,在现行刑法中有的罪名适用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也是不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例如第239条的绑架勒索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式,作为法定刑规定在法条中,应该是选择性的刑罚之一。把死刑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排除法官根据不同案情区别对待的可能,不利于贯彻少杀政策。这种状况应该改变。
(二)适用死刑程序的完善
坚持少杀、慎杀不仅要有实体上的控制,而且还必须要有程序上的保障。众所周知,正当的程序保障实体法的实现;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法就无法得到正确的实施。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并重的,在某种意义上重视程序正当更胜于实体合法。但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却在事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上,程序上的保障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这集中反映在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复核被实际上废止。
1979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这一规定基本上没有得到实施。两法1980年元月1日刚刚施行,1980年2月12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就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81年6月及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相继作出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根据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员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6月和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将毒品案件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程序上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剥夺了被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权利。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出于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应该给予充分陈述申辩的机会,并经过高级别、有经验的权威法官的审理。修改前两法之所以规定死刑案件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正是体现了慎杀的思想,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没能坚持下来。1980年之后通过立法机关的单行法规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成为具文,这在两法修改前使合法合理的。97年两法修改后重新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但各地依然在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其二、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剥夺了被判处死刑的 被告人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审理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条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处理死刑案件的一个特殊的程序,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换言之,在正常情况下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不上诉的,都应该经过三级人民法院经过三个程序的审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设立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后,高级人民法院成为死刑案件的终审法院,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失去一次案件复核的机会。
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经济条件下,地方人民法院的人事、财政与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各地都有一些领导交办的案件,批条子案件等,法院人事、财政经费等受制于地方政府,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使案件得到公正、正确的处理少了些保障。
三、关于我国当前的死刑司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必须通过执法者的执法活动才能实现。司法活动首先是受立法的制约,执法者的执法活动必须体现立法精神,必须服从于法律,必须服从于法律;同时执法者的执法活动并不是被动、无所作为的,虽然他不能创制法律或超越法律之外,但是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淋漓尽致、潇洒自如地适用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功能,实现法律的价值。一部好的法律,再加上好的执法者执法是锦上添花;如果法律本身不尽如人意,又加上不令人满意的执法者执法,那就只能叹息是雪上加霜了。从总体而言,我国的法官队伍是好的,是基本能适应社会生活需要的,不然就无法解释我国社会何以能基本安定,经济建设何以能照常运行。但是单就死刑司法而言,情况不能令人乐观。
首先,在我国目前的死刑立法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希望通过司法来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无异于缘木求鱼。立法是前提,是基础;司法是实现立法的活动,是体现法的价值。当前死刑司法中最大的、最根本的问题是司法干部的素质不高,存在于法官头脑中的观念错误。我国几千年沉淀下来的报复观念、在实践中形成的重刑观念,崇尚死刑的观念,极大地妨碍了少杀、慎杀政策地贯彻。在死刑司法中贯彻少杀、慎杀地政策,首先是要转变观念,正确评价死刑的效益和价值,注意和防止因适用死刑而产生的负作用。要牢固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坚持防止错杀。适用死刑案件的证据一定要充分确凿,铁证如山。假如以量化表示的话,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百分之九十的把握不行,百分之九十九的把握也不行,必须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宁愿留有余地,刀下留人。犯罪人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宽情节的,就应该考虑从轻从宽。还要克服宁“左”勿右的倾向。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杀了就是错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旦发生错判,是无法挽回的。这样的教训还少吗?
其次,对死刑的司法解释权作必要的限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具体适用法律中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这二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所起的指导作用不可低估。但是我们认为,在涉及到把本不属于适用死刑的行为解释成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这在刑法修改前并不鲜见)应加以限制。在1979年的刑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解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这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是把具体本不能适用死刑的罪名,“解释”成可以适用死刑。如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中把“以玩弄女性为目的,采取诱骗等手段奸淫妇女对人的;或者虽奸淫妇女人数较少,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或者勾引外国人,与之搞两性关系,在社会上影响极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均解释成为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而构成流氓罪,而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一些地方就是根据这一解释居然把与多名妇女通奸的人以流氓罪处以死刑。其二,降低适用死刑的标准,事实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根据特别刑法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可以突破原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发出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释特别严重的是指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修改前刑法中犯盗窃罪适用死刑的绝大部分是因为数额达到三万元。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刑法修改后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作出限制而减少杀人数来反证这一点。可见司法活动也是正确适用死刑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把死刑还是 作为选择刑刑种规定的,数额到三万元不一定就是判处死刑,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在内部的某个规定中死刑却成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盗窃数额达到三万元就处死刑,不仅降低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标准,而且法官对这类案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盗窃数额达到三万元就处死刑,因此被判处死刑的不在少数。在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到死罪的司法解释中,几乎都存在降低死刑适用标准问题。这是值得认真反思的。
再次,在司法活动中强化法治观念,严格依法办案。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树立法的权威,严格依法办案是执法机关的应由之意,在死刑司法活动中仍然要强调严格依法办案的问题。刑法对能适用死刑的罪名及情节已经作了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案,既不能在法外加“恩”,也不能在法外加“恨”。例如把民愤大小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把形势需要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把态度好坏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依据。这些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有的是司空见惯的,但却是不合法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党和国家一贯主张的少杀、慎杀政策,必须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