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特征、法律规定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①该罪的特征是: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②由于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的速度快,运载量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任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多为交通运输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失的表现形式不同,但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却是一样的,既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至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规定了相关的处罚。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交通肇事罪定罪与量刑
(一)定罪
要正确把握交通肇事罪定罪问题,首先必须划清罪与非罪的界线:1、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危害后果。2、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明知的考察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不应仅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还应当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季节、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等方面客观的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从而确定是否构成逃逸①。对于完全由于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由其完全负责;对于完全由于被害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重大事故,则应由被害人负责;对于肇事者与被害人双方过失引起的事故,则应查清双方过失的情况,依据《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其第二条及其他规定和《刑法》第133条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对于因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对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规则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则应由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作为一般交通事故处理。
其次,《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另外,依据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以及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即使没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1-6项情节,也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应以该罪论处,笔者认为,对其不定罪处罚,而由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
1、交通肇事致1-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不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1-6项条件之一的或致1-2人重伤,具备1-6项条件之一,但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的;
2、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但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3、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次要责任或死亡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同等或次要责任或虽然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但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不含30万)以下的。
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上述情形不能科以刑事处罚,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从以上论述可见,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确定行为人在事故中责任分担问题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很可能系其他原因所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因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掌握肇事者和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证据,运用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避免客观归罪,防止犯罪分子逃避罪责。
最后,依据《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前述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形之一的,均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量刑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并判处何种刑罚的行为①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而要采取多种量刑方式,对危险性和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分子予以严厉制裁,对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给予宽大处罚。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根据不同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其科以刑罚的幅度也有区别,即使是同一犯罪,其犯罪情节与后果严重程度直接关系到量刑幅度。交通肇事罪是罪名之一,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依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该罪的法定刑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据《解释》第九条,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至60万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第二档次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该档次的行为是: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同样,该数额的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在60-100万元幅度内确定;4、第一档次规定情形之一和以下几点之一同时具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严重法律后果,仍逃避的行为:(1)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3)明知是安全装备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5)严重超载驾驶。因此,即使行为人具有第一档次规定情形之一,不具备其他5点而逃逸的,只能将此逃逸行为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之一。第三档次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该量刑档次的行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置受伤者不顾,致受害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行为性质十分恶劣,故对其施行较重刑罚,也有学者认为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再发生事故致人死亡”①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此问题,必须明确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要与被害人死亡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或耽误救助时间无法救助而死亡。倘若被害人因其他原因而死,如被其他车辆致死;被害人只构成重伤或轻伤,但在回家途中因其他原因致死等,其死亡与肇事者逃逸无直接因果关系,则不构成适用该档次的条件,而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等情节,适用其他档次或相关规定处理。另外,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须具有明知性,即行为人逃逸现场时,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并不知已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则不适用该档次量刑。据《刑法》及《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定罪标准,又是量刑标准。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肇事后,理应履行由此带来的报警、抢救伤员或财产、维护现场等义务。如果行为人选择了“逃逸事故现场”的方式逃避法律的追究,不仅不利于事故处理,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财产的蔑视,对法律法规尊严的蔑视,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律将此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做罪责刑相适应。而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的情节,明显修改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目的和原则。不能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的标准。此外笔者认为《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九条都将无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也值得商榷,理由如下: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定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石,而该解释的规定无疑是对穷人与富人的区别对待,同样的肇事前者可能因为贫困而锒铛入狱,而后者则可以避免刑罚,这显然是违反了公平正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设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财物在同样的数额下是不够成犯罪的,而这样考虑,也无非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严重,同样是过失毁坏财物,交通肇事中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却要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三、 对逃逸行为认定的一些方法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为了逃逸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①《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司法解释符合了我国刑法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要求,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提供了理论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的行为,那么如何正确适用《解释》,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作出正确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何种行为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
1、从对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进行判断。直接表现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的证据其实不是很多,主要是其自己的口供和其它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因此,在审查案件时,除外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外,要着重通过其它的证人证言对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
2、从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审查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情节,也可以从嫌疑人事发时的行为表现上进行认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进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3、从对事发后行为人对现场遗留证据的态度来进行判断。交通肇事发生后,对肇事者所要求的职责之一就是要保护现场,分清责任。因此,判断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故意,也可以从他对现场的态度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后等等行为的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
4、对事故发生后事物的客观状态上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嫌疑人以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辩解,犯罪嫌疑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也应根据事发时车辆客观状态予以确认。
然而不是所有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就是逃逸行为,笔者认为,在以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虽然离开现场,但证实其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的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将某单位司机在肇事后随即将伤者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惧怕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回到单位向领导汇报并报警①。
2、虽然驶离现场,但是在现场不远处随即设法报警的行为,如打电话、到附近的医院求救等等、应当可以证明其本身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动机,对这一类行为并不符合逃逸的主客观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
3、随在离开现场途中,但主观故意动机尚不明确的行为。有时候行为人出于害怕被报复或其他合理原因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逃逸的故意也应当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不轻易认定其行为为逃逸。
四、 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同时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刑法规定和有关理论来看,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在二人以上,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①。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二是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规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解释》中,“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在司法界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①、有的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②。《解释》的出台,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消除了困惑,但理论界的争议却并未停止。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开创了共同过失犯罪之先河,超越了法定的法律解释权限,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实属越权解释。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而且承受这种量刑情节的主体只能是交通肇事人,而不能包括其他人。
其次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根本就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虽然指使逃逸和逃逸行为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范畴,但指使逃逸和逃逸行为是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人或自己逃避法律追究,所以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因此,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三)对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行为的认定
虽然笔者主张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不意味对这种行为不能处理。那么对这种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按照其所持主观心理态度,依据刑法有关罪行的规定对其单独定罪处罚。至于这种行为应按如何认定,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不构成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解释》显然对此作出了犯罪的定性,扩大了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者逃逸的情况。指使人之行为应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刑法立法本意在于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何种手法,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指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肇事者可能犯罪的情况下,主观上明知行为人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大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指使人之指使行为构成了包庇罪。
总结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判定标准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只要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成立该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丰富的理论知识,充分掌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对该罪正确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我国刑法并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并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而仅是一个量刑标准。我国刑法已明文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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