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通过学习《刑法》,结合司法实践,系统的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说明交通肇事罪共犯质疑,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伤害罪的区分与定性问题。得出相关结论并提出本人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间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观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所谓交通运输是指铁路交通运输,海上交通运输,公路交通运输和空中交通运输,由于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的速度快,运载量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开车,超速,强行超车,错扳道叉等,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任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员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当然在实践中多为交通运输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失的表现形式不同,但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却是一样的,既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至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二、认定交通肇事罪应注意区分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总成了多大的危害巨朵;其二,是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发生的事故有无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四点:(1)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2)因果关系。虽然发生了严重后果,但如果严重后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亦不能认定本罪。(4)行为人在事故中应当负一定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负责任或者仅负次要责任,也不能认定本罪。刑法实践中,有的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诸如交通路线的障碍,自然灾害,他人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干扰对于完全由肇事的交通运输人员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自然由其完全负责;对于完全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重大事故,则应由被害人自己负责;对于交通运输人员与被害人双方过失引起的事故,则应查清双方过失的情况,对交通运输人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对那些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则应作为意外事故处理,对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法规的行为,免就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但没有达到上诉严重程度,应由公安机关或交能部门作为一般交通事故处理。
三、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定性
关于指使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曾在司法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1]有的认为应定包庇罪,[2]有的认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人等等。[3]一时之间,众说纷纭,且不论何种说法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此作出了权威的规定,其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残废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给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可是要这个句号划的完美吗?笔者在此提出了质疑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存在共同犯罪吗?即便存在,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又合理吗?
学术界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进行了广泛的讲座在不考虑二次肇事致使另外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外有(1)“故意论”,认为“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达化而来的故意犯罪”[4]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仅限于故意。(2)“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水量过失与间接故意。如有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5](3)“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全死亡的情况。[6]97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太过含糊,而实践中又有肇事后(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以致使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为此,《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虽解决了此种情况以往以交通肇事罪第二、三个档刑定罪罪责不符、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将故意杀人(伤害)从中分离出来加以科学的界定,但是未带离现场的遗弃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就职没有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可能吗?
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主要有①肇事后,凭经验认定被害人受伤不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或民事责任而驾车畏罪潜逃;②认为被害人已死,心慌意乱未及查看伤者便逃逸,实际伤者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③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严惩不马上救治会有死亡危险,仍驾车逃逸,前才者显然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为交通肇事罪第3个量刑幅度,但后者则不得不让我们往间接故意上靠,而且理解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并无不可。构成不作为犯罪须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这里的义务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等。而在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滞不前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可见求助伤者是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般观念和法理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当然这里的法律规定,既指其他法律的规定,又指刑法的规定,具有法规定的双重性”。[7]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肇事后弃伤者于不础,明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或伤残,放任这种严重后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具有间接故决的罪过形式,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
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结果。换言之,本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怀违单行为所造成的严惩后果的心理态度。在交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只能适用第二个量刑幅度,这种过于过失心理状态开始于实施违单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更不能包括故意,即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根据自身经验收武断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结果。在整个肇事过程中,行为人心态会发生变化,但变化后的罪过不再属于本罪的罪过,作为基不可一世犯罪构成(第一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对于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第二、三个量刑幅度),必然已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成立本罪的根基。而且“致人死亡”这一法律术语在新刑法中,除法律有特疲规定的以外(如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并无特别规定,因而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对被害者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因而过失致被害者死亡。有学者也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该学者的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构成理论;(2)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义;(3)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4)有利于实现罪行相当。[8]当然肇事后再故意或过失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的情况又另当别论,我们这里不予考虑这种情况。既然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那么其共同犯罪能否成立?因为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由此可见,《解释》仍未能贺满解决问题,虽然它将逃逸的故意犯罪行为(带离现场遗弃或隐匿)分离出来,但当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或故意时,同样也超出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因为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罪)定罪,显然有违法理。《解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交通肇事后未将伤者带离现场的逃逸过失致人死亡应定交罪,但若为间接故意仍定本罪,则于法理无依,按法理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2)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有学者指出;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形式的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指使,不仅仅是教唆逃跑,实际上是教唆或帮助肇事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也随着肇事者新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构成新的犯罪的教唆犯。行为人和肇事者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肇事者是实行犯,行为人是教唆犯,[9]即行为人和肇事者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尽管《解释》间接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可是过失共同犯罪排除了过失教唆的可能,而且在行为人指使逃逸前肇事者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其指使或强令肇事者超速开车以及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这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这里的“具备情形”就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由此指使逃逸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本身也还是存在问题。指使逃逸与肇事者自己逃逸本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因为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所以肇事者对致人死亡的后果,以交通肇事罪的第3个量刑幅度论处并无不可,而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如果在其不明知被害人伤情严重,不及时救助会死亡的情况下,换言之是一种“过失”的指使时,对其既不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是肇事者负有救助义务,而非指使者负有救助义务,此时肇事都有依旧构成具有逃逸这一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累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受谴责,但我国刑法未规定见死不救罪,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下的指使逃逸以无罪处理是比较适宜的。
四、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五、论证与建议
到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三个量刑幅度的罪过形式应均为过失。(2)《解释》对未带离现场的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还是有些含水量糊,不符合罪行相当原则。(3)《解释》间接承认了过失共同犯罪,但是对指使逃逸的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还是有失妥当,而且没有考虑二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共犯的情况。
结合我我国司法实践,交通肇事案因肇事者逃逸而使案件性质发生了转化的情况全国十分普遍,97年刑法133条的规定使得这类行为以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来处罚,实为不妥,如果对这一类型的行为在刑事法上不能正确界定,将使各级法院无法对这一类型的被告人科以罪行相适应的型罚,不仅不能有力打击这一方面的犯罪,而且还会给审判工作带动来更多的定性困难。《解释》虽然对这类行为中的一部分工作了规定,但因规定的不准确之处而使司法实践仍然存在疑惑,如指使逃逸,若严格按《解释》和133条规定,就只能定我通肇事罪,但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刑法第14条和232条的结合上讲,对于肇事者和指使逃逸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应按照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实际上,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故意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案件,刑法无须作专门规定,它自然而然地已包含在刑法第232条之中了,但133条第3档的规定的含水量糊性,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定性困难。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建议将逃逸后故意或间接故意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后果行为,定为(间接)故意伤害(杀人)罪。根据案情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人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均定交通肇事罪。希望立法者在立法时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2款,法律出版社,第504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出版社,第502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们代表大会1997年颁布,第133条
《常用法规汇编》,当代世界出版社,第59页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9月颁布,黑龙江大众出版社,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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