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嫌犯通常会回答,在我的律师未来之前,我什么都不会说。这是我们平时在看香港警匪片时警察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的场面。但在我们大陆,目前来说犯罪嫌疑人是没有这项权利的。这也许就是沉默权这一项制度在我们大脑中的最直观印象和在香港法律中的最直接体现。沉默权(The right of remain silent)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国家侦讯人员或法官的提问或讯问,有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作出其不利的评价或得出有罪的结论,并享有被告知依法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利。沉默权要求:1、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2、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3、证明被控诉的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一方,被控诉的人不负举证责任;4、违反沉默权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
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制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于是成为美国刑事法律的原则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目前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并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限度和最起码的保障标准之一。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被告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毅然的否定了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已有数年,中国的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为了与国际接轨以及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沉默权之现状——如实回答义务之弊端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的规定尽管没有出现“假定”或“推定”无罪的表述,但其包含的主要精神,实质上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和违法自白排除法则,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种对无关问题的拒绝回答权与觉默权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该法条所确定的拒绝回答权是以侦查人员的提问要与本案无关为前提,而觉默权中所谓的沉默是没有任何前提,任何附加条件的,无论提问与本案有关还是无关,被告人都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种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虽然是针对侦查中的讯问而言的,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类似的供述义务的规定,但除了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未被我国法律赋予沉默权和拒绝陈述权,因此,大家通常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承担供述,审查起诉阶段概莫例外,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这里也没有确立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和自白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人、被告人沉默权。
从上述分析,虽然从形式上我国也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这里的规定,由于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强迫自我归罪权,因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反而却作了些与之相反的规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以来作为我国的一项刑事政策,以及法院在审理时一直将被告人的如实回答的情况和态度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这些规定显然与沉默权相违背,更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勿用讳言,如实回答义务曾对我国的刑事诉讼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做到及时打击、控制犯罪,符合当时的国情,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法制的进一步完美,如实回答义务已不符合文明法制建设的推进,并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首先,如实回答义务之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缺乏法律的严密科学性。根据中国《法学辞典》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解释是: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情况下,应认为他是无罪的——并将理论引伸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负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已无罪的责任,被告人也不负必须陈述的义务,对被告人的罪刑轻重有怀疑时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及结论。而沉默权又是作为无罪推定的一项核心内容,因而使之同一个法律内容产生冲突的矛盾。第二,如实回答难以用一个标准来衡量,虽然从外表上看无论那种外来证据(如物证)都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真实的陈述,更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衡量如实陈述的具体标准,并且实践操作上也无法实施,目前的操作只是凭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来认定是否系如实陈述,这显然不具科学性;第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源;由于“如实回答”的存在,易使侦讯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主要手段的观念,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而不把力量放在通过改进技巧和方法去搜索其他证据上,这就势必导致刑讯逼供、诱供的幽灵在侦查阶段横行霸道。一位来自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据其个人统计,有30-40%的案件,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曾经受过刑讯逼供,从此事例可知,“如实回答义务”是滋生刑讯逼供的温床,从而也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今年入春以来,连续披露的几起冤假错案就是很好的例子;第四,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看,作为民主、文明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的对抗,但由于追诉权的强大后盾,使被告人根本无法与之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如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实质上就是将追赶诉机关的部分取证权转移给了自已,这显然又将自己陷入刑事诉讼中的更加不利地位;第五,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做了对自己不利的有罪陈述,就将成为追诉方最有利的证据,也无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辩护及其他防御活动受到限制,甚至形同虚设。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机制日益成熟的现代社会,随着国际范围内司法交流与合作的加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受到国际玩境的影响和制约,世界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正在形成,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也开始确定与推行,联合国及其下属的一些机构非常关心刑事诉讼标准的国际化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问题,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刑事诉讼的一般准则,并把这些准则推广到各个国家之中。通过这些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的各国及各国专家的共同努力,达成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其识,或者以书面文件(如宣言,公约)形式规定下来,或者以联合国及联合国下属国际性组织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从而成为国际社会应当其同遵守的约束性准则。近些年来,联合国及相关组织已通过了不少的有关刑事方面的规范性国际法律条文,我国签署并加入的也不少,这些习惯国际标准,从目的上看,一方面它能为各国普遍适用,另一方面它们属于最低和最起码的标准。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加入了也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还加入了联合国大会早在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以及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表明我国政府已接受这些国际条约,并按条约的内容严格实施的态度,而这些国际性的文件都明确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从我国现行的刑诉法来看,显然与这些国际条约尚有很大的距离,既然我们已经加入了这些国际条约,我们又有何理由去拒绝确立沉默权呢?
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对外开放的深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关系愈来愈密切。我国与世界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协定,而这些国家大多数都确认了沉默权,如美国、西欧、日本等,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双方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我国签定或批准的许多国际公约中都确立了沉默权。我国已签订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确认沉默权的紧迫性尤显突出。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都规定了沉默权。因此。从与国际接轨,适应经济全球化潮流和从法律体系内部应当协调一致的角度出发,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这一制度。当然法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我们拯待新的刑事诉讼法给人们一个满意的答复。
二、适应我国刑诉法已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它与刑诉制度的许多方面都有密切的联系,能否充分协调好这一系列的规则、制度,是使这一原则发挥其应有价值的重要一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遗憾的是在确立了该原则的同时,却排剂了既作为刑事被告人最有力的防御权利,又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核心问题的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从字面上的理解是不管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都应当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实质是将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使被告人拥有充分的防御权。在这种情况下又要被告人作出如实回答义务显然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实体正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它能有效地防止法院对任何人作出无根据的错误的定罪,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枉无辜。因此只有赋予被追诉人在追诉过程中,有权拒绝回答任何人的讯问或询问,而保持沉默权才能切实保障他们供述的自愿性和意志的自由性,使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全面确立和实施,完成传统法律价值观念的转变。
三、保障人权的需要。现代诉讼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沉默权制度正适应这一形势,其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由于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陈述或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缄默,将被视为态度不老实,对抗政府,抵制法律,将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从严惩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但由于长期以来,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加之侦查人员自身素质低下,侦查技术落后,对案件的侦破要取得突破,过多依靠获取口供,所以常常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了破案,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轻视或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保障,极大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确认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的隐患。再者,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角度看,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情况有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将自己的隐私告诉他人。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极大地保障和改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四、优化诉讼结构,完善我国诉讼模式——保护控辩双方平衡的要求;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控诉、审判、辩护三种职能从理论上来说,审判作为中立者,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而实际上由于控诉方有坚强的权力机关作后盾,长期以来形成政府权力过于强大而缺乏制约,公民权利相对较弱,很难使地位平等,现再加上如实回答义务,显然更减弱了被追诉者的防御地位,因而为了增强被追诉方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能力,沉默权作为被追诉者强有力的防御性权利,为此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尤为必要。
“谁主张,谁举证”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举证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是赋予其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能,使司法人员注重口供以外证据的收集,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因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或非法取供以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使诉讼结构更趋合理化。
五、从实践的操作上来看,由于如实回答义务的存在致使侦讯人员将口供视作证据中的卫免这王,导致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惨遭蹂躏的现状,也使我们的刑事审判中存在一定比例的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曾受到过刑讯逼供,而当这个问题出来时,法庭往往没有一个很有效的办法来继续庭审,现实的做法中,法庭不是忽略过去,就是要求被告方提出证据来证明他受到过刑讯逼供,而公诉人的第一反应就是反问,你有没有证据证实被刑讯逼供了。这样也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而沉默权的确立,在此笔者也不敢说,此种现象就会消灭,但无疑会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然,对于作为控方的警察及侦查人员会倍感破案阻力徒增,困难更大,而极力反对设立沉默权制度。但回过头来,我们想一下新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侦查人员对收容审查的取消也不是叫苦连天,但最终还是挺来来了嘛,并且从效果上来看,比以前做的更好了,我们的侦查队伍应当从提高人员的素质,提高办案水平,改革侦查管理体制,应用先进科技设备等着手,不要将希望停留在原始的侦查模式中,不要把消除障碍和困难建立在,被追诉方的自动举证上。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权保障体系尚未完善,无罪推定原则长期受到批判和扭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倍受浩难的国家里,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只有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真正融入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和实际行动中,真正认识和领悟到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特有的诉讼价值,才能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转变过去那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罪犯的思维定式。
有人提出确立沉默权会使犯罪现象增多,其实这是没有科学依据的,犯罪是由复杂的社会原因造成的,犯罪率的高低与是否确立沉默权没有必然联系。从确立沉默权的国家的实际情况看,这些国家确立沉默权后,犯罪率并没有显著上升;英国94年限制沉默权后,犯罪率并没有下降。因此,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与确立沉默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尽管如此,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仍对确立沉默权有很大影响。通常情况下,如果社会治安状况不好,会影响人们对沉默权的心理接受程度。
随着我国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不断强劲,对外交往日渐增多,由此产生的跨国犯罪也会增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为了与国际接轨,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等一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就势在必行。
确立沉默权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确立并适用它既有利又有弊。为了取利去弊,我们必须考虑,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目前的刑事诉讼理论,以及实践中相关问题。
一、转变诉讼观念,正确认识控、辩、裁三方的关系和地位。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在诉讼中是平等的,属于控辩双方。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我国历史以来重刑轻民,权力的崇尚与追求,已在国民的思想理念中根深蒂固,对被追诉人的地位低下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这种背景下我们要谈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尤为艰难,因此我们必须切实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惩罚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这样才能保障沉默权的顺利实施,使司法改革步履轻松。
二、提高执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的素质,《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造成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沉默权的确立,必然给刑事侦查人员带来冲击,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公安司法队伍迅速扩大,进入用人缺乏法律规范,教育和管理机制也不健全,大量新进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就上岗,受司法资源的限制,在岗人员的学习、进修、接受培训的机会也很少,经过正规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所占比例较小,侦查人员的文化、法律、业务素质不高具有整体现象,这种现状很难满足依法执法,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趋势的发展。只有侦查人员素质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就获得了最基本的保障,他们也有了安全感,再也不用总是担心侦查人员会野蛮、无理地侵犯其诉讼权利。
三、获得告知权,并对告知的程序,如何告知,怎样告知作一些详细的操作规定。我国目前,整个社会法制水平还不是很高,“法盲”还占有很大的比例,这样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及相关规定就尤为重要。
在我国,许多人(尤其是担负侦查工作的人员)有一种担心,认为一旦确立沉默权,犯罪嫌疑人都会沉默,案件就无法侦破。其实,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恰如现行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即如实回答一样。沉默权只是限制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强制,并不一定导致口供的丧失。在英国、美国、日本等确立沉默权的国家,放弃沉默权的均高达9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95%以上。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有的是侦查机关收集到足够的其他证据,有的是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从心理学角度讲,无论是否犯罪,犯罪嫌疑人都有为自己开脱的心理,多数都会开口陈述。
四、沉默权在适用上应有所限制,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并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另外,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之,“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我们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1、某些特定案件的例外,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洗钱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其他必须由被告人来提供案件情况的案件。
2、特定情形的例外,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身服或在被子捕处发现可疑物品、痕迹而拒绝解释的。这些例外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享有沉默权。
3、贪污、贿赂犯罪。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
4、危及公共安全罪及抢救犯罪。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五、对放弃沉默权而自愿如实供述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更好落实沉默权,即使被追诉者自愿如实供述,我们也不能把他当作证据使用,但为了鼓励如实陈述,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可以在量刑及处理上作从轻处理。上面所述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六、关于沉默权的适用阶段,笔者认为沉默权确立不但适用侦查阶段,还应适用于法官,也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别的各个刑事诉讼阶段。
七、聘请律师及获得律师帮助权,规定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即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可聘请律师,并且在被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所欣喜的是这一点我国在今年五月也开始进行了试点活动,北京的海淀公安分局,甘肃的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以及河南省焦作市的解放分局三个地方进行了律师在场权的试点活动。此次讯问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装有“多通道录音录像系统”的审讯室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准备审讯时,让他们就是否要求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三种方式作出选择,然后就其选择的方式开始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先择在讯问时要求有律师在场时,被指派的律师必须到达讯问现场,直至审讯结束。律师在场权的试验性启动无疑是对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正面回应。
八、完善现有的证据规则,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因而证据规则极不完善,有些方面尚处于空白,因此为了更好实施沉默权,对证据规则的完善意义重大。我国的证据规则是客观必然性,即要求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唯一性,所以对证明标准要求极高,我们不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高度概然性,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即可,这样既不会加大办案难度,也不会浪费司法资源。我国现在在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操作上,现都规定了自已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也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并且国内也有一些地方在搞试点。
综上分析,笔者坚信,倘若我国真诚地吸取经验,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那么我国必将在刑事司法领域更好地贯彻执行实事求是的原则,更有效地消除非法取口供的司法阴暗面,揭开我国保护人权,加强诉讼民主与文明的刑事司法新篇章。沉默权不能再沉默。
参考书目
1、《诉讼法专论》 胡锡庆 叶青 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 孙孝法著 法律出版社
3、《刑事法的中国特色研究》 高一飞著 中国检察出版社
4、《法学辞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