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听到谁犯了死刑,被枪毙了;谁犯了死刑,怎么没有被枪毙,是不是有关系,花了很多的钱买的命?等等。虽然中国有杀人偿命的说法,但杀人的不一定要死,没有杀人的也未必能逃过死劫。
免除死刑可以使所有的杀人犯免死。
世界各国都在向免除死刑方面进步、改革;世界人权委员会制定了人权公约,要求各国重视死刑犯的基本权利,尊重其基本人格,并逐步消灭死刑的适用。当然,包括我国,也有很多的人士要求免除死刑。
从发展趋势而言,免除死刑是大方向,是必然的。
本人认为,目前的中国还不适宜免除死刑。虽然有那么多的人士通过各种渠道呼吁、声援,既包括高级专业知识分子,也包括人权人士;甚至包括死刑犯的亲人家属,还包括一些人云亦云的……
我国在死刑改革方面的发展方向,只能是减少死刑,慎用死刑。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而不再由各高级法院行使,就是体现。目的就是掌握统一的标准,要慎杀。
如果你的旁边、你的周围有被害人,或者你了解过被杀死的家庭的情况,或者是见过杀人的血腥场面,估计你再也不会要求废除死刑的。
但对于杀人犯而言,虽然他不尊重他人的生命,而使自己走上死亡的边沿,但在没有踏上死界之前,因为求生的本能,仍然对自己的生命寄予希望。
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些途径可以使死刑犯人免除死刑呢?
当然,这里的死刑犯是指:
1、因为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如杀人犯,受害人已经死亡,被确定为杀人罪;2、已经被一审判处死刑,准备上诉,希望哪个求得一线生还希望的;
3、二审被判处死刑,等待复核,还没有结果的。
4、也包括复核完毕,只等待枪决程序的。
从法律角度讲,以下情况可以免除死刑:
1、依据法律规定,不足以判处死刑的;
如张三与同事李四素有矛盾,一天,张三又与李四发生口角,发生扭打,李四随手拿起木棍打张三,张三夺过木棍打中了李四的头部,造成李四颅脑开放性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这个案件中,张三的行为造成了李四的死亡结果,虽然是杀人的过程,但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死)根据本案的发案原因以及具体的情节,张三的行为不足以判处死刑。这样的例子很多,但在很多人的眼里,就演变成了张三话了多少钱,买通了某某的传说,既损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刺激了受害人家属的情绪,造成一些不利现象。
2、具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被从轻、减轻处理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有某些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时候,可以给犯罪分子略轻一格的处罚。如本来应该判处死刑的,但因要从轻处罚,就轻一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样就可以免于一死。
如甲的农用车被盗,怀疑是邻居乙所为,便经常指桑骂槐。一日,乙携带铁叉从地里干活回家,路过甲的门口,被甲看见,甲便又骂。乙上前质问,愤怒之下,用铁叉将甲叉倒在地。见甲倒地后不动,乙吓坏了,急忙找到电话,拨叫120救人,并拨110报警自首。120车来时,发现甲早已经因刺中心脏死亡。
该案中,乙的报警属于投案行为,在能如实交代的情况下,构成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乙虽然杀死了人,但不至于判处死刑。
还有正当防卫,也属于此类情况,但正当防卫的认定,界限至今不是很清楚。
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适用死刑。又聋又哑的人,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以看出,只有满14周岁的人犯罪,才可以被判处刑罚;而不满18岁的人犯罪,是一律不适用死刑的,这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体现。
而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同样是不判处死刑。《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所以,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即使是杀了1个、甚至是2个,再多,也最多是无期徒刑。而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则是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所以,要远离发病的精神病人啊……
4、有立功表现的犯人,也可以免除死刑。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以,有的犯罪分子,在被关押后,至临刑前,可以通过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达到立功表现,以减轻对自己的刑罚处罚。
但需要注意,这种检举必须及早检举,因为需要公安机关一定的时间进行落实,只有在属实的情况下,才起作用。如果在检举后、临刑前,公安机关对检举行为还没有落实的话,就不起作用了。
5、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过错和罪责。
如前述案例中,乙的行为就属于有过错,应该适当减轻甲的罪责。
因为多种多样的原因,司法机关虽然是在尽力保持公正的判决,给犯罪分子一个公正的量刑,但实践中,有失偏颇是难免的,这时,就需要被告人的家属进行多方面、多渠道的努力。
那么说,如何去努力呢,一般而言,可以有:
1、律师的帮助。律师知悉法律,可以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给被告人心理安慰,在法庭上进行辩护。
2、记者的帮助,也即舆论渠道。不可否认,有的案子,可能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使得法院有压力,或者对被告人非常不利,以至于可能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如对方经济或权势很大,对方有其他背景等,
如2000年,在某乡镇,一个退伍军人因为举报村书记贪污,在举报回来的当天就被书记辱骂,第二天早上,在去卖菜途中,被书记家属等五六人围攻,情急之中,拿起刀子,刺中书记儿子,致其死亡。该案最后被判处了死刑。
所以,可以尽可能的利用报刊、电视等,对案件进行实事求是的报道,以形成公正审判的舆论要求。
3、其他办法。
总之,希望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让违法犯罪的人得到实事求是的应有的处罚,才是法律的原则要求,才是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基本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