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卖淫嫖娼在我国死灰复燃,蔓延迅速,成为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日本反卖淫法律制度,找出其成功经验,以为我国借鉴。
关键词:反卖淫法律制度日本在二战后,色情业一度泛滥成灾,因此获得“卖淫王国”的秽称。在占领军的压力下,尤其是国内禁娼呼声高涨的情况下,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制止卖淫,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日本的反卖淫法律以《卖淫防止法》为核心,辅之以《卖淫对策审议会令》、《关于妇女咨询所等的政令》、《妇女辅导院法》、《性病预防法》、《关于风俗营业等的规则及其业务标准化法律》等一系列法律组成。
《卖淫防止法》于1956年5月21日被日本国会通过,并于5月24日公布。至今已被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1986年。《卖淫防止法》是日本目前最重要的一部反卖淫法律,它宣布了战后日本反卖淫活动的正式开始。在此之前,日本一直明示或默示地允许娼妓的存在,战后迫于国内外的压力才最终通过这部法律,开始打击卖淫活动。《卖淫防止法》共40条,分为总则、刑事处分、辅导处分、保护更生和附则五个部分。“总则”部分包括立法目的(第1条),“本法旨在通过处罚助长卖淫行为,同时参照品行和环境,对有卖淫之虞的女子采取辅导处分和保护更生措施以防止卖淫”;卖淫的定义(第2条),指“有代价的或有接受代价之约的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的性交”;基本原则(第3条),“任何人都不准卖淫或充当卖淫的对象”;以及注意事项(第4条)“刑事处分”部分则用12个条文规定了有关卖淫的9种罪名及其处罚,涉及引诱卖淫,斡旋卖淫,以欺骗、胁迫或其它方式迫使他人卖淫,收受卖淫代价,以预支财务的方式唆使他人卖淫,订立卖淫契约,为卖淫提供场所,经营卖淫业和为经营卖淫业等行为提供资金的行为;刑事处罚包括3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6个月——10年以下的徒刑,可以合并处罚,法人犯上述罪行的,除处罚行为人外,还将对法人课以罚款。“辅导处分”部分则用了17个条文规定了对犯有引诱卖淫的女子附加辅导处分的使用。辅导处分由妇女辅导院执行,对上述女子进行必要的更生教育。“保护更生”部分则用7个条文规定了妇女咨询所的设置,以对有卖淫之虞的女子提供咨询、指导和临时保护。妇女咨询所设有妇女咨询员和必要的妇女保护设施,所需费用由国家和所在都、道、府、县、市给与一定的补助。“附则”部分规定了该法的生效和有关法律的废除等问题。
《卖淫对策审议会》颁布于1956年3月7日。根据该法令,设置了“卖淫对策审议会”; 《关于妇女咨询所等的政令》和《妇女辅导院法》是依照《卖淫防止法》的有关条款制定的,是有关妇女咨询所和妇女辅导院设置的细则性规定,分别颁布于1957年4月1日和1958年3月25日;《性病预防法》颁布于1948年7月15日,规定了性病的医疗与防治,以及传播性病者和斡旋传播性病者的刑事责任;《关于风俗营业等的规则及其业务标准化法律》颁布于1959年,将风俗营业限制在一定条件和范围之内。
一结合《卖淫防止法》等反卖淫法律颁布的历史背景,笔者认为日本反卖淫法律至少有以下四个成功之处:
(一)建立了完善的、体系化的反卖淫的组织机构,负责实施反卖淫法律和协调组织反卖淫活动。在日本的各级政府和组织中,基本上都设有专门的负责抑制和消灭卖淫的机构。在中央政府中,最具影响力的机构是卖淫对策审议会。该会是根据1956年修正的《总理府设置法》第8条并依据随后颁布的《卖淫对策审议会令》而设立的机构,它直属于总理大臣,其职责在于“应内阁总理大臣或各有关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关于卖淫对策的重要事项”,并可“应内阁总理大臣或各有关大臣陈述意见。”审议会由25人以下的委员组成(必要时设专门委员),委员及专门委员由总理大臣任命有关行政机构的职员以及对防止卖淫对策有真知灼见的民间之士担任,其构成为:国会议员10人,民间人士9人,有关行政机构的职员及最高法院的职员6人。审议会下设20人以下的干事,由总理大臣从有关行政机构的职员及最高法院的职员中选任,负责辅佐委员及专门委员处理审议会的所掌事物。该审议会在日本的反卖淫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它一成立,就积极采取行动,向总理大臣提交了“关于防止卖淫等行为的防止及处分”的报告。政府以此报告为基础,于1956年5月2日向国会提交了《卖淫防止法》并在5月21日获得国会通过。此外,该审议会还提议设置妇女咨询所和妇女保护设施帮助妓女从良等等。该会每年都根据当时卖淫活动的现状不断提出当前反卖淫的重点并提出相应解决措施。如1986年3月18日,卖淫对策审议会审议了四个问题 :⑴过去30年间卖淫行为的变化;⑵现在的卖淫状况;⑶关于卖淫的国民舆论动向;⑷今后应采取的防止卖淫对策,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了“今后应采取的防止卖淫对策”。在中央一级政府中,还设置了“卖淫问题联络协议会”由有关各省的局长任委员,负责协调各部之间的反卖淫活动。在中央一级的各部门中所设置的专门反卖淫机构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如厚生省在1957年7月设置了卖淫对策实施促进委员会,专门负责为实施《卖淫防止法》做准备工作,并以厚生省为主,在全国八大都、道、府、县设置了妇女咨询所。此外 ,在法务省、大藏省、警视厅等部门中,也都设有专门负责反卖淫的课、局。在地方各级政府中,也设置有专门的反卖淫机构,如北海道的防止卖淫对策本部,东京都的防止卖淫对策行政联络会,高知县的妇女保护对策推进会等。这些都、道、府、县的反卖淫机构除了负责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推进地方性反卖淫活动外,还积极同中央政府的相关机构配合,共同开展净化社会环境的宣传活动。这种自上而下、多层次、全方位的组织体系,使国家力量被有力的组织起来。
(二)反卖淫法律的重点在于打击卖淫环境。1948年第二届国会上,提出的《卖淫等处罚法案》曾规定对卖淫者及嫖客均可处六个月以下徒刑,而对娼家、斡旋卖淫者等分别处五年、三年以下徒刑。该法虽然终因卖淫者协会的反对而未获通过,但却初步确立了重点打击卖淫环境、对卖淫者及嫖客同样打击的指导思想。虽然在以后获得通过的《预防卖淫法》中删去了处罚嫖客的规定,但重点打淫环境的方针却沿袭下来。《卖淫防止法》第1条就开篇明意地指出:“ 本法旨在通过处罚助长卖淫的行为,同时参照品行和环境,对有卖淫之虞的女子采取辅导处分及保护更生措施以防止卖淫”在具体处罚上,以重点打击卖淫环境为重点。卖淫者一般会被处以6个月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而助长卖淫的行为的处罚要严厉地多,第 条规定:“知情而提供卖淫场所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10万元以下罚款;以提供卖淫场所为业者,处以7年以下徒刑及30万元以下罚款。”第 条也规定:“让他人居住在自己占用或管理或自己指定的场所卖淫并以此为业者,处以10年以下徒刑及30万元以下罚款”。值得指出的是,当法人的代表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在开展法人或他人业务时犯有协助卖淫的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的,除处罚行为者外,还按规定对法人课以罚款。在对卖淫犯和助长卖淫犯的检举、起诉上,也可看出打击的轻重点,如1959年受理的卖淫犯的起诉率为46.6%,公审率为18%,1984年的起诉率为45.8%,公审率则降为11.4%.与此相比较,对助长卖淫犯的处理就严厉地多,1959年受理的助长卖淫犯的起诉率为75%,公审率为43.6%,而1984年的起诉率为83.5%,公审率升为63%. 这种严厉的处罚有力地震慑了助长卖淫的行为,削弱了助长卖淫的外部条件,对反卖淫活动起了有效的抑制作用。
(三)设置了完善的预防和矫正设施。反卖淫活动一方面要针对卖淫活动本身进行打击,更为重要的以方面则是预防妇女堕落成为妓女,同时对以堕落妇女进行矫正以促使其重生。在预防妇女成为妓女方面最典型的法律是《关于妇女咨询所等的政令》。根据该法成立了妇女咨询所,其职责是为了早期发现“有卖淫之虞”的女子而广泛接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各种问题的妇女的咨询。在1984年,全国共向咨询所咨询的人员达52232人,其中正在以卖淫为生的为1918人(3.7%),当时虽然无卖淫行为但有沦落为妓女危险的为16388人(31.3%)的人,无沦落为妓女危险的占65%;在所咨询的问题中,46.8%的人咨询的是个人问题,43.6%咨询的是家庭问题,9.6%的人咨询的是有关卖淫及其他问题。 妇女咨询所在都、道、府、县均设有,全国共有47所。妇女咨询所除接受妇女的咨询外,同时对“需要保护的女子”进行调查、咨询和指导,必要时采取临时收容措施,并决定是否送其去妇女保护设施进行收容保护。妇女保护设施是另一个防止妇女堕落为妓女的重要组织,该组织也是根据《关于妇女咨询所等的政令》设立的。截止1984年,全国共有妇女保护设施57所。被收容人员也并非都是有卖淫行为或沦落为妓女危险的人,1984年收容的人员中,无卖淫行为及嫌疑者占被收容总数的25.3%,这些人是因为无家可归等原因被收容的。妇女保护设施主要对被收容者进行生活指导和职业培训,使其获得自立能力。妇女咨询所和妇女保护设施在帮助妇女化解困难、增强生存能力以预防其堕落为妓女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
对于已堕落的卖淫者,法律在对其加以处罚的同时,还重视对其的矫正。这项工作主要由妇女辅导院负责。妇女辅导院是根据1958年修订《卖淫防止法》时追加的第三章“辅导处分”为依据所制定的《妇女辅导院法》而设置的。妇女辅导院最多时3所,分别设置在东京、大坂和福田。因卖淫而受到刑事处分的女子,可以在宣判刑罚的同时,附加辅导处分(辅导处分类似我国的收容)被附加辅导处分者被收容在妇女辅导院中,收容期一般为6个月,如表现良好还可享受提前退院的假释待遇。妇女辅导院对被收容者进行辅导的目的在于“在有规律的生活中对在院者进行必要的生活指导,使之适应社会生活,并对妨碍其更生的身心障碍进行治疗”,具体地说,辅导包括三项:1、生活指导 向其传授过健康的社会生活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使其停止有损自己品德的卖淫行为;2、职业辅导 培养劳动观念,传授劳动技能;3、 对被收容者的身心进行治疗。对被收容妇女的辅导除由辅导人员进行外,经批准,妇女团体或见多识广者也可对她们的治疗给以帮助。通过辅导,培养妓女新的人格,帮助其获得独立生活技能,使其在将来能够避免重新沦为妓女。
上述预防和矫正措施在较深层次上抑制了卖淫活动,巩固了反卖淫活动的成果,有利地推动了反卖淫活动的发展。
(四)积极借助和发挥民间团体在反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在日本,民间组织在积极推进预防卖淫法律的制订,预防、减少、消灭卖淫活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日本的反卖淫民间组织在战后就已出现,早期著名的有日本基督教妇女矫正会、廓清会、国民纯洁协会等,后来在促进制订《卖淫防止法》过程中,各组织又整合为“制订禁止卖淫法促进委员会”。在1956年国会通过《卖淫防止法》后,该组织又先后改名为“卖淫对策国民协会”、“卖淫嫖娼问题对策协会”等。以该组织为代表的民间反卖淫团体开展了大量工作,包括:监督政府执行、修改《卖淫防止法》;教育和保护沦落妇女;进行性病预防的宣传,开展性教育活动;反对出版淫秽出版物;研究和救助在日本沦落的外国妇女等。这些民间反卖淫团体在1989年甚至联合将买春的宇野宗佑首相赶下了台,一时朝野轰然。他们工作的另一重要贡献在于深刻改变了日本国民对卖淫问题的看法,推动形成了社会各界对该问题的共识。如日本总理府官房广报室在1976年和1985年分别做了两次民意调查。在1976年的调查中,54.7%的人认为卖淫嫖娼是“不能允许的”,31.4%的人认为“虽然不好但无须深究”,5.8%的人认为“无须责怪”;而1985年的调查中,认为“不能允许的”则上升为64.6%,认为“虽然不好但无须深究”的则下降为27%,认为“无须责怪”的仅占4.9%. 这种全社会的共识反过来又推动了社会各界力量积极投身于反卖淫活动。
日本以《卖淫防止法》为核心的反卖淫法律制度在打击卖淫活动中起了重要的作用,它从法律上肯定了卖淫是一种违法行为,并将反卖淫活动纳入到法律轨道上来,以法律指导卖淫活动的开展。日本反卖淫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战后猖獗的卖淫活动。据统计,在《卖淫防止法》全面实施的第二年,即1959年,被检举的卖淫案件多达20,000多件,以后逐年减少,至1983年,则被检举的案件尚不足8000件,而涉嫌人数也从1959年的20,000多人减少为1983年的2700多人。 但日本的反卖淫活动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并没有彻底有效地消除卖淫活动,这有多种原因,但指导反卖淫活动的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是不容忽视的。
二日本反卖淫法律具有明显的妥协性和不彻底性,例如,《卖淫防止法》在实施之初就被人们评价为“漏洞”法。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卖淫防止法》中没有关于惩治嫖客的法律规定,这既不合理,也不利于彻底消除卖淫活动。在《卖淫防止法》颁布之前,先后五次向国会提交的《卖淫等处罚方案》是既处罚卖淫者又处罚卖淫对方的,但该法案最终被否决。而1956年被通过的《卖淫防止法》没有对卖淫对方做出任何处罚规定。在该法实施后,日本民众又先后四次提交修改法案要求对卖淫者对方进行处罚,但至今为止,日本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对卖淫对方加以惩治。立法上的这种态度可能出于很多现实的原因考虑,但对卖淫者对方显然有必要加以处罚。首先,卖淫者对方的嫖娼行为具有可罚性。《卖淫防止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之所以处罚卖淫行为,是由于它“损害人的尊严、违反性道德、扰乱社会的善良风俗”,而卖淫和嫖娼是密切联系的两个行为,只有这两个行为同时存在,才会产生“损害人的尊严、违反性道德、扰乱社会的善良风俗”的非法性关系和性行为,更何况《卖淫防止法》第3条还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准卖淫或充当卖淫的对象”,因此对卖淫对方应予以处罚。其次,不惩罚卖淫对方将使反卖淫活动的效果大打折扣。有需求就会有供给,如果不对嫖娼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不从遏制卖淫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入手,必然难以彻底消除卖淫现象。《卖淫防止法》实施后,日本的卖淫活动虽然一度受到抑制,但这一社会丑恶现象至今也没有被彻底消灭。
(二)《卖淫防止法》只规定对卖淫者的卖淫引诱行为进行处罚,对单纯的卖淫行为则不处罚,为卖淫行为的存在留下了很大的余地。该法第5条规定,应受处罚的卖淫行为包括:“(一)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劝诱他人充当卖淫对象。(二)在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拦截或纠缠他人,劝诱其充当卖淫对象。(三)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等待嫖客或以广告及其它类似方法引诱他人充当卖淫对象。”显然单纯的卖淫行为并不受处罚。对此,日本学者提出了以下辩护理由:1、在惩治单纯卖淫行为中的不公平逮捕会丧失法律的权威性和削弱人们的法律意识。2、惩治单纯卖淫行为可能会因介入私生活领域而发生侵犯人身权的现象。3、单纯卖淫行为是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进行的,所以不具有危害性。上述理由显然不足以否定对单纯卖淫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首先,前两条理由所述的情况在对卖淫者的引诱行为进行处罚中也会存在,而且我们不能因为害怕在执法过程中犯错误就不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因噎废食是不明智的。其次,不能以单纯卖淫行为具有合意性就否定其具有违法性,卖淫与强奸毕竟不同,卖淫的违法性体现在该种性行为和性关系本身的不道德性上,而不是因为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由于《卖淫防止法》在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大量的卖淫行为都得以其它形式合法存在,因而该法的实施根本达不到消除卖淫行为的目的,而只不过是迫使卖淫行为采取卖淫引诱以外的其它形式而已。70年代以后,日本的卖淫业逐渐抛弃街娼型而以风俗营业型、单间浴室型等更隐蔽的形式卷土重来就是例证。
(三)1959年颁布的《关于风俗营业等的规则及其业务标准化法律》实际上默许了以单间浴室型等形式的卖淫活动的存在,明显违背了《卖淫防止法》的法律精神。该法规定“设置单间并在单间内接触异性客人为之提供服务的店铺”等不得在指定地域内营业,实际上是为卖淫活动划定了“红灯区”。虽然日本民众和学者一直强烈要求修改该法,但至今仍未获得成功。立法规定上如此明显的矛盾极大地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并使卖淫活动的违法性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实践当中则难以有效打击卖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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