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犯罪案件中,有的受贿人主观罪过很深,他们贪婪成性,知法犯法,公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沦为罪犯受到惩罚实属罪有应得。但也确有不少平时品性尚好的人,由于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面对亲朋好友的请托,拉不下“脸”,抹不下“情”,在一念之差中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进而失足犯罪,留恨终身。他们的教训告诉人们,要预防类似受贿罪这样的职务性犯罪,实有必要从明了罪与非罪界限的角度提高自身防范、免“疫”的能力。本文通过几宗案例的介绍,分析阐述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以期帮助那些面对案例中情形的人们,作出远离“职务犯罪”的正确抉择。
李某理应被定罪
某公路局副局长李某在一次朋友聚餐中结识了一建安公司经理唐某,因两人系同乡,双方的关系逐步密切。交往中唐某在李某妻子生病、女儿考上大学之时先后送上了四万余元的款物。为回报此同乡之情,李某利用其分管一城乡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职权,让唐某所在的公司顺利承接到一条60公里线路的土方工程。后因唐某公司的财会人员举报公司偷税、行贿等不法经营行为,唐李之间的这种关系也告发。在法院开庭审理该受贿案时,李某和其委托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其主要的理由是:(1)唐向李送款物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李并不知唐用的是公款;(2)唐向李送钱物时并无“请托”的意思表示;(3)李依职权同意唐所在的公司承接工程是履行正常的职务,并没有为唐及其所在的公司谋取不当的利益。这一辩护理由未被法庭采纳。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两年。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特征反映出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着“权钱交易”的关系。只要存在这种“权钱交易”的关系,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人直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包括索取他人财物的人。索取他人财物的即便未为他人谋利也构成受贿罪),则不论这种利益是否正当,也不论受贿人是基于事先接受了行贿人的请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还是事后基于对行贿人的回报主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唐某非正常地向李某送数额较大的钱物,决不是基于双方的同乡之情,而是看中了李某手中的权力。尽管唐某在向李某送钱物时没有向李某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其显然是以此方式向李某“寻租”,以期将来借助李某的职权获取利益,对此李某应是心知肚明的。在李某收取了唐某非正常的钱物,且此后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唐某所在的公司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其以唐某向其送钱、送物时无请托的意思表示,以及认为这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是不可能为审判机关采纳的,其关于未为唐某所在的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辩护理由,根据受贿罪法定的犯罪构成更是不能成立的。
贿金捐“希望”不能免其罪
王某所在单位准备对办公楼进行维修,领导让其负责此项工作。他的一位要好的朋友得知此事后,介绍了其一从事建安业务的亲戚陆某与王相识,并转交了陆某所送的一万二千元现金,希望王某将办公楼维修工程交由陆某承包。经王某向单位的领导推荐,陆某如愿与王某单位达成了由陆某承接该办公楼维修工程的意向。但在双方正式签约前,王某单位的领导得知该办公楼已列入市政建设的折迁计划,不久将被折除,于是决定取消该办公楼的维修工程。受人之托未成其事,王某心有不安。在通过那位朋友向陆某退款不成的请况下,王某将收取陆某的钱捐给了“希望工程”。后因陆某挪用单位的公款在接受有关部门的查处时,其交待了向王某行贿花去一万二千元的事实。在侦察机关立案侦察的过程中,王某以自已仅仅是向单位领导推荐了陆某,且最终并未为陆某办成事,同时又在案发前将陆某送的现金捐给了“希望工程”为由,认为对其不应按受贿罪处理。检察机关未认可王某的意见,对其提起了公诉。审判机关同样未采纳王某的上述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对王某作出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从轻处罚。
王某最终被审判机关认定有罪的原因在于,首先,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取了他人的财物后,只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并通过具体的行为表现出来,则不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都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王某向单位领导推荐陆某的行为正反映出其存在为陆某谋取利益的意图。此后其虽然未能为陆某实际谋取到利益,但其行为已具备了构成受贿罪的法定的客观要件。其次,在收取了他人的现金并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不论王某基于何种原因将该受贿的现金捐给了“希望工程”,都不能改变该款原有的性质,也不可能影响对其已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正如我们不能因偷税人将偷逃的税款捐给了“希望工程”,而否定其已构成偷税罪的道理一样。只不过这一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予以考虑罢了。
项某有罪不存疑
熊某之子报考某市联合大学差三分未达入取分数线,熊某即托人向该市市政府秘书长项某求助,并送给项某一件价值一万余元的贵重物品。项某接受请托后给联大的李校长写了一便条,嘱其想法让熊某之子入学。李某收到此条后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办成了项秘书长交办的此事。但令他们没想到的是因该校一老师的举报,此事在半年后败露。但项某一直认为其并没有利用自身的职权直接为熊某谋取利益,而是通过李校长帮的忙,且其也未授意李校长用非法的手段办成此事,故对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的罪名对其提起公诉耿耿于怀,不能接受。本案经过审理,审判机关最终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认定项某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显然本案中项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这一特征,因此是不能以此刑法条文定项某的罪的。分析本案案情不难看出,项某虽然没有利用自身的职权直接为熊某谋取利益,但其则凭借着身居要职的地位对李校长构成的影响,通过李校长为熊某谋取到了其本不应该得到的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可见项某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该刑法条文的规定,审判机关以此为据判决认定项某构成受贿罪无可质疑。
最后对本文介绍的内容作如下说明和归纳:
1、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在第三章第三节和第八章规定了两种类型不同的受贿罪。前者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公司、企业人员,法定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后者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法定罪名就是“受贿罪”。本文介绍的受贿罪只限于后者。
2、作为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受贿罪:(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4)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4、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不满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5、对犯受贿罪的处罚:(1)个人受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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