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两年,我国特别是北京接连发生了几起引起市人关注的民事案件,特别是当法院受理案件后,更是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到底是什么案件呢?
其中一件是前两年在北京的某一著名园林公园内发生的一场悲剧,当时一位年轻的母亲带着一对可爱的双胞胎儿子到了这家公园玩耍。但是当他们将全身心投入到大自然的怀抱。吸吮着清新的空气的时候,不幸发生了。这位母亲却被歹徒杀害。两个年幼的孩子从此失去了母亲。
此案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察。同时,孩子的父亲带领两个年幼的孩子将这个公园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公园消费服务者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责任,消费者出现了人身伤害事件,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件事起诉到法院后,社会各界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要形成了两派意见,一派意见认为:公园是经营者,游客是消费者,消费者进入公园游玩,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理应受到经营者的保障,如果连生命安全都难以保障,那么公园就没有尽到起码的保障主务,为此,人在公园内被害,公园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派意见认为:这起案件是刑事案件,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即使公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也无法预见,而且导致受害人至死的直接责任人并不是公园,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此认为公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观点,在一段时间以来一直是争论不休。
此后,又发生了一起与此极为类似的案件,那是今年年初,在北京的一家餐厅,有一位客人就餐时,向餐厅服务员提出,用个椅套把自己的坐位套上。当时服务员答应,但当时客人接了个电话,说等一下再套,接完电话把电话放回包里,包放在了椅子上。用餐完毕后,发现包里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而且也没有套上椅套。为此,客人与餐厅负责人交涉,未果,于是客人将餐厅诉上法庭。以上这两个案件有一个相似之处,就是都是发生在休闲娱乐场所,都是发生了刑事案件。因此,有很多人用这两个案件互相比较,希望得出一个统一的答案。
我个人认为,这两个案件虽然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仍然是有区别的。我们先来分析第一个案件,我们如果需要在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最基本的是需要有什么条件呢,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只有这个问题想清楚了,才能往下进行,看看这个案件是否适合。民事案件要获得赔偿要么是有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情况是侵权,侵犯一方合法权益的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个案件是否存在违约呢?我们说本案中的原告的妻子,也就是孩子的母亲买票进入公园,确实是与公园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当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同时要履行该法中的法定义务,该法中作为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就是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公园作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就是环境优雅的园林公园,公园内部的设备设施安全,内部设有保安人员。但是由于刑事案件是突发事件,公园即使有保安人员,也不可能了解每个人的情况,也不可能对每个游人做到贴身保卫,这些情况完全是公园力所不能及的范围。因此,本人认为这已不是公园的安全保障措施所能达到的了,因此不能认定公园有违约情形。另外,就是考虑公园的行为是否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就是否由于公园的行为导致了杀害事件的发生。这一点,本人认为也是不能认定的,因为没有一个公园会希望在自己园内发生刑事案件,更不可能和杀人犯有什么勾结,损害自己园林的形象,这都是正常思维不能想象的。所以侵犯的理由也不存在。因此,从民法角度来说,公园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园就一点责任都没有呢,其实也不尽然,还有一点就是公园在自己的职责任范围内没有过错,这是侵权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如果公园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那么他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也应是在整个事件中的小部分责任。这一结论是在案发当时,的情况下用民法理论推出的结论,但此事发生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该法还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依据这一规定,公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比较容易分析了,只要他们在公园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餐厅丢失手机的案件是否可以直接照搬这个案件呢?本人认为这两个案件还是有定的需别的,虽然盗窃也是刑事案件,但是它是在一定程度内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外出就餐时,客人应当对自己的财产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让自己的财产脱离自己的视线,这个案件里,受害人的义务应当是更重一些,而且客人也没有与餐厅行成保管义务,餐厅没有法定保管责任也没有约定保管义务,而且通常情况下,餐厅能尽的职责也仅是在店堂内明显位置张贴类似“请顾客保护好随身物品”的警示标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顾客仍出现财务丢失的情况,也是难以要求餐厅给予赔偿的。同时,餐厅给顾客套椅套的这个行为即不是餐厅的规定,也不是行业的规定,但仅由于店内有其他顾客套上了椅套,就认为原告的椅套也应该被套上,如果没套就是过错,本人认为是难以服众的。仅就这一点难以说明餐厅有过错。
从上述两个案件分析,这类在娱乐场所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娱乐场所是否该赔,关键是要看该场所是否有过错,同时还要分析受害人本人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这类案件目前发生的很多,虽然有了司法解释,但由于每个案件还是有它的个性,也还是不能完全的一概而论。这种案例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是:娱乐场所本身的保障措施到位,但事发意外,任何人无控制,同时受害人本人无过错;还有一种是受害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娱乐场所无过错;娱乐场所有小部分义务未尽,但不是导致结果的直接原因。此类案件的结果不同,也就是由于娱乐场所的所尽职责和过错承度不同而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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