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从宽量刑建议是题中之义。如何从宽、从宽多少,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协商和确定。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机关与被告方已签署具结书,但在审判阶段出现退赃、赔偿、和解等情况,导致原来的量刑建议需要重新协商、不断调整,这不利于量刑建议的稳定性,也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了28条贯彻落实意见,其中提出“量刑情节在具结书签署后发生变化。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能够预期的量刑情节变化,探索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中提出多项或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实践中,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等检察机关逐步探索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做法。所谓“附条件量刑建议”,就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基于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出现的退出赃款、赔偿损失、和解等影响量刑的新的事实、情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将可能出现的事实、情节变化作为附加条件列明在量刑建议书、具结书之中,当这些事实、情节出现时即兑现相应的量刑从宽处遇。实践证明,附条件量刑建议具有积极意义。
附条件量刑建议的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特征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认罪认罚之所以能够实体上给予从宽,其正当性根基在于因被告人真诚认罪认罚而表明其预防必要性降低,从而减少预防刑,而现代刑罚裁量以责任刑和预防刑为基本内容,既然预防刑降低,那么,整体的刑罚量就随之降低,进而体现从宽。检察机关在计算量刑建议时,不仅要把认罪认罚作为裁量因素,还需要把赔偿、退赃、从犯等各种影响预防刑和责任刑的情节进行全方位的衡量。众所周知,影响预防刑的因素很多,有的短期内就能体现,有的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体现出来;有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侦查阶段就能体现,有的需要在审判阶段才能体现出来。例如,退赔、谅解,属于影响预防刑的因素,对于有能力退赔的被告人而言,可以在案发后签订具结书之前就退赔,这样就可以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直接体现。但是有些被告人需要一定的时间筹借资金,在签订具结书之前无法退赔,还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需要反复磋商,而检察机关办案期限是有限的,并且认罪认罚案件本身就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诉求。这种情况下,通过附条件量刑建议,不仅符合刑罚裁量的正当性,对被告人特别是暂时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也更加公平;同时也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时提出,如果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挽回集资参与人相应的损失,可以从轻20%,甚至对于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表现在量刑建议书和具结书中就是:“如果退赔损失(可以写明具体金额)……可以再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写明可以减少具体的刑罚量,甚至写明可以适用缓刑)”。这样一方面激发了犯罪嫌疑人退赃的积极性及其认罪认罚认赔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追赃挽损,将退赔被害人损失进行量化,最大限度为集资参与人挽回损失。实践表明,附条件量刑建议是一个“双赢”“多赢”的做法,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附条件量刑建议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附条件量刑建议一般只适用于退赃、赔偿、和解等法益修复性量刑情节。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中有些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明显的可修复性,这种法益可修复的特性也是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基础。法益可修复性的典型罪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罪名:(1)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财产性犯罪。如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道歉和解,那么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就得以挽回,被侵害的财产权法益得以修复(虽然不可能完全恢复),其可罚性就降低。(2)税收类犯罪。税收类犯罪保护的主要是国家税收法益,当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补交税款,法益就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其可惩罚性也相应降低。(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如果在刑事立案前、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甚至规定该种情况可以不起诉。(4)经济类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这些罪名,在量刑建议中附加退赃、赔偿、和解等条件,一旦这些条件实现,就可以兑现相应的从宽处遇。
至于其他与法益修复无关的事实和情节,不宜通过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方式解决。比如,在审判阶段出现立功、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等事实和情节,就不得以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方式解决;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罪名的,应当变更起诉。
2.附条件量刑建议不仅可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更适用于单位(企业)犯罪。国际上,针对企业犯罪,合规计划(刑事合规)属于对企业从宽量刑甚至不起诉的重要因素。对于企业犯罪而言,实施合规计划、挽回损失等补救措施,不仅可以作为暂缓起诉(类似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因素,也作为附条件量刑的因素。就我国而言,针对企业犯罪适用认罪认罚提出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完全具有法律依据。
3.附条件量刑建议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实行“调低不调高”。附条件量刑建议,本质上是调整量刑建议,但是由于这样的调整量刑建议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且是在量刑协商中可预见的,双方已经就此进行了协商,一旦该条件实现就“调低”原有的量刑建议,因此可以通过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方式来保持量刑建议的稳定性。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和事实,如在审判阶段出现遗漏认定的累犯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就应当重新协商,重新签订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实质上是一个新的量刑建议。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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