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工智能与其他科技的融合创新与聚变发展,人类社会正在进行新一轮的革命即人工智能革命,社会形态将全面演进。与此同时,形形色色的涉人工智能法律问题定会接踵而至。现行刑法显然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所遭遇的新问题。应当看到,刑法解释的尽头即是刑事立法,如果解决新问题早已超出了刑法解释的能力所及,就必须启动刑事立法。面对纷繁复杂且不断凸显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问题,现行刑法及对其的解释已经鞭长莫及、捉襟见肘。为保障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并有效防控相关风险,亟需进行前瞻性的人工智能刑事立法。
一、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目的与原则
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以及应对人工智能对刑法适用的冲击等。这些目的决定了人工智能刑事立法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功利主义与人类利益优位。人工智能刑事立法活动中必须严守人类利益优位的底线,增设相关刑法条文时必须把人类利益摆在首位,一旦其他利益与人类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在立法上确定人类利益优位。
第二,发展优位与风险管控。人工智能刑事立法也应在一定程度上汲取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惩治经验。在发展的前中期预留给人工智能相当的、合理的“试错”空间,仅在涉及人类根本利益、国家利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领域设立底线。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到中后期阶段或风险显露端倪之时,便可结合实际适当增加刑法规制的力度和扩大刑法规制的范围等。基于人工智能的一体两面,我们在注重人工智能发展优位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人工智能的风险管控。对此,应从源头管控开始。在人工智能的研发阶段,应对人工智能的研发者设定相应的义务,防止研发者破坏、滥用或者研发危险人工智能。除了对研发“杀人机器人”等危险人工智能的行为应予刑法规制外,还应对破坏国家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的行为予以规制。在人工智能的流通阶段,对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监管者、经手者均应赋予相应的义务,禁止其将人工智能技术、产品提供给违法犯罪分子。
第三,技术协调与法律协调。刑事立法应与所处时代可能出现的技术风险、责任分配规则相适应。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对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者、使用者应设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可进行过失归责。但随着人工智能产品智能化水平提高,对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者、使用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应逐渐降低,转而由具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来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强人工智能时代,责任分配从以人(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等)为主,转变为智能机器人为主。此外,人工智能刑事立法既要与其他刑法条文协调,还应与著作权法等其他部门法协调。
二、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基本构想
根据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目的与原则,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基本构想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从人工智能所涉及的利益出发探究其法益类型;二是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使用者出发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的注意义务与归责原则。
人工智能刑事立法有必要在明确人工智能法益类型的基础上进行,如此方可保障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质量。人工智能的法益类型主要包含以下三类。一是旧法益类型。人工智能使得原有的法益类型出现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法益本身没有发生质的改变。二是扩张型法益。随着人工智能产品的自主意识逐渐凸显、增强并实现类人化,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可适时通过立法予以确立。三是增加型法益。增加型法益是指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独立保护的利益价值,与以往的所有法益类型均不相同,需要立法予以专门确立与保护。
人工智能应用于信息、生命、材料、能源、环境等各领域时也会伴随相应的风险,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使用者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违反注意义务所致的重大事故,可归责于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人工智能设计者的预见可能性完全可以转化为对前置性法律法规的违反结果预见可能性。只要违反了前置性法律法规便可推定其具有对危害结果预见可能性,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要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即成立过失犯罪。当然,上述归责原则仅适用于强人工智能时代未至之时。
三、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具体构筑
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的目的、原则与基本构想是人工智能刑事立法具体构筑的来源与基础。笔者主要就弱人工智能时代的人工智能刑事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修改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由于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实现仍需要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媒介与基础,因此宜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的对象从计算机信息系统扩大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人工智能系统。
第二,修改交通肇事罪。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发展需要给予汽车制造商、软件提供商较多的法律空间去“试错”,故在一般情况下,不宜将这两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如果就已经出现过的同类型事故,汽车制造商和软件提供商却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安全保障方面完善,以致再度发生同类型事故的,可认定为违反对产品的承诺与规范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增设第二款:“汽车制造商、车载操作软件提供商违反交通运输产品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修改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主要是规制道路交通行驶中的危险行为。从无人驾驶的运行机制来看,这一危险行为来源于使用者而非汽车制造商或软件提供商。至于对该罪的修改方式,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增设第(五)项:“(五)违反自动驾驶安全管理规定使用无人驾驶汽车,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四,增设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人工智能应用于公共安全的各个领域时,存在失控并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如果该事故系因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使用者或相关人员未遵守人工智能管理法规所致,则可通过增设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进行处罚。具体可以增设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二:“人工智能设计者、运营者、使用者违反人工智能管理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增设扰乱人工智能活动罪。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等活动具有独立保护之必要,故而独立设置扰乱人工智能活动罪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具体可以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增设第十节“妨害人工智能发展罪”时规定一个条文:“违反国家规定,干扰人工智能研发、应用等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增设非法提供人工智能技术罪。人工智能技术一旦失去管控,不仅可能被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机器人,更有可能导致人工智能本身失控,故而有必要对非法提供人工智能技术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具体可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增设第十节“妨害人工智能发展罪”时规定一个条文:“违反国家关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给他人或组织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增设非法利用人工智能罪。非法利用人工智能进行犯罪,系指利用人工智能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条件、环境,但又不与其他犯罪构成共犯的行为。该类行为系人工智能时代犯罪的新形式,具有明显的犯罪放大、增益效应,其社会危害性之严重不言自明,故而需要通过增设新罪予以规制。具体可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增设第十节“妨害人工智能发展罪”时规定一个条文:“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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