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贪污贿赂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缺席审判应严格坚持以被追诉人“在境外”为适用前提,这个红线不应当突破。
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时要审查调查机关或侦查机关是否充分尽责,必须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这一程序;还要考虑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将来执行的可能性,毕竟这一程序的运行成本非常高。因此,在“严格限制”的精神下可以“适度扩大”,立法“适度扩大”后司法才有条件依据个案“严格限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提到检察机关首次对外逃贪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令社会各界充满期待,相应的理论研究亦应跟进和强化。鉴此,笔者拟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相关问题予以评析。
现有规定
根据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对于贪污贿赂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潜逃境外,在穷尽各种途径无法保证其到案的情况下,经调查机关或侦查机关查证其犯罪事实属实的话,可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启动缺席审判制度。当然前提必须是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立法最为看重的一种缺席审判程序,也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最鲜明的特色。
第二种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情形是:如果被告人因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在长时间内不能接受审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因为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时间连续长达6个月仍然无法出庭,则可以申请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判。
第三种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的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死亡,审判过程中由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因被告人的死亡丧失了审判要件,所以,对其所犯罪行不再进行审理。但在特殊情况下,虽然被告人死亡但仍然有必要进行审判,这种特殊情况只包含一种情形:即有证据证明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继续开庭,经过缺席审判后对证实无罪的已死亡的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同时第297条第2款还规定,按照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已死亡,则可以根据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
以上三种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情形,在程序法上的意义并不相同。对于第一种适用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往境外,在无法使其到案的情况下,为防止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长期得不到恢复,同时对被害人进行及时补偿,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及时作出处理,缺席审判成为最优选择。所以,这种情况下适用缺席审判,是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之间的一种平衡。第二种缺席审判适用情形是在被告人由于患病长时间无法到庭的情况下,为保障刑事诉讼不被过分延迟,根据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申请,法院可以在充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本身也是对社会秩序的兼顾,也有利于尽早对被告人的罪行作出终局处理,使其从诉讼结果不确定状态下的焦虑状态中及早解脱。至于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缺席审判,则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一种践行,是立法的重大进步。这种缺席审判程序是富有人文关怀的一种制度设计。
理论反思
在刑事诉讼法草案提交审议和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及社会公众曾建议扩大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其实主要是针对第一种情形而言的。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的适用并无案件类型的限制,因此,可以适用于任何刑事案件。而且,后两种情形早就是国内排除审判障碍的通行方式,基于诉讼效率及保障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考虑,选择在被告人(同意)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审判。当然,由于以往刑事诉讼法针对上述情形往往选择中止或终止审理,实际不利于权利保障和社会关系恢复。
目前尚无法从实践中获取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情况的数据,难以开展有效的实证研究,但规范的理论分析也有助于我们判断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纵观域外刑事诉讼实践可知,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缺席情形较多,比如被告人在庭审启动后逃逸的、被告人丧失受审能力的、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等,不一而足。这些情形要么造成审判障碍,要么构成对司法权威的挑战,要么涉及轻罪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其他权益的实现等等,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能对上述问题视而不见。另外,基于立法的严肃性和立法成本的考量,但凡启动立法程序,须进行通盘研究,以使制度的适用范围达至合理的程度。笔者以为,合理的范围不能简单以大小而论,而是立法时能够将需要调整的事项尽可能全部纳入适用对象的同时适度体现前瞻性即可。需要重申的是,在任何立法活动中,效率和成本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如果按照这个标准,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明显小了,而且未能预留必要的制度弹性。
对“危险”观点的回应
笔者注意到有学者提出针对贪污贿赂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缺席审判可不以被追诉人“在境外”为限,宜扩展至所有被追诉人在逃未到案的情形,主要理由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缺席审判不宜区分境内境外,一体适用可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使受损的国家、社会利益及时得到补救。
这种观点貌似在理,但从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危险”的观点。其危险性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忽略了缺席审判程序的例外性,大有例外颠覆原则之势。无论是我国立法还是域外的立法例,均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事实上,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行政缺席审判程序虽然早已有之,但由于立法规定的程序尚不足以充分保障缺席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故意令当事人一方“被缺席”的状态。对于事涉被追诉人罪与罚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如果不能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势必造成更严重的侵权行为。二是客观上会鼓励调查机关或侦查机关怠于行使缉捕职权。原则上,针对已发犯罪,有权机关应该积极履行职责,查获犯罪嫌疑人。如果缺席审判的适用不以境外为限,追诉机关自然会怠于履行查缉职责。三是侵害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按照这种“危险”观点,被追诉人在逃未到案,不问其行踪即可付诸缺席裁判,那么试问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置于何地?刑事诉讼法岂不成了单纯的治罪程序?因此,笔者以为,针对贪污贿赂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的缺席审判应严格坚持以被追诉人“在境外”为适用前提,这个红线不应当突破。
准确理解“严格限制”与“适度扩大”的关系
至此,我们不难发现“严格限制”与“适度扩大”其实并不是对立关系,其所指并非同一层面。“严格限制”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立法不宜规定得过宽,以免实践中因无此类实践经验而在适用时乱了方寸;二是司法适用时要从严掌握,比如将程序的启动条件拔高,或者将程序的启动权赋予最高检察机关行使。“适度扩大”则是针对目前的立法结果而言的,意即认为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三种情形未免失之于窄,对于实践中已然存在的被告人缺席情形未能“一网打尽”。特别是第一种情形将适用的案件类型局限为三种,限制过死,反而失却了“严格限制”适用的空间。实际上,关于死刑的立法恰恰值得借鉴,立法虽保留了死刑,但司法中的倾向则是能不适用则不适用,将适用的情形限定在“不得已”的情势下。同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完全可以将适用情形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样既可以提高制度的适用率,尽可能避免“法无明文规定”的现象,又可以显著减少司法实践对“立法式”司法解释的需求,有助于司法解释回归其本位。这种情况下,“严格限制”就有了用武之地:一是从程序上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有效防止省级以下司法机关随意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二是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时要审查调查机关或侦查机关是否充分尽责,必须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这一程序;还要考虑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将来执行的可能性,毕竟这一程序的运行成本非常高。因此,在“严格限制”的精神下可以“适度扩大”,立法“适度扩大”后司法才有条件依据个案“严格限制”。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郜占川 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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