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查明案件真相是通过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实施一系列侦查行为来进行的,尤其是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有权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在羁押期间对其进行讯问。但是讯问过程是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监督、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场、律师无权参加和秘密封闭式进行的过程,再加上讯问者-侦查人员有国家权力支持,被讯问者-犯罪嫌疑人只是代表公民个人,二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人权最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侵犯,其中又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司法暴力行为最为突出。针对这一问题,学界提出了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设想。上述措施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其作用有限,本文中,笔者主要探讨看守所中立对防止侦查人员的司法暴力行为所发挥的关键性作用。
一、看守所中立的概念和由来
西方的自然正义原则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就被人们所接受,它有两项基本的要求:(1)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①]其中就已经揭示出了中立的基本含义,即法官不得和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联系,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我国也有学者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总结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其中的中立原则和程序对等原则都要求裁判者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分别又被称为“静态的平等对待”和“动态的平等对待”。 [②]由此,笔者认为,中立包括静态中立和动态中立,静态中立是指第三方对待存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动态中立是指第三方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权利,平等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但是,不论是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还是我国学者的论述,都是针对审判程序中法官中立而言的,其实,中立原则不仅只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且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具有全局性意义,只不过侦查讯问、提起诉讼等过程中中立性的表现不同于审判程序而已。审判程序之前的侦查程序中,警察依法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符合羁押条件的,依法将其羁押在一定的场所,以便为了收集证据对其进行讯问,这也叫未决羁押。鉴于警察和犯罪嫌疑人处于天然的不平等地位,因此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中立原则主要体现为由羁押场所管理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而限制警察的权力,从而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在我国,羁押未决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是看守所,因此,看守所中立是指,避免看守所被侦查机关直接控制而让它独立化,并由看守所设置强制性讯问隔离措施将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隔离开来,从而预防侦查人员司法暴力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机制设置。笔者关于看守所中立的构想是源于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不同于我国拘留、逮捕行为必然导致羁押的后果,在国外,拘留、逮捕只是一种强制到案的手段,不必然引起羁押的后果,羁押是一种单独的强制措施。在英国、我国香港地区和日本早已不同程度的存在类似于看守所中立的制度,并且能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监督。
英国的警察分为侦查警察和羁押警察,前者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进行搜查和扣押,后者负责维护被羁押人的福利待遇和基本权利,一般不承担具体的调查工作,长期驻守在羁押场所,具有高于侦查警察的警衔和相对于后者的独立性。[③]羁押警察也叫羁押官、看守官,负责保证被羁押人的待遇按照法律和规程办理;在侦查警察将嫌疑人带到他面前时,有责任监督法律规定得到遵守和对嫌疑人进行必要的人身检查;有权要求侦查警察说明逮捕嫌疑人的原因和对是否需要关押作出决定并制定书面记录;有义务告知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如会见律师权和律师讯问在场权;有义务告知相关的人嫌疑人被关押的情况;以上行为和之后一切与嫌疑人的接触都要记录在案,必须标明时间并签字;由一名高级别的羁押官定期对羁押时间是否延长进行复查。[④]
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具有英美法系的特点,香港的收押所(相当于内地的看守所)属于惩教处管理,警方不能随便审讯自己侦办案件的涉嫌当事人,只能向惩教处申请会见,若当事人拒绝会见,警方则可向法庭申请将其带回警署讯问,香港的收押所是独立于警署的。[⑤]
在日本,依照法律,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羁押场所原则上应是法务省设置在各地的拘置所。1908年日本制定监狱法时,鉴于当时拘置所不足,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警察留置场以代替拘置所。这称为代用监狱制度。当时日本国会考虑到代用监狱可能产生的弊端,曾明确表示将来不将其作为监狱制度的一部分。但是该制度在运用中却将本应在例外情况下才能使用的警察留置场作为通常情况下羁押被疑人的场所。在实践中,羁押被疑人约90%是在警察署的留置场,到调查终结往往长达10至20天,甚至更长时间(有的案件超过10天)由于负责侦查、调查的警察同时也管理羁押事项,因而在长时间内支配着被拘禁人的全部生活,就很容易利用这种权力逼取自白。1980年日本政府要求警察机构将侦查部门与监管部门分开,以防止上述弊害发生。1991年4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在一起宣告无罪判决的案件中指出,代用监狱是很容易发生逼取自白的制度,对其使用需要慎重考虑;必须使犯罪侦查和拘禁事务在各自独立的基础上正确的进行。日本法务省已就修改监狱法提出了《刑事设施法案》和《留置设施法案》,日本律师联合会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提出了《代用监狱废止纲要》和《刑事处遇法案》。尽管双方提出的法案基于各自的立场而有很大差别,但代用监狱制度的废除,已成为日本立法亟需解决的一个课题。[⑥]
二、看守所中立的功能分析
关于如何防范侦查人员实施的以刑讯逼供等司法暴力行为为中心的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违法行为,学者们提出了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和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等对策,但比较看来,笔者认为看守所中立使侦查人员失去了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随意支配权,最能防止犯罪嫌疑人人权被侦查人员的司法暴力行为所侵犯。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使他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一切问题,以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固然能遏制刑讯逼供,但犯罪嫌疑人也有权主动放弃沉默权,这一点容易被侦查人员利用,即通过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开口并逼其承认是自己主动放弃沉默权的,而且在我国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又是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实行起来有很大困难。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遏制刑讯逼供作用有限。再拿辩护律师在讯问时有权在场来说,虽然律师监督能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但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在律师在场时采取合法的讯问手段,在律师不在场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这一办法还是不能最大限度的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至于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我国现行的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一体的体制下,不论是将录音录像的设施安装在检察机关的办公场所或办公楼内,还是在看守所内的审讯室,都等于构建了一个不受第三者监督的、仅仅依靠内部制约讯问程序的封闭体系,如此改革,使得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环节上将没有任何机关依法制约,取而代之的是依靠侦查人员自身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实行内部制约监督。而靠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来防止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是不可行的,或者说是极其有限的。无数事实证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必须设置相应的、高效的法律制约机制,甚至第三者依法监督的机制,仅仅依靠侦查人员的价值理念、职业操守和纪律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尽管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有侦查技术人员或看守所的技术人员录音录像,即审录分离,但毕竟是“一家人”在互相配合;尽管规定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如果出现先审后录或者录后剪辑行为,又有谁知道或者审查呢?虽然规定了违反此项纪律的人员要受到纪律处分,而刑法明确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尚不能制止屡见不鲜的刑讯逼供行为,何况行政纪律处分呢?所以笔者对这种内部制约效果不抱有良好的预期。
笔者认为,看守所中立较之前述几种措施能在最大限度上防止司法暴力。一方面,将看守所设置成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中立的第三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毫无关系,并且看守所有义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禁止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或诉讼权利的行为是看守所的职责所在,如果发生刑讯逼供看守所有失职之虞,因此看守人员必定会尽心尽力预防刑讯逼供发生。另一方面,看守所中立采取强制性隔离措施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开来,未经看守所批准侦查人员不得随意讯问和接触犯罪嫌疑人,并且讯问过程要由看守所全程进行记录,那么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行为都在看守所“视线之内”,刑讯逼供在这种严格控制的程序和监督之下就无所遁形。
另外,我国的超期羁押问题非常突出,而超期羁押一般是因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而基于“有罪推定”的观念造成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的证据很可能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对防止超期羁押情况下产生的刑讯逼供,看守所中立的审查制度能够从预防超期羁押发生着手。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带到羁押场所后,先由看守所对羁押是否合法进行初次审查,这能避免那些不应被羁押或者应当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收押,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措押或超期羁押问题。其次,看守所会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一定期限之后对是否应当延长羁押期限进行审查,如果认为需要延长则必须得到一定的授权,否则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取保候审,这样超期羁押问题就无从发生。因此,看守所对羁押的初审和复审制度自然也就发挥了防止侦查机关暴力侵权的功能。
看守所中立不仅对刑讯逼供有上述的事前监督作用,而且有利于对刑讯逼供进行事后监督。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侦查人员侵犯,只能向侦查机关及其上级,或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抛开举证难的问题不说,向侦查机关控告它的工作人员违法不啻于“与虎谋皮”,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与犯罪嫌疑人有利益冲突,向他提出控告也违反常理。如果嫌疑人本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处于中立地位的看守所或直接向法官提出控告,有利于把嫌疑人的控告权真正落到实处。
除此之外,辩护律师有权与其在押当事人会见、通信,有助于律师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比如有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是不是被超期羁押等。看守所中立则通过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进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受侵犯的事后救济。首先,看守人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这样可以避免嫌疑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由其律师帮助其实施控告权。其次,在看守所中立的前提下,即使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也要经过看守所批准,那么连侦查人员自己也无权以有碍侦查为由阻止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要是符合法定的会见条件,看守所由于其中立性没必要也不允许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看守所在“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内对会见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以毫无顾虑的告知律师其在押期间的情况,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律师可以及时实施控告权。
三、我国如何实现看守所中立
目前在我国要实现看守所中立,首先,要使看守所获得一种静态的中立地位,脱离公安机关的管辖。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独立出来,应当纳入哪一系统中呢?如果将其纳入法院系统,虽然法院的中立性是无庸置疑的,但在我国公、检、法互相配合的法律规定下,参与侦查过程易使法院倾向于控方,不利于控辩平等;如果将其纳入到各级人大,鉴于人员配备、讯问设施、经费来源等原因,也是不可行的。综合考虑中立性和各项实施条件,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是将看守所的人员编制和财政预算等纳入到监狱系统,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级别应当高于侦查人员,不再承担配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和追究犯罪的责任,而是专司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职责,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出现侵权现象应当追究看守所的相应责任。同时我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的“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应当加以修改,因为检察院作为公诉方是嫌疑人的利益相对方,在特定案件中还是侦查机关,这样由争议的其中一方来监督看守所的工作就违反了中立原则。建议应当由看守所的上级机关监督看守所的活动,再赋予犯罪嫌疑人对看守所的违法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双管齐下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其次,仅仅使看守所处于中立地位还不够,应当在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尽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被侦查机关侵犯,也就是要做到“动态中立”,具体应当:
第一,犯罪嫌疑人一经拘留或逮捕应当被毫不迟延的带到看守所,看守所应当将其收押。拘留、逮捕是由侦查人员执行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带到看守所之前,侦查人员也有可能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一环节如果出了漏洞,后面的一系列措施也就形同虚设,因此要尽量缩短这一环节的时间,并在犯罪嫌疑人被收押后先对其进行身体检查。
第二,看守人员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收押后的第一时间内口头或书面告知他享有的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告知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如果是口头告知,看守人员应当将告知的情况记录下来。例如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并为其提供联系条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看守所帮助其联系援助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通信的,看守所应当积极安排,除因法律规定的允许迟延的特殊情况并得到授权外,看守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加以限制。不得限制律师会见其当事人的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的谈话应当是在看守所“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看守所的批准。必须将在看守所设置的审讯室讯问法定化,杜绝将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之外讯问,在法定审讯场所之外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看守所必须具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强制性隔离的固定设施,以避免刑讯逼供。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内进行,法律应当在考虑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休息时间的前提下,规定每次讯问持续的时间及两次讯问之间间隔的时间。讯问超过法定时间或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结束后未经过一定的休息时间再次被提讯,看守所有权也有义务中止讯问或不允许提讯。
第四,看守人员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看守人员负责制作笔录或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录音录像的具体做法可以参考陈光中教授的建议:录音带、录像带同时制作两份。在讯问被羁押人结束之后,在侦查人员和被讯问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其中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封存,标签上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并由侦查人员、看守警察和被讯问人在此标签上签字。如果今后进一步改革,讯问犯罪嫌疑人允许辩护律师在场,则辩护律师也应当签字。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由看守所保存,复制的录音或录像带交给讯问的侦查人员使用,如果庭审时被告人对讯问发生争议,应当以看守所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为准。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可以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实行录像;在条件不允许的地区,可以进行录音。[⑦]
第五,建立羁押审查制度。审查包括初次审查和复审。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带到看守所时,由看守所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如果合法予以收押,否则应当视情况建议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或直接向羁押决定机关提出异议。之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一定期限后,由高级别的看守人员或法官对是否应当延长羁押期限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具体操作则可借鉴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40条规定的做法。
* 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兼职律师,马晓庆,浙江工商大学05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①] 参见[美]伊?A?马丁:《牛津法律辞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28页。
[②]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58页。
[③]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89页。
[④] 参阅特蕾西?艾琳:《刑事法庭程序之三-审判前的侦查及其程序》,载《中英刑事诉讼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25-126页;《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35页。
[⑤] 陈闻高:《论看守所中立》,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⑥] 宋英辉 杨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载陈光中 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56-157页。
[⑦] 陈光中 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责任编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