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根据上述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相关问题的论述,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刑法第269条的法条表述不规范、严谨,依照字面解释在已经给行为人的行为确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后,又再次定罪,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将其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05年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节来定罪,这样,既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也更符合刑法第269条的立法原意。
(2)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刑法在规定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是一种什么关系作出规定。不同国家的刑法对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是“立即”,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是“当场”。这些表述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当场”同样都比较抽象和难于把握,都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在我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需要具备的条件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把张明楷教授所论述的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作为认定“当场”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比较合适。
(a)场所的连接性(必须在盗窃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
(b)时间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
(c)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
(d)追赶事态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
上述四个方面虽然是针对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而言的,同样也适用于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总之,在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解释时,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当场”时,“场所的连接性”、“时间的连续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等四性应该是重点考虑的,具备了这四性,就基本可以认定“当场”的成立。
转化型抢劫罪中涉及众多的理论及实践问题,在对犯罪客体的区分,犯罪对象的范围进行区划等问题的讨论中,可以发现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及实际做法。同时,在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解释时,尽管客观解释学说占据着主导的法律解说地位,但是,主观解释学说也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利用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判断这些理论的的标准是符合法理规则与刑法的主要目的和功能的。只有依照立法意图才能断定一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是否依照抢劫罪进行处罚,最终才能在实质上维护我国刑法的逻辑统一。否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产生分歧,同案不同罚进而损害司法的尊严。因此,在众多理论导致了“百花齐放”的局面的情况下,准确的把握立法意图就应当成为进行正确取舍的标准之一。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人民的利益,真正达到制定刑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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