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量的规范标准有待完善
□曲新久
关于“醉驾犯罪的司法实践与政策把握”这一议题,本人有如下两点意见供大家探讨。
第一,醉驾入刑的刑法规定模糊性较低,唯一模糊的是“醉酒”量的规范标准,如何适用“醉酒”量的规范标准,值得探讨。对于醉驾犯罪案件的办理,各地司法的量刑幅度不完全统一。从司法政策上考虑,类似“醉驾入刑”这样的刑法规定的意义之一,是给地方一个社会治理的“工具”,怎么适用这一工具以实现更好的社会治理,属于公共决策范围内的事宜。有数据显示,有的地区醉驾案件实刑适用率较高,许多地方则相反地将相当数量的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差异较大,但是因为我国地域大,不同的地方存在差异是相对合理的,反映了地域的差异性。
第二,关于刑事处罚的实践疑难问题。虽然酒后驾车行政拘留的规定构成对醉驾出罪的明显制约,但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实现基本的协调与衔接。比如,通过醉酒标准量上的区别,血液含量阈值相对低,原则上是偶犯以及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公安可以不予立案,予以行政拘留即可。在醉驾的构成要件上,司法实践中有对“道路”“驾驶”等构成要件作限制解释,也是妥当的。但是对“隔夜酒”情节认定需要谨慎,要严格地限制适用条件,要明确证明责任要由辩方来承担。在实刑的适用层面上,醉驾犯罪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可以更多一些,但是哪些情形可以适用需要明确、统一。(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醉驾定罪应当统一司法适用
□黄京平
考察域外和我国刑事司法政策,采用的犯罪控制模式都是立法和司法双重模式。对于犯罪控制,无论在法律规范上显示的是零容忍还是有限容忍,在司法领域都是有限容忍。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有一定关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司法标准要比立法标准更高一些。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积极一些,司法适当地予以限制,符合立法和司法互动的规律,是目前各国行之有效的模式。因为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刑事司法资源都不可能供大于求。醉驾入刑,涉及社会成员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则,把一个相对普遍、社会成员各个阶层都有可能触犯的行为纳入刑法,通过刑法的实施去调整公民的行为和守法意识,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目前醉驾案件数量比较高,醉驾案件数量提高的原因和机动车保有量增加、新驾驶人增加、犯罪黑数比较少、定罪证据容易固定等情况有一定的关联性。
醉驾入刑将近十年时间,在执行层面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司法上要作出相应调整。比如说,如何处理醉驾案件数量增加挤占刑事司法资源的矛盾。醉驾入刑实际上是限制行政裁量权的同时把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环节。要讨论的问题是,进入司法审查后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可能确实削弱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需要思考如何对刑事政策进行相应调整,把案件办理的三个效果统一起来。未来政策调整时,需要注意协调立法上的扩张与司法上的限制的关系。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探讨在司法环节如何更加充分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落实方式,是扩大相对不起诉和缓刑的适用,以及量刑基准适当地降低。目前对于醉驾的量刑基准过于严格,需要将起刑点适度放低,每档提升的幅度适当减少,并进一步细化。
办理醉驾案件的规范和政策,各地的实践已经提供了充足的样本,各地制定的地方性规范为制定国家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规范和具体政策指引提供了基本条件。面对新的情况,司法政策调整还必须依赖立法,立法必须作出相应调整。道路交通法缺失了对醉驾予以治安拘留的规定,应对道路交通法进行完善。某种意义上说它的修改非常有意义,因为这是与刑法紧密衔接的部门法的修改。立法的修改能够解决目前面临的许多问题,比如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倒挂现象能够基本消解,完善行政执法和刑法紧密衔接的法律体系,为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同时,也要尽可能地把地区间的刑事政策差异降低到合理范围以内。(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醉驾治理的价值权衡
□车浩
醉酒驾驶机动车入刑以来,较好地发挥了依法从严治理酒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同时,各地也出现了醉驾犯罪案件数攀升的现象,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目前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和持续讨论。
第一,醉驾犯罪的实体认定。按照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醉驾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明确单一。根据各地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近年来出现了一些较为典型的危害轻微的醉驾行为。例如,短距离驾驶、代驾后挪车、隔时犯等,是一律入罪还是可以酌情不按照犯罪处理?首先,涉及到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可以直接适用于个案中作为出罪依据,还是仅仅作为一个总括性的提示,实际上已经体现在刑法的具体规定中因而不宜再单独适用,这是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其次,具体个案中,情节显著轻微的程度判断,如何把握?例如,饮酒与驾车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轻缓化处理的酒精含量界分值应如何统一规定等等。
醉驾问题的危害性判断,在宏观的法理层面上,体现出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之间的冲突,以及一般性的规则之治与个案中的纠纷解决之间的路径差异。一方面,如果严格执行入罪规定,有利于实现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威慑力。缺点是比较僵化,在具体个案中,一律定罪可能会导出一些不符合正义直觉的结论。另一方面,如果着眼于个案中的妥当性,将裁量权下放给执法者,有利于实现个案中的具体公正,但也会带来扩张基层执法者对醉驾入罪与否的决定权,存在使得原本清晰的标准变得含糊不清的危险。
第二,处理醉驾的程序机制。醉驾本是一个典型的轻罪,但随着案件量增多,牵扯进来的司法资源也在增加。如何合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各地司法机关都作了有益的探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案件刑拘直诉、办案中心和看守所“双速裁”等机制创新,明显提高了醉驾案件的处理效率。不过,对此也存在疑问,即案件刑拘直诉的做法,是否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制度相悖。类似争议,显示出轻罪领域的制度改革,面临的永恒主题,始终是如何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关系。
第三,处罚醉驾的行刑衔接。在醉驾入刑的初期,刑事政策把握严格,或者在执法较严的地区,酒驾行政处罚,醉驾一律入刑,且实刑惩罚。这样一种衔接模式,基本做到了刑事惩罚与行政处罚各司其职,轻重有度,无缝衔接。但是,如果考虑到个别醉驾危害性轻微有出罪必要的情况,一律入刑的惩罚模式发生松动,剥离出部分醉驾行为不按照犯罪认定,那就出现了这部分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废除了对醉驾者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这样一来,就有可能出现被起诉的醉驾者(不罚)反而比酒驾者(行政罚)处理更轻的现象。对此可能的补救办法是,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对情节轻微不起诉的醉驾者予以行政处罚。不过,这种做法的疑问是,醉驾和酒驾已经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将酒驾者的行政处罚规定适用于醉驾者,是否涉嫌于法无据。这一争议带来的思考是,任何改革都要考虑溢出效应,取得成果同时所带来的新问题,有时候是本条线就能够消化的,有时候还需要其他部门同步配合、接受和消化。这些问题,都值得不断思考和总结。
第四,醉驾现象的综合治理。从现阶段的数据来看,醉驾仍是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而醉驾案件数量又在攀升。仅仅依靠刑罚的震慑,仍然难以有效地解决醉驾问题。这就需要调动多种力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对醉驾问题进行综合治理。例如,完善驾驶资格的系统化管理、促进代驾行业的规范化、加强餐饮娱乐场所的酒后禁驾的宣传教育等等。同时,探索行刑衔接的有效管道,进一步细化醉驾犯罪的类型,在对轻微醉驾出罪的同时,加大对恶性醉驾的惩处力度,真正做到宽严有据和宽严有度。(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醉驾实务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许永辉
关于醉驾案件办理工作,结合交通管理执法实际,谈几点意见。首先,醉驾行为仍是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其次,严查醉驾仍是预防严重交通事故的主要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是交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实践证明,打击力度加大,严重交通事故就会减少。关于醉驾案件办理实务探讨,主要有如下问题:
第一,无罪决定权问题。醉驾属于抽象危险犯,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如果不具备这种抽象危险,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机关是谁?比如:代驾司机将醉酒车主送到住处后,道路上空无一人,车主挪车。这种情形,几乎没有危害性,类似案例时有发生,公安机关能否直接作不立案处理?还是必须要按照诉讼程序,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
第二,恶意饮酒问题。对于逃避法律追究,在酒精检测前又饮酒的,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实践中,出现过数起行为人在办案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又饮酒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在饭馆饮酒过程中,因车堵路,出门挪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对方报警时,行为人返回饭馆继续饮酒,办案人员到达后经酒精检验,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意见》中明确了对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检查时逃避法律追究,恶意饮酒的证据认定,但是,对于在办案人员检查前恶意饮酒的问题还没有明确。
第三,酒后认定问题。目前,执法办案中以酒精检验结果作为认定行为人醉酒和饮酒的依据。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未能对行为人进行酒精检验,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酒后驾车。例如,行为人驾车发生事故后与对方司机发生纠纷,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行为人逃离现场,次日归案。经调查,现场人员能证实行为人有酒气,录像证实事发前约1小时,行为人在饭馆大量饮酒,行为人认可饮酒事实。但是由于没有酒精检验结果,导致无法认定酒驾事实。
第四,行刑衔接问题。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驾行政拘留的处罚规定已经废止。实践中,对于以酌定不起诉的醉驾案件,行为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不能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对于行为人来说,实际上受到的处罚比醉驾入刑前还要轻。如何保证法律公平公正,合理惩处醉驾行为人,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作者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民警)
创新“轻罪检察”模式
□张朝霞
“轻刑犯罪与社会治理”议题受到各方面的关注,主要是源自于当前刑事犯罪的基本样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2020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大会作报告时提出,近20年中国的犯罪基本态势是重罪下降、轻刑犯罪上升。2020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作了一份报告,对2017年至2019年以来朝阳区社会犯罪现象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朝阳区犯罪的基本态势也是如此。其中,轻刑犯罪中上升最快的就是危险驾驶案件。来自不同地区的多位检察长也反映,基层办理的案件中醉驾案件数量占比最高。在轻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基本态势下,如何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要求,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用好检察权参与社会治理,促进行为人更好地回归融入社会,成为基层检察工作的重点。
朝阳区检察院作为案件办理数量较大的基层院,近年来在最高检、北京市检察院的领导下,充分发挥首创精神和基层智慧,在轻罪案件办理方式改革上不断探索,成立了轻罪案件检察部门,集中办理普通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轻罪案件的办理,我有三点思考:
一是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大局。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经验优势,促进基层矛盾化解,减少社会对抗,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朝阳区检察院办理的轻刑犯罪中绝大部分是侵财性犯罪和轻伤害案件,这类社会矛盾发生在基层,很多是由邻里、亲属纠纷引发,如何在根本上将矛盾化解,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大局,直接考验基层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政治水平。
二是要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好打击犯罪和化解社会矛盾、加强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朝阳区检察院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刑期都在三年以下,不像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很长一段时间都不会在社会上出现。但是轻罪案件,行为人刑罚较轻、刑期较短,可能几个月就回到社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把握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轻易给行为人贴上犯罪标签,引导其更好地回归融入社会。
三是要规范检察权运行,确保轻罪案件质效。检察改革后权力向检察官下放,检察官对于不捕、不诉有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确保不起诉裁量权规范行使,朝阳区检察院从制度机制层面进行了探索,研究制定了对23个常见罪名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和指导检察官用好相对不起诉权,确保轻罪案件质效。(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尽量减少醉驾刑法附随后果
□张宏伟
由于危险驾驶罪刑罚设置单一、规范内容有限、执法标准差异,加之有覆盖人群广、社会争议大、影响程度深等特点,检察机关为此作了大量研究,对落实宽严相济、准确运用不起诉裁量权作了很多探索,但仍有不少争议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是隔时犯等相关情形的证据采信问题。实践中一般认为,隔时醉驾仍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相对情节轻微。对于隔时醉驾的时间间隔,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在饮酒较多的情况下,时间间隔是否应当相应增加?此外,隔时酒驾,还需从证据入手准确认定事实,防止出现行为人编造隔时抗辩理由影响司法认定的情况。
二是不起诉裁量或者缓刑裁量中的酒精含量把握问题。近期,有观点认为,应当把200mg/100ml作为是否可以轻缓化处理的界分值。但是从醉驾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应当从重处罚,该值作为从重处罚的界分值,将其作为不起诉、缓刑的界分值是否过高。关于酒精含量对轻缓化处理裁量的影响,也要从交通安全和医学规范角度出发,衡量酒精含量对于驾驶人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影响,进行谨慎确定。
三是危险驾驶案件的羁押必要性问题。实践中,大部分处罚较严的地区基本采取刑拘直诉的处理方式,羁押率比较高。今后,对于情节较轻的部分危险驾驶案件,是否可以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值得研究。当然,危险驾驶案件多为依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在强制措施与办案资源、办案效率之间的衡量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事项。
四是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背景下,醉驾等轻罪产生的附随后果问题。轻罪案件相比其他案件,刑事处遇措施较轻,但对于行为人回归社会之后的入伍、就业、上学等问题的影响与其他非轻罪案件并没有显著区别,甚至会影响到行为人近亲属的工作、生活、学习。这种刑事附随后果是每个已决犯承担的后果。对于醉驾等轻罪案件的附随后果,应当区别于其他案件,尽量减少刑法外附随后果,也是发挥刑事司法向社会归还改造好的公民的刑法功能。对此,建议引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尽量减少刑法附随后果对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的障碍。(作者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来源:检察日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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