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刑法颁布施行后,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广泛争论。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没有平息争论,反而使争论愈演愈烈。本文对刑法第133条的立法缺陷作尝试性的探讨,拟提出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建议,以期使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类犯罪规定得更全面、更合理。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过失共犯
一、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实践中也确有肇事者在肇事后故意逃逸,使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致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形。这样的情形如也定交通肇事罪却是于法理于情理都说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刑法评价。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的评价与处理有一定进步,但该解释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隐藏或者遗弃,仅仅是置之不理,不积极救治,也可能导致受害者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受害者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也已不是过失了,而是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了,此时再对肇事者定单一的交通肇事罪也是不适当的。
另外,前述司法解释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笔者存有疑问。我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共犯来处理指使逃逸的人既有违共犯理论又有违常理。首先根据刑法
共犯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需要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换句话说,也就是过失的共同犯罪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从常理分析,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事故已经发生,不但不停车实施救护,而且教唆肇事人逃离现场,以过失犯来评价其故意的罪过也是很不和情理的。另外,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作为前行为的交通肇事行为,指使人并没有参与,只是在肇事以后逃逸的行为上,指使人与肇事人产生了共同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逃逸行为。所以,指使人似乎只应该是“逃逸”行为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共犯。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逃逸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所以就给刑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带来了困难局面
二、其它国家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参考。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各不相同。其中有的国家在刑法典或其它单独刑法中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专门的犯罪。
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其它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个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关而应陈述已证实其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在没有人证实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
如日本的道路交通法第72条、117条也规定:致使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护事故被害者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日元以下罚金。
再如瑞士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监禁刑或罚金刑:(1)对受其伤害的人或直接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2)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另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澳门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都有相关规定。
从前述可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规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或保护者遗弃罪论处,然后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建议。
通过对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现行规定和国外各国相关立法例的分析,我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即: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受害者以及不说明自己身份的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予以刑罚处罚,具体的量刑幅度应根据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后果决定。具体的罪名可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但内容或叫处罚的行为应包括前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受害者以及不说明自己身份等行为。这样对于遏制我国当前多发的且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很有必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致使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或者使一般事故中的被害人伤势加重以及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并进而侵害到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切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关的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不救助受害者而逃逸或不说明自己身份而逃逸,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要是驾驶员,其他人如指使驾驶员逃逸也可构成此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就逃逸行为来说,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肇事后并逃逸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了放任的心理态度,也就是间接故意。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的前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无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引起“逃逸”之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只要该独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对其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也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都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理。如根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做犯罪处理。
四、对前述立法建议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有利于处理逃逸行为。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出来,有利于交通肇事罪的单纯化,只要发生严重后果达到定罪的标准我们就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逃逸行为脱离了交通肇事罪,被予以单独处罚,不会造成交通肇事罪罪过的模糊,还有利于与故意杀人罪区分。
其次,对于指使逃逸行为也有了处罚依据。这样指使逃逸行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来处罚,也避免产生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质疑问题。
最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对于提高人们的整体道德标准是有好处的。在市场竞争规则尚不健全之际,传统社会公德被严重削弱,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此种情况下,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定罪惩罚不失为一种促进方法,具有一定的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作用。
总之,将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交通肇事类犯罪,也有助于处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而且更利于处理指使逃逸行为。
参考书目:
1、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
2、社会转型期的刑事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
3、司法理论与司法任职问题研究,马建忠、史卫忠,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5月
4、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家,2001年3月
5、刘志伟、左坚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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