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成为了近来的热门话题,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保障的各种建议不断被提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我国法制文明的进步与发展显然为这样开放、活跃的立法讨论提供的宽容的土壤。笔者认为,法律所保护的人权应该是立体的、多方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应当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确保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得到切实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基金 赔偿 损害 保障 救济
一、引言
马丁。路德金说过,“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2]这段话应用到刑事诉讼理论中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既要注重实体公正,又要注重程序公正。以非法的手段得到的结果也是非法的,在刑事审判中,就要排斥这种结果。这也是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的要义。
人权理论研究的兴起大大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人们在关注自身命运发展的同时,把眼光投向了刑事诉讼当中的被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只身面对的是作为国家代表的检控方的强大的控诉力量,其劣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而公诉机关为了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求得正确的结果,往往容易侵犯到被告的人身权利。因此,蓬勃发展的人权理论研究赋予了被告人较多的权利以足以与国家机器相对抗,从而保障其权益,进而维护法制文明。于是,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即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基础上追求程序公正。[3]
但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内涵却不仅仅包括被告的权利保障,更应该包括对于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障。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因此应当有正当通畅的程序来保障和维护其权利。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生命财产受到的是直接的、现实的损害。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往往立刻陷入困境,难以为继。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冗长繁杂,甚至会出现久拖不决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与保障就显得尤为突出和必要。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认为,被害人的权利真正得到关注与研究是在门德尔松创立被害人学之后。随着理论研究的兴起,国外立法对于被害人的保障也逐渐建立起来。不少国家纷纷成立被害人赔偿基金会、援助被害人协会等团体,日本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美国国会也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权利法案》等法律[5].1973年9月,门德尔松倡导在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标志着世界性的被害人研究团体即国际被害人学学会的成立。可以说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权利的时代。进入新世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完善其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方面的制度。[6]
表面上看,国际上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的关注是非常积极的,但实际上,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国际上是一个很有异议的问题,是一个不仅关系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还关系到起诉权的配置、诉讼构造的建构等重大方面的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和广泛探讨。[7]很多国家并不热衷于被害人地位的定位问题,或者至少可以说,目前把被害人定位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寥寥无几,为了确保国家统一行使公诉权,一些国家反而刻意强调禁止被害人拥有起诉权。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当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在世界上是很少见的,目前只有前苏联和我国是这样规定的[8].显而易见的事实告诉我们,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的国家,其被害人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不见得完善与合理,其被害人的权利状况不一定很完美。那么,导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漠视,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呢?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是司法机关对于人权的忽视与践踏,但真正原因却是制度规定的缺失。
因此,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地位与否并不影响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障,关键是要建立起一个完善配套、公正合理的诉讼救济制度,这才是确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真正要义之所在。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与保障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变迁,赋予被害人以丰富的诉讼权利:
1、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知悉权、要求保密权、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未成年被害人在被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审查起诉时的陈述意见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侵犯的行为的控告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辨认物证、书证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的到庭权、申请调取新的物证权、申请重新勘验权、参加法庭审理,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并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不服一审判决的抗诉权、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2、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可以说,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很高的。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立法技术不完善以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实践中对被害人控告难和赔偿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所以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远不能得到实现。[9]前面已经提及,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实际上,即使被害人出庭了,法院根本也不会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位置。当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请求审判长向被告、证人、鉴定人发问时,也不会获准。这就是多年以来屡屡为专家学者所诟病的被害人出庭难现象。
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往往立刻陷入困境,难以为继。而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冗长繁杂,甚至会出现久拖不决的状况。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还要继续,如果其家庭没有应付此种意外情况的经济能力,该如何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告人往往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赔偿的能力,被害人在承受巨大的身心损害的同时,生命的创伤得不到根本的救治。例如,甲持刀伤乙,致乙残废,但甲为大学生,年满十八周岁而无经济收入。这种情况下,除了对甲进行刑事制裁,如何对乙进行有效的经济赔偿呢?
此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却都对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持支持态度。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却反对遭受了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刑事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做法令人费解。不仅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而且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民事侵权受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所规范,而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包含着对公共秩序的满足和对个人利益的满足两个方面。这些作用是通过对行为的遏制和对损害的补偿来实现的。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成立犯罪,另一方面构成侵权。就前者而言,国家得根据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刑法保护社会利益的功能;就后者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受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调整,这即要求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被害人的诉求,全面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析以上种种情况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对于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障的一个完善的制度。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更加剧了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一糟糕状况。因此,在修订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权利救济与保障机制就显得愈发急迫和必要。
四、建立公平合理、切实可行的救济与保障机制
1、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出庭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拥有出庭权,法院有将出庭时间及地点明确传达给被害人的义务;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位,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拥有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法院、检察院有相互配合的职责和义务,以保障被害人能及时参与诉讼并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
2、建立、健全被害人赔偿或补偿基金制度[10].
刑事被害人基金补偿、赔偿制度是指对于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国家或社会建立基金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保护制度。此种基金只为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而设,来源于政府财政或社会捐款,名称可叫做刑事被害人赔偿政府基金或刑事被害人赔偿公益基金。若有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生活顿入困境,迫切需要救助,而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展开,赔偿责任尚未落实。则可申请基金暂时补偿,待责任落实,被告人认罪伏法,基金再向责任人如数追偿;若责任已经落实,但责任人无任何赔偿能力,如前述大学生伤人事件。则基金可先行对被害人赔偿,并保留对责任人的追偿权,待其服刑期满便可挣钱偿还;若责任人被处极刑且无任何私人财产,如马加爵案。则主要应由政府主导型基金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赔偿,因为政府作为征税主体,在此种情况下理当负有赔偿义务。
3、完善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拥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详细规定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但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只字未提。笔者认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最直接的受害主体,他们在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的生活通常是极其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参与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权利的愿望是十分迫切的。法律不仅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应当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获得法律援助权。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详细规定其条件。对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应同等对待,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性规定。
4、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
如前所述,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成立犯罪,另一方面构成侵权。应根据被害人的诉求,全面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全面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不符合法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目标,应予更改。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因犯罪行为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额度比照侵权行为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与精神受损害程度的相关性来确定。
[1]
金占良,北京市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飞,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班学生
[2]
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3]
冀祥德:《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一文,载“中国法学网”
[4]
吴瑞群:《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手段》,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第25卷第5期
[5]
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6]
任留存:《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一文,载http://www.law-lib.com/fxj/fxj.asp?id=401
[7]
姜丛华、卢方舟:《犯罪被害人形式诉讼地位研究》,载“中华论文网”
[8]
同上
[9]
任留存:《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一文,载http://www.law-lib.com/
[10]
诸多学者建议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笔者认为此种制度不像补偿,更类似一种施舍,国家的补偿不是基于责任,而是基于所谓的道义。这种心态,不仅不会起到补偿作用,更容易给被害人造成新的心理压力,从而导致二次受害。况且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实行这种完全全依赖政府运作的制度,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