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私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且并不因此而被作出不利于其的推断。所以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权。作为现代法律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利,沉默权对现代法治制度的建立、人权的保护有着里程碑式的作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变革,目前在世界上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沉默权制度体系。沉默权制度体系被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它彰显了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一、沉默权的历史沿革
沉默权由来已久,古罗马法的“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其自然公正的法理中蕴含着公民有权保持沉默,保全自己的意义。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行,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而实际上,对于当时遭受迫害的人来说,不管是什么东西,只要表面看起来像沉默权或与沉默权有一点关系,都将成为主张这一权利的证据。普通法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1568年,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这种做法后来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而1639年的利尔伯案对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的确立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标志着作为沉默权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的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法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议会在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中规定沉默权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免受交叉讯问。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
作为同一法系的国家,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其中最著名的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1963年,美国青年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判有罪,刑期达二十年之久。此案后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警官在审讯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利为由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并在裁决中重申了警方在对拘押嫌疑人讯问前应告之其可享受权利的规定,即:一、他具有保持沉默权利;二、他所作的任何陈述均可用来作为反对他本人的证据;三、他有权见到律师;四、如果他不能提供律师,在对他讯问之前如果他有此要求,可为他指定一名律师。这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的运用使沉默权制度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不可忽略的一部分。
随着人权的发展,以及诉讼制度的健全,沉默权制度不仅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而且也为国际法律文件所采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中,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1985年,我国参与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效力正等待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的批准。
综上所述,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时间长久、道路曲折、范围逐广的过程。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已成为完善法制的一个大趋势。
二、沉默权的内容
关于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四项:
(一)讯问前的告知义务。即侦查、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前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权的权利。作为一项程序式的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法律界定为必须的。作为一种防御权,沉默权可以保障辩方在控方的提问对其不利时不再非承认有罪不可,在客观上限制了控方强迫辩方自证其罪,使控辩双方权利趋于平衡,从而实现了控辩的平等,保证了司法的公正。
(二)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康德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基于此,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自由的选择权。且这种陈述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三)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这是指司法机关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态度或保持沉默为依据而做出不利于其的控告和判决,即排除对被追诉者的“程序强制”。即便在有些国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或对沉默权加入了一系列的限制,但总的来看,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不会仅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事实而推导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这被认为是对沉默权最为关键的保障。
(四)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受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各国不同程度的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其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出于完全自愿,不允许采取任何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强制、威胁及其他变相折磨等非人道的或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方式取得。法庭也不得将利用这种方式取得的陈述作为指挥陈述人有罪的根据使用。
三、中国应当引入沉默权制度
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必然会损害相关诉讼人的权益,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必须要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所采用的手段与其所损害的法益的相当性,这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适度,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沉默权则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制度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是人类文明史的重要里程碑,坚持和发展沉默权制度是当前世界的一项国际性趋势。我国目前已经完全具备设立沉默权的条件。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原则,原因如下: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保护人权,彰显现代法治思想的要求。
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人权第一次被明确地体现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它标示着我国将继续深入贯彻无罪推定的刑事法律原则,并且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尊重其基本权利提到了一个更高的层面。这对整个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其焦点之一体现人权精神的沉默权制度与现行法律的矛盾与冲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如果其拒绝回答问题还往往会成为对其不利的一项重要因素。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明显是不利的,也不符合人权入宪的客观要求。因此,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确立“沉默权”,建立相关的诉讼制度已经显得迫在眉睫。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要求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人权的保护必须是完全的、无歧视的。所以,不能因为一个人有“罪犯”、“坏人”甚至仅仅是“嫌疑人”等不利评价而放弃对其人权的保护。也就是说,一个人不能因为作错事、触犯法律等原因而被剥夺人权。因此,法律的这种内在精神要求其应当保护所有人的自由和人权。马克思说:“自由确是人所固有的东西,就连自由的反对者也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来实现着自由:他们想把曾被他们当作人类天性的装饰品而否定了的东西攫取过来,作为自己最珍贵的装饰品。” 对于人而言,自由是最有价值的东西之一。沉默权制度的核心意义就在于保护人权和彰显自由。通过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可以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即其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沉默权反映了这个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出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当作“抗拒”,司法机关无限制的利用各种手段取得“招供”等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情况。在这种情境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保持沉默,其人权与自由的权利就成为一种奢侈品,更成为一种牺牲品,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就更无从谈起了。所以,只有在法律上明确确立沉默权,才能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状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从而使人权入宪不会蜕变成一句空话。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抑制刑讯逼供、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的现象在我国各地仍普遍存在。刑讯逼供已经成为生长在我国司法体系中一颗难以拔除的毒瘤。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虽然比较复杂,但是从根本上说,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还是与我国法律制度上存在暇疵,对公权力的限制力度不够有着莫大的关系的。这就需要从制度层面改革现有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刑事法律体系。引进沉默权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与《刑事诉讼法》第93条“如实供述”的规定相反,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是权利,一种自我保护、对外防御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会大大改善司法人员易滥用法律规定、实施刑讯逼供的状况。因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时候,司法人员再要求其“如实供述”就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对司法人员“强迫陈述”权力的限制,不仅会改变司法人员重口供,主观判断随意等弊端,还会促进司法人员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转而收集其他证据。这对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司法的严谨与公正,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社会制度的变迁有着历史的必然性,人类社会的发展,传承着的是一种文明的希望与向往。注重保障人权,保障司法公正是当代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这要求法律制度应当体现人本位、权利本位。而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是与这一要求格格不入的。这在客观上要求设计并运用一种制度来防止司法擅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种制度就是沉默权制度。因为沉默权制度明确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其并不把归罪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这对改变目前我国司法人员传统的办案观念和抵制刑讯逼供起着推动性的作用,还必将促使我国从刑侦、司法制度、执法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这些变化对净化司法环境,维护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社会的文明程度都将起重要的作用。沉默权的确立是司法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它散发着公平与正义的时代气息。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也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依法处罚有罪的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口供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对当事人的定罪与量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人担心一旦建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利用不说话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人员,大量形成“零口供”,从而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也是由于人们对沉默权的理解不全面造成的。沉默权不等于零口供。从本质上讲,沉默权并不是让人不说话,而是让人们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说话,其精神是强调尊重被追诉者的尊严,不能强迫其成为自证其罪的手段,因此,有沉默权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口供的丧失。相反地,沉默权的确立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项权利,在客观上不仅会将司法人员的司法判断方向从过多的关注口供上拉回到全面的查取各类证据上,而且还会避免因虚假口供而导致冤枉无辜的人。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上看,沉默权制度即便会产生让真正的罪犯漏网的后果,但和令无罪之人受到刑事处罚来比,其代价还是相对较小的,其彰显的公正与正义还是相对较大的。
公正与正义,是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但其向来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正义,也没有绝对的公正。在一个法律框架下,追求公正与正义是通过对权利进行分配来实现的。但有分配就必然会有矛盾,各种权利的冲突与碰撞会导致公正与正义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变动与平衡。所以说,所谓的公正、正义,就是通过确立各种法律制度,在众多的法律权利中寻求一种平衡,一种令更多的人获得权利与自由的平衡。在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公权力进行制衡的制度。而沉默权制度正是这么一种制度。其通过赋予被追诉者充分的保护自己的权利,来限制和监督司法人员的权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从而平衡公权利与个人权利。这才能保证更广泛的公正与正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有句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官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可见,沉默权制度的建立,能够平衡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达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进而维护和提升刑事诉讼程序的公信力,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平等,规范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
刑事诉讼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等。在这一前提下,控辩双方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同的地位。一方有国家固有而强大的公权力的支持,一方则只能依靠法律那数量微薄的规定来为自己辩解。在法治社会里,这种控诉方凭借国家资源优势而形成控诉强于辩护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要求法律必须通过在控辩双方设置和分配一系列的权利义务来达到控辩的平等。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制度上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但由于没有相关的制度保护,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较浓厚的纠问式色彩,控辩双方的平等还只是停留在法条中。按照法律理念,追查和惩罚犯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控方而言,指控一个人有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然而,如果这一证据是完全建立在被追诉人的“如实供述”上,那么,不就是等于要求被追诉人自我归罪吗?如果这种自我归罪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外在强迫,那么,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不就更加地天方夜潭了吗?这些正是沉默权制度着力解决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沉默权,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让控辩双方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虽然沉默权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平衡,但沉默权的实施却可以加强辩方的防御力量。由于辩方不需要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这要求控方必须提供更多、更严密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辩方的指控。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沉默权的实施其实增加了控方的进攻难度,也使控辩双方的力量进一步的拉近。在法治社会中,一个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必须体现公正、人性与道德。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沉默权反对自我归罪的特征正是这一思想的集中体现。
(五)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司法观念的更新,为我国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模式奠定了基础。这一原则要求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实自己有罪的义务,也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陈述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与沉默权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但遗撼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相反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定了“如实供述”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如实供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以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与法治社会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是一致的,与沉默权的具体要求也是一致的。在诉讼程序中,沉默权体现了程序的正义,从而保证了实体裁决的公正,同时也保障了被追诉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所以说,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就如同空中楼阁。沉默权制度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六)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随着社会进步,诉讼民主、文明的日益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关系越发密切,国际化趋势也越发明显。这必然会产生法律上的交往与碰撞。在我国签订的众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中,相关的大多数国家都确认了沉默权。按照国际法中的平等互惠原则,合约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也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因此,从与国际接轨,适应经济全球化潮流和从法律体系内部应当协调一致的角度出发,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这一制度。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应该在刑事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以更好的与世界接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权,而不应该惧怕沉默权所带来的不利的一面,相反对其不利不面的立法完善将更加有利于我国的被告的人权保护,更加有利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我坚信不久的将来沉默权必定回被写进刑事基本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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