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典新规定的一个罪名,笔者在本文中就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含义,非法占有目的把握,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阐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又称契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活动主体之间就某交易关系达成的一种协议。在它体现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在1993年我国宪法确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合同在我国的社会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成为诈骗类犯罪中一种十分突出的犯罪形式。据《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1日的报道,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比1999年上升1.4倍,生效判决中最高犯罪金额高达500万元。《法制日报》2001年2月21日报道,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局在2000年侦办合同诈骗案件915起,涉案金额3.33亿元。这些统计都表明,犯罪分子已把合同作为其进行诈骗活动的重要工具。他们凭借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章、证明、帐号、空白合同纸等,假“法人”之名,编造谎言、隐瞒真相,欺骗手段与他人长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使不少单位和个人上当受骗,造成重大损失。
合同诈骗罪是在现行刑法未修订之前未单独到为罪名,但是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问题解答(试行)》中就对以签定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与经济合同纠纷这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进行了认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作了详尽的解释。鉴于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现象比较严重,某一些特征又不同于普通诈骗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224条增设了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其相符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比较其它诈骗罪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合同诈骗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因为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是合同当事人一方。
(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所侵犯的是合同另一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最重要的一个特点,这点是由于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决定的。由于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交易和竞争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对于打击这种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直接故意,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合同诈骗。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根本不愿履行合同,且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列举了五种具体行为,这里不在赘述。
虽然新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作了科学、合理的界定,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合同诈骗方式也日渐多样化,司法界、法学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往往造成对个案处理意见的分歧,为准确理解该罪的特点和构成,准确对合同诈骗行为定性、量刑,笔者对有关合同诈骗的几个问题进行以下粗浅的探讨。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所用合同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根据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罪的解释》所规定的内容看,本罪的合同应指的是:“经济合同”,此处的经济合同,根据立法原意,并非专指《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随着新的《合同法》的制定,合同的概念已有了较大的变化。修改后的刑法仅用“合同”一词,并未使用“经济合同”一语,扩大了合同诈骗罪的内涵和外延,使之更具有包容性,更有利于打击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比较刑法二百二十四条所用“合同”一词与有关司法解释中的“经济合同”一词,二者主要有三点不同:1、主体不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它经济投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主体的中国一方是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外国一方包括个人),而根据现行的《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人是合同主体,而不仅是个体户和承包经营户。也确认了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而不仅是“其他经济组织”,扩大了主体范围。
2、形式不同。原来三个合同法都强调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法规定:即时清结的合同以外,其它合同都应采用书面形式。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又对书面形式以范围作了列举规定:书面形式是反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握和电子邮件)等于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合同的内容不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将所有涉及财产流转的合同全部纳入了合同法的调整范围”。[1]而这种财产流转的合同并不等同于“经济合同”。经济合同应当是有偿双方的合同。因为原来的三个合同均规定了互利和有偿原则。而合同法包括了一些无偿的、单务的合同,如无偿的赠与、保管、委托合同等。
综上所述,“合同”的主体、形式,内容相当广泛,如果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等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必将使合同诈骗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难以区分,因为普通诈骗犯罪中,行骗人和受害人双方同样也存在着关于财产流转的协议,这种协议按《合同法》的规定完全可以认为是口头形式签订的合同,如被害人与和骗人之间大量存在委托、借款等口头合同。如海南省文昌市无业人员黄娟在1990年11月29日至2000年5月8日,化名黄君、凌妹,以借钱做生意为幌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88.15万元,港币1.3万元。由于黄君在诈骗时并没有和受害人签订书面合同,海南中院在近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中,以诈骗罪判处黄娟无期徒刑。如果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黄娟的借款行为也属于合同法调整,是一种借贷合同。那么由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上是特殊法条,普通诈骗是普通法条,按照刑法理论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原先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普通诈骗行为,将转而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导致普通诈骗罪有名无实之,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因而海南中院以对黄娟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是正确的。另外,把合同界定为“经济合同”的观点,于法理也不通。因为他人为地缩小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放纵了犯罪。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合同诈骗之合同从其形式上和内容上进行界定。
(一)对合同内容上的界定,笔者认为应把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界定为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不应是合同法所称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主要因为:合同诈骗罪被归类于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而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来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它的基本特征为自主性、竞争性、互惠互利性(有偿性)平等性等。《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这里社会经济秩序是指全社会经济运转的秩序,由经济生活方面秩序组成。包括不动产的买卖、租赁、使用、相邻关系等方面的秩序,对外贸易程序、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确认、流转秩序等。所以社会经济秩序的外延显然要比市场经济秩序的外延大。而《合同法》中规定某些合同就不具备市场经济特征,如无偿的赠与、看管、委托合同。如果利用这些合同进行诈骗,它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因为这种行为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如某台商,就以赠与价值百万元的进口仪器为名,要求被赠与人支付8万元办理进口手续,结果拿到钱后就潜逃其行为就属普通诈骗罪,因为他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
另外,还有一些合同如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也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行诈骗活动。由于贷款合同,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而刑法也对这一类犯罪有专门规定。因而贷款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的特别规定论处。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内容应界定为市场经济中的合同,即合同诈骗之合同的定义应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双方交易关系所达成的协议。
(二)对合同形式的界定:合同的形式,就是指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承载合同内容的载体。它主要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指的是书面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原来三部合同法都规定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新的《合同法》在起草时,关于合同形式问题,就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订立合同以书面形式为主,因为书面合同证据性强,便于处理纠纷,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不应一律采用书面形式,按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口头形式也可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但从《合同法》在第十条中第二款中规定,书面形式的采取有法律、法规定的;依规定当事人有书面形式约定的,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看出合同法这样规定的意图是,提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因为订立书面形式有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和处理。由此可见,将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无太大矛盾。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罪“合同”形式的认定,一般也认定“合同”的形式应为书面形式。如1998年6月25日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三条就规定“合同诈骗罪原则是指书面经济合同诈骗”。另外,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行为人所利用“合同”是存在的并以此进行诈骗的证据是最起码要求。而在一般情况下“口头合同”不会留下什么双方当事人有过交易的文件证明,那么也就增加了司法机关举证难度。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了的地,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骗取财物,而从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分析,双方产生信赖的基础并不是合同本身,而主要源于对彼此人格的一种信任(如熟人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经济生活中存在利用口头交易进行诈骗的这种行为,行为人没有使用利用“合同”这一手法,这种行为属普通诈骗。
(三)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看,合同诈骗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这就表明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后(履行过程中)而签订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订立条约或合同并签字”。所以从字面含义看,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合同中的“合同”应当指书面合同,因为口头形式并不需要签字。另外根据《合同法》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双方当事人应双方签字盖章;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应签订确认书,而口头合同则不需经过“签订”这个程序。所以,合同法中签订的意思都是指签订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诈骗罪的‘签订合同’”,不论根据字面含义还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刑法的立法本意,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应指的是签订合同的书面形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合同诈骗者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即不与司法实践脱节,也不违反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的立法原则,也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避免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而将口头合同诈骗定性为合同诈骗,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会因混淆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界限而产生执法困扰。有可能产生司法的不公和司法效率的低下。
三、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把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实践中往往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认定,只能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通过推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基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它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所谓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时占有人明知无占有权利的。前者无过错,而后者是一种故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当是行为人之恶意占有,而不包括善意占有一席之地。合同诈骗中的合同是虚假的,是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因而该合同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行为人利用所签的无效合同而取得财物当然属于非法占有(恶意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所持有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而这心理状态的认定是通过行为人本身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下面就如何通过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探讨。
(一)在合同签订阶段,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有以下欺诈行为:
1、在合同签订前,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编造一系列谎言,捏造事实,以骗取对方的信任。如投入一定的成本,履行几份小额合同,支付小额本金,或者伪造有关资金证明,技术认证等,制造自己讲信用,经济技术雄厚的假象,以诱使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因此,考察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的一系列行为并结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的一些诈骗行为,是可以推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的目的。
2、在合同签订阶段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以虚构、假冒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以真实的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法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体现,如果行为人在签约之时便以虚假的身份出现,就反映其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态度上缺乏诚意,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如果行为人愿意履行合同的话,他根本就不会以虚假的身份去签订合同,因为这种合同一旦发生纠纷,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利益根本就得不到法律的基本保证,所以说:虚假或假冒他人身份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届满后、或者单位都注销后,仍保留原单位的上述有关材料,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上情况都可以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体现。
3、根据行为是否提供虚假的担保来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担保的意义是行为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包括信用),作为债权的担保。以保证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它包括保证、抵押、留置、定金等。所谓虚假的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的担保物是不存在的,或者起不到担保作用。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的目的就是使对方相信自己的履约能力,从而达到诱导对方签订合同,从而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在这里应指出是,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所提供的虚假担保,一般应以物的担保为内容,其主要形式为抵押、质押、不包括保证。因为物的担保一经提供,即处于一种确定的状态,保证则不同,它属于信用担保,而人的信用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使罪与非罪的认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采用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时,对方当事人为慎重确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而行为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愿意提供物的担保,就采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方式诱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便骗取他人的财物,从而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是否虚构合同标的,诱骗对方与其签约。虚构合同标的,是指合同标的自始不存在,或者隐瞒标的物已灭亡、被查封、抵押的情况等。由于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主要的、实质的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标的物处分上,如果特为人所承诺的合同标的是子虚乌有的,那么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自合同签订时起就注定无法享有权利,但是行为人可以无偿获得对方给付的利益。据此可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湖南省常宇市农民廖升旗、刘光波等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在合同履行时,以钛铁代替钨砂,骗取冶金公司贷款170万元,廖升旗等人的行为即属虚构合同标的物行为。
(二)在合同履行阶段,审查行为为履约的态度,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真正原因等。
1、行为人签订合同后不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履约能力与履约行为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并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1]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实施诈骗。如在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履行,也不为履行合同作任何努力,货物或钱款到手后挪作他用或用于私人挥霍。或携款物潜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显,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有履约合同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方法。
2、要审查行为人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真正原因,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不履行原因分履行不能(无法履行)和拒绝履行(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两种情况,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也不外乎这二种。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在签约时根本无履约能力,在履行阶段也无能力或根本不愿采取补救措施。在这种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非法处置标的物,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这就反映了对不履行的拒绝补救和对承担有关赔偿责任的逃避态度。从而排除行为人实现小本经营或无本经营的可能性。这充分证实了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具备履约能力。出现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有两种原因,一是行为人认为不履行合同对自己更有利,所以拒绝履行合同而自愿选择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行为人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而拒绝对不履行合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积极或消极地逃避合同责任,如对标的物进行非法处置,并转移财产使受害人即使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胜诉,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等,就是一种消极地逃避责任的典型体现,至于卷款和携货潜逃则是明显的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可以以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对不履行合同是否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及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作为判断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但由于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出发,来判断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严格上说只能是一种推定,因此,仍要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相应地考虑行为人的反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诈骗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所谓诈骗数额,“是指行为所骗取的(或想占用的)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数目”。[1]关于合同诈骗罪所涉“数额”上前争议较大的是数额的认定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主张以合同标的额(行骗数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其反映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有人主张以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受骗损失额)作为认定标准,认为这一标准能够表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有人主张以犯罪分子通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实骗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多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正比。(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对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以受骗方直接损失,也即受害方因为受骗而实际支付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实际交出的财物,在到达犯罪分子之手以前,有的因途中管理不善而损耗,有的因第三人插手,致使犯罪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往往比受骗方实际损失数额要小,而途中的损耗或第三人的插手,与被害方无关,完全是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造成的,若以犯罪分子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就会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就合同标的的额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合同上记载的数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些诈骗分子明知合同标的额是骗不来的,其主观上真正想骗到手的往往是合同的预付款或定金,因而若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在犯罪分子只想骗取预付款或定金,实际上也只骗到预付款或定金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轻罪重罚的后果。而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作为定罪数额,既可以避免上述两种观点弊端,在司法实际中又容易把握和确认。当实践中出现的“拆东墙补西墙”情况:行为有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对于这种情况,我们既要看到犯罪分子“骗”的一面,也要考虑其“还”的一面,一方面行为人并不是想把所有骗到手的财物全部非法据为已有,另一方面他也往往无间彻底清偿骗款,犯罪分子屡次骗取的总额往往大大高于犯罪分子最后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针对这些特点,笔者认为,以每个受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减去犯罪分子偿还的数额的总和,作为这类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的标准,较客观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经济类犯罪,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产,通常表现为某种货币或有价值的物品,这些财产往往有一定的数额,这种数额即体现了合同诈骗行为对受害人财物造成损失的大小,又体现了合同诈骗这种犯罪分子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以在对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数额”进行认定时,应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实际损失”即能体现合同诈骗罪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程度,也能充分体现其社会危害性。
参考书目
1、孙国祥著:《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2、刘家琛著:《新刑法条文释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版。
4、王伯庭、陈伯诚、李明等主编:《刑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
5、王晨著:《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
6、肖峋、魏耀荣、郑淑娜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1版。
7、李文胜等著:《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1版。
8、谷禄生、刘建国著:《经济犯罪案件认定处罚、办案程序、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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