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为抢劫罪的盗窃、诈骗、抢夺先前行为应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争议。
案例(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起刑标准而被释放)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理;二是认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此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抢劫罪的成立应当以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构成犯罪为条件,即这三种犯罪数额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法定条件,盗窃、诈骗、抢夺就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实施暴力致人伤害的,可以依伤害罪、杀人罪处理。否则,就只能作为一般的违反治安的行为处理。
第二种观点是多数学者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一般没有数额上的要求,即盗窃、诈骗、抢夺并不以构成犯罪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但是,如果综合整个案件情况,盗窃、诈骗、抢夺以及其后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则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第153条(现行刑法第269条)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的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财物数额虽未达到定罪要求的数额较大,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如果数额太小,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先前实施的是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只为极少数学者所提倡。这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53条(现行刑法第269条)实际上是由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与抢劫罪、伤害罪、杀人罪、妨害公务罪组合而成的数罪,而不是单纯一罪,因此不存在犯罪转化问题。
本人观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为抢劫罪的盗窃、诈骗等先前行为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转化为抢劫罪;先前行为不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即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可转化为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后续行为条件案例(盗窃后,以轻微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处理;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三是认为构成盗窃罪。
对此问题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日本学者一般认为,后续行为条件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在程度上没有区别,都必须达到压制他人的反抗方能成立,当然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防护赃物被夺回,脱免逮捕、毁灭罪证则在所不问。如果后续行为条件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窃盗行为不发生向抢劫罪转化的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准强盗罪多数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行为人往往采用比转化型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此,后续行为条件暴力、胁迫行为可以轻于普通强盗罪。我国台湾刑法学界,也同样存在类似的两种对立观点,如有人认为,后续行为条件应当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的程度,方能成立准强盗罪。但也 有人则认为,行为人只要当场实施强暴、胁迫就足以构成准强盗罪,而不必如普通强盗罪这强暴、胁迫行为,必须使他人至不能抗拒的程度。
对于此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暴力胁迫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但对于这种观点,也有个别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不受程度上的限制,而暴力、威胁,则应要求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而放弃追赃、抓捕或取证。
本人观点,同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案例(实施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构成典型的抢劫罪)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二是认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这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实施暴力以及暴力威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赃、拒捕或毁证,三种目的至少必居其一,才存在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可能。
“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将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者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要回。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将赃物放在自己或者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介绍,刑法草案第33条,原来的写法并不是“窝藏赃物”,而是“防护赃物”,后来修订时考虑到“防护”二字是褒义词,有关点正当防卫的意味,用在犯罪分子身上不合适,所以就把“防护”改为“窝藏”。不能将“窝藏”片面地理解为只有在他人制止、追赶等激烈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有时被害人不敢制止、只是央求行为人归还其财物,行为人不但不予归还,反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也应当属于为“窝赃”而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罪。另外,对“窝赃”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在某种特别的情形下,“窝赃”还可以是行为人再次夺取已经由先前行为获取但被害人夺回的财物的行为。
“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为脱免失主,见义勇为者以及公安机关的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原1979年刑法这相应规定是“抗拒逮捕”,由于对于“逮捕”一词的含义,刑法理论界与实践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人认为“抗拒逮捕”仅仅是指行为人抗拒公安机关依据刑法这规定而实施执行的逮捕,行为人为逃脱普通公民的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种理解现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合乎常理,因为如果将“逮捕”理解为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就会使得抗拒逮捕“的规定近乎形同虚设。因为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往往需要经过一段相对较长的时期,而转化型抢劫罪对构成有时间、空间上的限制,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实施犯罪后为抗拒逮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且作这各理解,还不得调动和发挥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斗争的积极性,既不符实际情况,又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因此,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但是这种理解也并非全无道理,因为毕竟”逮捕“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正是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混乱,为了法律用语的尽量准确、规范,1997年刑法将,”逮捕“修改为”抓捕“。但”抗拒抓捕“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应当是当场抗拒,如果行为人已经安全逃脱,因其他原因而被抓捕,行为人抗拒的,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之目的行为。但是,抗拒抓捕实施的对象是否仅限于知道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人?仅因为行为人形迹可疑而对其实施抓捕,行为人抗拒的,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笔者的观点是,”抗拒抓捕“并不以抓捕人确知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尚未脱离现场,哪怕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而受盘问,受抓捕,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捕的,都属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抗拒抓捕“。而如果行为人脱离现场,再因盗窃等先前行为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抓捕,行为人实施暴力拒捕的,就不能属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抗拒抓捕“。不过,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抓捕一起在进行,行为人因此,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也应当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毁灭罪证”一般是指行为人销毁罪证。一般认为,罪证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诈、抢犯罪而遗留下来的物证或者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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