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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按照“认罪程序”和“不认罪程序”运行的双轨制模式。合理的程序分流,对于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凸显,对此理论界分歧较大,实务界也做法不一。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但由于条文规定较粗略和抽象,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的处理仍有较大困惑。目前,学界关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已有所论及,但多为理论层面的论证,鲜有实证考察和分析,故此,笔者从实证角度切入,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理性应对机制作些探讨。
01检察机关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实践情况考察
(一)检察机关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一审审理过程中反悔的基本情况
▶第一,对于庭前反悔的应对。实践中,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庭前反悔的,法院会告知检察机关,由承办检察官和被告人进行沟通。如果被告人撤回反悔,则《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继续按照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被告人坚持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则检察机关告知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相应的审理程序。
▶第二,对于当庭反悔的应对。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当庭反悔的,检察机关通常区别情形做如下应对:一是被告人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罪。此时,公诉人通常会提醒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告知其反悔、不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撤回反悔,则继续按照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若被告人坚持反悔,尤其是在法庭对其就认罪认罚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再认罪认罚的,则法庭通常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诉人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必要时,法庭会决定休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让控辩双方进行庭审准备。二是被告人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对此,公诉人通常当庭表明是否调整量刑建议,一般情况下公诉人都会坚持原量刑建议适当,极少出现当庭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形。若被告人对量刑情节有异议,且量刑情节需要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查明的,则法院一般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针对量刑情节展开举证、质证。
(二)检察机关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基本情况
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一:有的检察机关会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不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则不会同步提起抗诉。因此,有必要从实证角度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的同步抗诉情况加以考察。截至2020年11月25日,笔者在“聚法案例”数据库(所载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认罪认罚”“案由:刑事”“审理程序:二审”“当事人信息:上诉”“当事人信息:抗诉”为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1009件认罪认罚“上诉同步抗诉”案件,以此为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同步提起抗诉的总体比例较小。在“聚法案例”数据库中,以“认罪认罚”“案由:刑事”“审理程序:二审”“当事人信息:上诉”为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25720件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计算可得:针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同步抗诉的比例约为3.92%,相对较小。
▶第二,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同步提起抗诉的数量逐年增加。检索数据显示,从全国范围来看,2017年认罪认罚“上诉同步抗诉案件”为18件,2018年为44件,2019年为323件,2020年为614件,总体呈明显上升趋势。
▶第三,各地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同步提起抗诉的情况差异明显。就同步抗诉案件数量而言,浙江省、山东省最多,分别为118件和116件。除此之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存在同步抗诉的案件,但数量较少且差异较大。另外,结合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数量计算“同步抗诉率”,可以发现,同步抗诉案件数量较多的浙江省、山东省等省的“同步抗诉率”在10%左右,而在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数量最多的广东省,“同步抗诉率”仅为0.8%,可见各省检察机关对“同步抗诉”的态度分歧较大。
▶第四,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案件同步提起抗诉的理由大致相同。具体而言,主要有两方面:其一,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量刑优惠,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动机不纯,是不“认罚”的表现,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不复存在,原判量刑畸轻,因此应当提起抗诉。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优惠之后无正当理由上诉,会引起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应建立同步抗诉制度,以此遏制恶意上诉行为,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效果。
02正确认识:反悔是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反悔是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提出反悔与接受认罪认罚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不同,均是其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权利的行使以“处分自由”为原则,接受抑或不接受认罪认罚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属于权利处分制度的“一体两面”,前者的关键是确保其接受的自愿性,后者则反向确保权利处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挽回,以免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二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因此,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应被视为诉讼权利的行使,即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享有反悔权。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反悔权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处分权。实体方面的处分权是指对认罪认罚结果不再接受,既包括不接受协商结果,即量刑建议,也包括不接受判决结果。程序方面的处分权,既包括不再选择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包括行使上诉权寻求二审救济等。无论被告人是基于实体原因还是程序原因反悔,都属于权利自由处分的范畴,应当得到保障。因此,不能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简单评价为不诚信行为。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被认为是控辩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一份公法契约,从契约自由的角度看,契约生效之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权利;但在契约生效之后,也不能绝对禁止任何一方违约或者不履行合约。此外,虽然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力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要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也即,司法诚信更多是对公权力机关的约束和要求。另一方面,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原因较为复杂,既有可能基于合理合法的理由反悔,如主张认罪认罚非自愿;也有可能基于不合理但合法的理由反悔,如为了留所服刑而反悔上诉。因此,简单将反悔评价为不诚信行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即便被告人反悔是属于后一种不合理但合法的情况,被告人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也无可厚非,不宜苛求,更不宜简单贴上“不诚信”的道德标签。
03
理性应对:构建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预防机制和处理机制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固然享有反悔权,但其反悔行为毕竟会造成司法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不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期效果,因此,须采取理性措施予以应对。
(一)检察机关应当着力构建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预防机制
▶一是强化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管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极大地扩充了办案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增大了其滥用权力的风险。因此,应强化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管理,确保案件办理规范化,这是预防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首要举措。为健全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权运行的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检于2020年5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是建立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协商前的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对证据信息的知悉权。在诉讼原理上,国家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证据基础上,同时有义务让被追诉人知晓指控证据的情况。认罪认罚案件中,一些被告人反悔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在庭审中发现证据事实与公诉人所言情况有较大出入。对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开示,让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证据信息,包括被指控犯罪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进而真心实意认罪认罚,则既能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能降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几率。因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亟待将其细化并贯彻落实。
▶三是对认罪认罚协商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针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时可能辩称,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存在“强迫”“欺骗”以及自身“未能正确理解”等情形,可以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法院。这一方面是预防和遏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官进行自我保护。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已经开始探索认罪认罚协商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出台了《认罪认罚程序执法记录仪使用暂行办法》,用执法记录仪对认罪认罚具结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具结过程规范化。再如,自2020年4月以来,江苏省苏州市检察机关共对8000多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后未出现被告人以“具结过程不自愿”为由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情况。
▶四是充分发挥值班律师作用,确保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一般而言,在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法律帮助较为充分,由此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率相对较低。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就显得至关重要,其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辩护律师的功能。《指导意见》与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等对此作了相关规定,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必将对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是规范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权的行使,在保持谦抑性的同时发挥必要的预防功能。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应始终围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的目的展开,保持谦抑性,不应简单成为“制衡”被告人上诉权的工具。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一律认为被告人提出上诉即是“不认罪”“不认罚”的表现,更不能将被告人反悔上诉直接理解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径直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应当在查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的理由、动机之后,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稳妥把握抗诉问题。具体而言:若一审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刑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若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抗诉;若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二)法院应当着力构建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处理机制
▶第一,对于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悔的,一审法院应对反悔理由进行实质性审查。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在庭前或者庭审中反悔多是“有因反悔”,主要理由是认罪认罚出于非自愿性或不具备合法性。鉴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被告人的前述理由将从根本上否定认罪认罚的实体认定及程序适用,因此法官应当高度重视对被告人反悔理由的实质性审查。具体审查内容上,除了注意听取被告人陈述外,还可以通过听取律师、检察官对协商过程的陈述,听取同案被告人的陈述,观看协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确保审查到位,然后再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程序转换和实体处理。
▶第二,对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作出相应处理。
一是对于被告人对定罪有异议提出的“悔罪”型反悔上诉的应对措施,包括三种情况:其一,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罪名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罪名认定更多是法律认识问题,二审法院可以书面审理,快审快判。其二,被告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但对定罪没有异议而提出上诉的,此类案件由于被告人对构成犯罪无异议且对罪名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可以书面审理,快审快判。其三,被告人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提出上诉的,此类案件由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已经冲击一审裁判的根基,认罪认罚的裁判基础不复存在,二审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原则上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对一审裁判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裁判,必要时也可以发回重审,确保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二是对于被告人对量刑不满提出的“悔罚”型反悔上诉的应对措施,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范围内作出判决的,只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则无论被告人上诉动机为何,二审法院都可以书面审理,快审快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有利于遏制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当行使反悔权和上诉权。其二,一审法院超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范围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则上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贯彻全面审查原则,重点审查一审法院超出量刑建议作出判决的原因,对量刑证据进行更细化的质证、辩论,在查清量刑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必要时也可以发回重审。
来源:2021年《人民检察》第4期
作者:潘金贵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
师,证据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王志坚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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