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以来,“零口供”这个概念就不断在我国司法界显现,先是在我国有关法学理论界中引起了新一轮的有关我国是否需要沉默权的争论。主张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的学者认为,确立沉默权是新《刑事诉讼法》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后的大势所趋。它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根治多年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行为。
一些反对者则认为,面对审讯一言不发者往往是老奸巨猾、罪大恶极之徒,确认沉默权原则无疑是让这些不法之徒逍遥法外。此外,我国刑侦手段和技术还比较落后,破案的主要手段还是靠口供,如果不顾国情提倡沉默权,将不利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和法院定罪。孰好孰坏?众说纷纭。接着各地人民法院用“零口供”办理某某案件的案例也频频出现。但大多数人对于“零口供”这个概念的含义及其所蕴含的意义并不是很清楚。下面,笔者就这一概念的意义、与沉默权的区别以及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做一个较为浅显的论述。
一、“零口供”的概念与含义。
在认识什么是“零口供”之前,我们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口供?口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有无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从狭义上讲,口供专指犯罪嫌疑人对其有罪事实的承认和供述,不包括其无罪、罪轻的辩解。无论是供述还是辩解对于公安、司法人员寻找侦查线索、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乃至审判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而什么是“零口供”呢?“零口供”这一概念的通俗解释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或者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不做供述,该口供证据表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这一办案程序一改以往中国刑事诉讼中先认定有罪,再查找证据加以证明的办案规矩,即从“宁可信其有”转化为“宁可信其无”。
这一做法,代表着传统中国司法观念的转变,不再将口供作为司法机关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重点,而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据悉,“零口供”的提出也经过了长期的酝酿。在办案实践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和对证据的运用能力较低是许多司法人员的切肤感受。不择手段地取得有罪口供更被一些办案人员视作破案的关键。1997年,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便开始针对这些问题做尝试性改革,1998年初,“零口供”的概念正式提出。今年5月,该院“零口供”的第一稿出台,并得到了辽宁省检察院的重视。“零口供”规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就是没有被告人的口供而以其它充足证据定案的一种规则。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刑罚。”这种规则近年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得比较多,它的出现被评价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地进步。“零口供”规则被看成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成功的典范,大有迅速推广之势。这一规则在禁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也有人把它等同于西方的“沉默权”。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零口供”与沉默权的区别与联系。
1、什么是沉默权?
我们要谈零口供与沉默权的联系与区别,首先要了解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2、零口供与沉默权的联系。
笔者认为,“零口供”有两种形式:一种表现形式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不做供述,该口供证据表现为“零”;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犯罪嫌疑人所做的口供检察机关视其为“零”。从第一种表现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不做陈述,实际上就是保持沉默。第二种表现形式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采取不信任态度。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同为“沉默”。这样从表面上看,当然与沉默权有联系,否则我国理论界也不会有人再次提出我国是否需要确立沉默权的呼声。这是其一;其二,西方国家虽然倡导沉默权,但并不是否定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的证明效力。我国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也不是完全把口供这种证据排除在外,而只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否认口供得来的自愿性的情况下才视其没有效力。
但是零口供规则,并不是沉默权。这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3、零口供与沉默权的区别。
第一个区别就是零口供不是我国刑事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采取不信任态度,或者说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做任何供述,这只是反映了检察机关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一种主观心态,而不是一项诉讼权利。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有权保持沉默。而“沉默权”是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已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的一种诉讼权利。
第二个区别是沉默权是西方国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诉方刑讯逼供、侵犯人权而设立的;他们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也承认口供的作用,并非完全不承认。如辩诉交易案件,就承认口供。但大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被告人不供则已,一旦供述,只要出于自愿,就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效力,也有免除控诉方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西方的口供价值在于它是衡量有罪人认罪态度的一个重要依据。而我国的零口供规则是在检察机关难以排除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口供是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或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愿意做任何供述而不得不视其为“零”,也可以说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并非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第三个区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已明确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并没有确立沉默权。长期以来“无罪推定”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最大禁区,“沉默权”更是空白。1996年3月,新修订并获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之精髓,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后因引起激烈的争论,反对的意见压过了赞同的意见,沉默权没有被写入新法。“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这是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这也是中国法律的现状:尚不承认沉默权。但新法毕竟有了很大的完善与进步。“重证据、轻口供”观念贯穿其中。
而沉默权早已为西方各国确立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第四个区别是我们的零口供同沉默权使用的范围和阶段不同,我们的零口供只是在侦查、起诉阶段,是我们内部司法人员的一个办案准则,而后者是西方一些国家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法律行为规范;在西方,沉默权的使用范围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而我们是局部的,只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适用。“
三、“零口供”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1、零口供规则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个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这是一项基本原则;零口供规则正是这个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延伸。第二个法律依据是缘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即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
2、启用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2000年下半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后,各地检察院都在探索其模式,并竞相效访。这在检察院系统掀起了一股不小的浪潮。于是主诉检察官制度也在检察院系统逐步确立。此后,他们又对零口供规则进行了一些修改。最大的改动是审讯时已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其如实陈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陈述。”“零口供”被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独立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这些改动都是司法界从理论到实践的不断突破。两种修改的原因都是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证据的一种,在审查起诉阶段不采信口供没有法律依据。二是由于现有的侦查条件水平技术手段达不到完全抛开口供,侦查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帮助办案人员取得更多的线索。
如此改动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业务水平,因为他们感到很多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不同程度存在着翻供、不供的现象,而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犯罪嫌疑人也越来越知道如何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以前是口供有了,心里就有底了,而一旦口供没有,或者发生变化,我们感到有些案件不好处理,很可能放纵了犯罪分子。在实践中提出零口供,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他们还能靠其它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得出其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修改后的《规则》与原来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这样才能打有把握之仗。
3、“零口供”规则关注的焦点是口供如何运用。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一种很重要的证据。一些特殊案件如强奸案件、受贿案件等,口供的作用更大。但是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已屡见不鲜,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案难免会出现冤假错案。建国以来,我国司法界一句家喻户晓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已经根深蒂固。长期的办案实践使司法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而对证据的运用能力较差。这使得侦查机关在办案时过分注重口供的取得。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包含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两种截然相反的方式。一种是从有罪供述出发,然后通过其它证据印证有罪供述是否成立;另一种方式则是像“零口供”规则所要求的那样,首先将有罪供述排除出去,运用除有罪供述之外的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结论。对于上述第一种方式,尽管不能等同于有罪推定论,但检察机关毕竟是接触到了有罪供述;又因为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像科学研究那样有一套固定的定理或公式可供套用,而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因此,此时有罪供述已成为检察人员心目中一个挥之不去的阴影,难免要对其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样一来,无罪推定的原则将会大打折扣。而且在无法排除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可能的情况下这种做法的危害会更加明显。而第二种方式,即“零口供”规则,要求将有罪供述视为不存在,即视为犯罪嫌疑人已保持了沉默。如果检察人员能够抵挡住有罪供述的诱惑,真正贯彻“零口供”规则的话,则显然可以最大限度在避免有罪供述可能使检察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从而有助于其在处理案件时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到实处。
总之,“零口供”规则的出现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过分依赖口供、特别是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所可能带来的恶果。所以现在各级检察机关都认识到只有适用第二种方式来处理每个案件才是唯一的正确途径。
4、零口供规则的适用范围
零口供规则仅限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起诉阶段。其理由是因为人民检察院是负责决定逮捕和负责审查起诉的机关,他们负有特殊的检控职能。如果他们在批捕阶段和侦查阶段出现任何错误,将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所以他们的地位举足轻重,责任也特别重大。这是其一;其二,又因为现在刑事诉讼审判方式由以前的法官纠问式为主的诉讼模式改为控辩式为主的诉讼模式,即人民法院不再像以往那样主动去收集公诉机关未收集到的证据,而是主要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定案。胜负完全取决于证据。如此一来,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必须时刻牢记自己身上所肩负的责任。在现有的中国,由于侦查人员的水平有限,加之技术落后,我国侦查机关获得的口供还不能完全排除有引诱和逼迫的成分,所以公诉机关只能对其口供采取不信任的态度或者视其为“零”,重点看看其他的证据能否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否则万一将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翻供,公诉机关将会处于很不利的状态。一旦公诉机关败诉,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而侦查机关却可以高枕无忧,因为他们办的案件是否正确,有检察院为他们把关,一旦检察机关决定批捕或起诉了,出现了错误均由检察机关负责。另外,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他们处在控辩双方之间,谁胜谁负对他们都没有多大妨碍,他们当然也没有什么心理负担。
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肩上的重担是任重而道远的。
5、“零口供”规则适用的前提。
即主要是对侦查机关所获有罪供述采取一种不信任态度。由于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享有沉默权,加上侦查机关的技术条件滞后,侦查人员业务水平有限,刑讯逼供现象又时有发生,故检察机关在决定批捕或起诉前根本无法断定侦查过程中获得的有罪供述是否含有逼迫、引诱的成分,于是只好对其视而不见,然后重点审查侦查机关获取的其他证据如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必要时自己也可以主动补充收集一些证据。只有在他们认为除口供之外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决定是否批捕或起诉,从而做到以不变应万变。即无论将来案件如何变化,他们都会胸有成竹。因此,零口供规则的适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逼供、诱供的不良影响,也为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公正处理提供了很宽松的空间。从而真正实现“不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诺言。
6、零口供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办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绝不是否定口供的效力作用。被告人的口供常常是一个很重要的证据。也没有哪一个案件只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来定案,通常都是有很多证据来佐证的。“零口供”规则也不是普遍地适用每个案件之中,而只是在极个别被告人拒不供述或者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才适用。也可以说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色。
但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不会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那么这就需要我们的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不断地加强运用“零口供”规则,这样才会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同时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一个挑战。相信我们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会勇敢地面对这种挑战的。
四、“零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与局限性。
笔者认为,适用“零口供”规则的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避免我国侦查机关因过分依赖被告人的口供而对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再三令五申禁止刑讯逼供,但是这种事情还是时有发生。如前不久轰动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故意杀人冤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二是有助于提高我国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和侦查能力。长期以来,我国侦查机关因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主动收集其它证据,结果犯罪嫌疑人一翻供他们就无计可施。实行“零口供”规则就迫使他们不得不提高自己的侦查能力及办案水平,从而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三是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是公诉机关的责任,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责任。被告人有权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而无义务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作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辩解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只有如此,才能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真正地保护,也才能实现真正的“人权”。
四是零口供规则的运用对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早日确立沉默权制度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中国“人皆纳罕”的沉默权在世界各国早已被确立为基本的法律原则,也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并逐渐演变成了具有世界意义的优秀诉讼文化。作为一个人,无论是有罪之人还是无罪之人,他有面对指证,开口说话或不开口说话的权利。基于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根据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具有陈述自由权,即沉默的权利、拒绝供述的权利、辩解的权利。我们相信在不久地将来,这个制度也会在我国确立,这是大势所趋。而零口供规则的实施已离其距离不远了。
当然,任何一个新生事物的出现都会有利有弊,零口供规则也不例外,它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其局限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使侦查机关收集和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其供述对于引导侦查人员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有着重要作用。一旦适用零口供规则将会使他们的侦破工作陷入困境。收集证据的难度加大。这样必然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而迫使公安机关放弃追诉。
二是不利于深挖犯罪、打击犯罪。加强讯问的作用就是使犯罪嫌疑人交待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其他人的犯罪事实。通常会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指引,挖出一系列的大案、要案,通过讯问和获取口供破案,通常是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团伙犯罪、累犯、惯犯犯罪的有效手段。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开口,“深挖犯罪、挖清余罪”就会因失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指引作用而无法实现。这样一来,一部分狡猾、顽固的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给社会的稳定留下不安全的隐患。
三是零口供规则的运用还有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的人被他人陷害的情况发生。因为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或以零口供规则办案,必定会有一些心怀叵测的人为蓄意陷害他人而伪造一些证据来误导侦查机关。这样的事例在外国的电视剧中我们经常看到。这当然不是我们所希望发生的。
据了解,基于“沉默权”在司法过程中易出现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责任等缺陷,目前有些国家也在探索对“沉默权”进行限制性地改革。
五、结束语。
零口供规则的出现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个新的焦点,忧哉?乐哉?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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